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珠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珠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惠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積欠廖松欣新臺幣(下同)372 萬5,300 元,未依約償還,廖松欣即於107 年1 月26日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在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程序中,於107 年2 月12日核發具扣押命令效力之投院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禁止洪惠珠在3,725,300 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9,80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昇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 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洪惠珠並未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詎洪惠珠竟基於意圖損害廖松欣之上開債權及為違背上揭具扣押效力命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8 年6 月4 日自昇財公司支領處分該公司107 年營利所得15萬2,483 元;⑵另再於108 年12月間某日,支領處分該公司108 年營利所得4 萬元。 ㈡案經廖松欣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惠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鄭崇煌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和解筆錄、107 年2 月12日投院美107 司執孝字第2318號執行命令、109 年度訴字第154 號於109 年5 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07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辦案簿資料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5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108 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先予說明。又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時,其執行方式係以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之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之情形並無不同,故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且法定刑與同法第139 條第1 項相同(該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8 年6 月4 日及同年12月間某日自昇財公司支領處分該公司107 年度、108 年度之營利所得,其以支領處分之行為違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明確。 ㈡核被告上揭2 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2 項之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上揭所犯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及毀損債權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被告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及,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知罪名,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且與業經起訴之毀損債權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廖松欣對其有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進入執行程序,竟未能勇於面對、承擔責任,而為本案犯行,非僅欠缺法紀觀念,更因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違背具扣押效力之命令,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尚知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因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固因此獲得原應清償予告訴人之債權尚未給付之情形,然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以對被告之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仍完整存在,尚未可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行為,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6 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