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閔淦明知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劉國懷所有之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林地內之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林地內,持手鋸砍伐生立木杉樹17株後,復操作挖土機將上開杉木塊搬運放置在本案車輛上,再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所竊得之杉木離去,然途中遭劉國懷之堂弟劉滿棟發現並進而查問,惟張閔淦仍趁隙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㈡案經劉國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閔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劉滿棟、陳吳芳招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5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論處。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揭地點,先以手鋸切鋸屬於生立木之杉木17株後(被告竊取杉木數量之說明詳後述),操作挖土機將上開杉木搬運裝載至本案車輛之車斗內,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5頁),已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2.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杉樹1 株,由被告切鋸17塊乙節,查被告於警詢時始終供承自己竊取杉樹17株(見警卷第6 頁),雖與告訴人所稱30株有別,但從告訴人提供被告以本案車輛車斗載運杉樹數量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9頁) ,依本案車輛車斗大小、長寬高等因素推算,絕非僅如起訴書所載係由1 株切割成17塊而已。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雖不一致,遍查卷內證據後仍無法佐證被告究竟竊取數量為何,基於事實不明宜作有利行為人認定之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以17株作為被告竊取杉樹之數量為當。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竟罔顧上情任意侵入他人林地,竊取他人所有之森林資產,並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杉木17株,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應嚴加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陳明不予追究,有上揭調解書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併科罰金: 1.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者,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係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僅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即必須併科罰金,若因未扣得被告所竊得之森林產物因而無法查悉山價,而未併科贓額,反而使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行為人因未查扣杉木而無須併科,有違輕罪(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仍有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之法理。經查,本案固因未查扣杉木,而無從知悉該次竊得杉木之山價,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不因被告竊得之森林產物未經扣押而免除罰金之併科,仍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合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因此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贓額之解釋可認係指變賣杉木之後所獲取之財物。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所遭竊之杉木每株價格約為8,000 元(見警卷第11頁),則可認若被告改以向告訴人購買其本案竊得之杉木,告訴人即以前揭單價之價格售予被告,或被告若將竊得之杉木出售予他人,亦約以每株8,000 元之價格出售,故本案關於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贓額應以每株8,000 元之單價計算之。綜上,本案贓額為13萬6,000元(8,000×17=136,000 )。 3.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就被告併科處贓額5 倍之罰金68萬元(136,000 元×5 =680,000 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附條件緩刑: 1.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最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履行賠償,已如前述,顯見其有彌補己過填補損害之誠意,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2.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價值等因素,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又按,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查未扣案之本案車輛、挖土機,係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後搬運贓物離開犯罪現場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之1 頁、偵卷第12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自屬無疑,惟上揭之物均係第三人陳吳芳招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車輛陳吳芳招所有,挖土機亦係陳吳芳招購賣作為請其修路所用(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陳吳芳招於警詢時供陳,本案車輛係登記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吉泰企業社所有,供其委任被告處理山變事務時使用(見警卷第16頁)相符。是可認本案車輛、挖土機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 ②承上,衡諸被告受雇於第三人陳吳芳招,第三人陳吳芳招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造林及修路事宜,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本案被告所涉竊取森林法主產物之情節完全無涉,第三人陳吳芳招對於被告利用本案車輛、挖土機為本案犯罪工具自無合理預見之可能,若予以沒收則係將因被告犯罪所科以之不利益強加於不知情之第三人,如此恐有過苛之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又未扣案之手鋸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杉木17株,固為被告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