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彥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信忠 被 告 鈺國工程行即王淑秋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68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彥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信忠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通鋯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鈺國工程行即王淑秋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彥、陳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1.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87條第5 項固訂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情,乃借牌投標罪,惟此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尚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是核被告陳信彥、陳信忠2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通鋯工程有限公司、鈺國工程行雖均未得標,然查其等所為,已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誤信已符法定投標家數而予以開標,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而既遂甚明,附此敘明。 2.次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告通鋯工程有限公司、鈺國工程行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被告陳信忠於本案案發時為通鋯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信彥於本案案發時則為被告鈺國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通鋯工程有限公司、鈺國工程行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陳信彥、陳信忠間就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 次以詐術使開標均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陳信彥、陳信忠為求提高原朗工程行得標之機會,竟在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信彥於本案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而被告陳信忠則居輔助地位,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信彥、陳信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對被告通鋯工程有限公司、鈺國工程行,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惟因其等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故毋庸諭知如意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陳信彥、陳信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 告 原朗工程行 設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信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路00巷00弄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信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鈺國工程行 設南投縣水里鄉市○街000號1樓 代 表 人 王淑秋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彥及陳信忠為兄弟;陳信彥為原朗工程行負責人及鈺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信忠為通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通鋯工程公司) 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明潭發電廠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分別辦理「108 年度水工設備維護及檢修勞務性工作」及「108 年度環保設備運轉維護工作」2 件勞務採購案( 案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標案,下各稱甲、乙採購案) ,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陳信彥有意承攬甲、乙採購案,為確保該2 件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其所經營之原朗工程行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通鋯工程公司負責人陳信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彥製作原朗工程行、鈺國工程行之標單、電子領標、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及決定標價等參標文件;陳信忠則製作通鋯工程公司之標單、電子領標、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等參標文件,再由陳信彥決定標價後,2 人分別於108 年1 月18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甲標案;並另各於108 年1 月29日持向明潭發電廠投標乙標案,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足生損害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公平性。嗣因鈺國工程行及通鋯工程公司均無乙級廢水處理相關證明致資格不符,經決標後,甲標案由原朗工程行得標;乙標案則由另參與開標之蕎煜有限公司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彥及陳信忠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改列為證人後之結證、證人即鈺國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即被告陳信彥配偶王淑秋於偵查時之結證均相符,復有被告原朗工程行、通鋯工程公司、鈺國工程行同意書、被告原朗工程行、鈺國工程行及通鋯工程公司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綜合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投標資料及「108 年度水工設備維護及檢修勞務性工作」、「108 年度環保設備運轉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決標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信彥及陳信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彥及陳信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陳信彥及陳信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原朗工程行、鈺國工程行及通鋯工程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