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包文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包文欽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謝佳宏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告訴人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信用卡3 張、鑰匙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260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又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除現金6,260 元尚未扣案外,其餘物品已於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警卷第3 頁、第3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國小畢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 只(內含告訴人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信用卡3 張、鑰匙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7,26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查:㈠未扣案之現金6,26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黑色包包及其內之告訴人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信用卡3 張、鑰匙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1,000 元,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0號被 告 包文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文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 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 號前路旁,見謝佳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窗戶搖下、車門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謝佳宏放置在車上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謝佳宏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信用卡3 張、鑰匙3 支、黑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260 元,除6,260 元未扣案,其餘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謝佳宏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90006682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松宏有限公司尚宏商行銷貨單3 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6,260 元乙情,業據其自白不諱,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