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士榮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餐廳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由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 ─7278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離開,又於同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金樽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09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再由代駕司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鄒 士榮離開,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休息 ,於109年5月28日7時許,鄒士榮見代駕司機未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停好,竟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欲尋找適當地點停放上開車輛,乃駕駛該部自用小客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5月28日7時10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張錫榮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138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109年5月28日8時2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派出所內,對鄒士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駕車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經證人張錫榮於警局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方密錄器畫面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7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