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遠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千秋里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威士忌及啤酒,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在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途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汪文智使用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且未據告訴)。嗣經消防局據報到場協助將張志遠送往南投基督教醫院急救,而警方到場處理後,委請上揭醫院對張志遠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17.0mg/ dl (即百分之0.217),已逾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送醫,嗣為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17.0mg/dl(即百分之0.217),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汪文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黏貼南投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及現場照片、監視錄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嗣警到場處理後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17.0mg/dl(即百分之0.217),超過法規規 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發生車禍之意外,造成其本身受傷,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而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廠作業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