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自製T字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拾條、檳榔陸仟顆、啤酒伍箱、飲料數瓶(含舒跑、蠻牛及咖啡,價值參仟元)、香菸壹佰陸拾捌包、菸櫃壹個、咖啡色手提包壹個、Ipad壹台、筆記本壹本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14時50分許,騎乘胞弟吳振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小詩檳榔攤」對面時,見賴佳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徒手打開前揭車輛側門,入內徒手竊取香菸一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37元,起訴書誤為21,037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賴佳芳發覺遭竊,調閱店家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1月14日11時2 分許,步行經過南投縣○○鎮○○路00號旁(立體停車場前),見陳聰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未上鎖,且車輛鑰匙未拔,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車輛發動引擎後,駕駛離開而得手(竊得車輛已發還),嗣陳聰智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11月15日2 時5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胡氏良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使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T 字扳手將門鎖撬開後(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香菸20條、現金9,000 元、檳榔6,000 顆、啤酒5 箱、價值3,000 元之飲料數瓶(含舒跑、蠻牛及咖啡等)【價值共計4 萬1,0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胡氏良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11月18日5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麗娟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兔女郎檳榔攤」,使用上開T 字扳手將門鎖撬開後,入內徒手行竊店內香菸,得手後先行騎乘前揭車輛離開;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5 時25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行竊,共計竊得香菸168 包、菸櫃1 個【價值共約1 萬7,425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周麗娟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8 年11月19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總局前,以上開T 字扳手,開啟梁盛權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以該扳手發動引擎後,旋即駕駛離開而得手(竊得車輛已發還),嗣梁盛權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8 年11月19日19時57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發現余麗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咖啡色手提包1 個(內含有ipad1 臺、新光三越1,000 元現金禮券、筆記本1 本)【價值共約2 萬3,000 元(其中新光三越1,000 元禮券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余麗英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娟、余麗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家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佳芳、陳聰智、胡氏良及梁盛權;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娟、余麗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2、79至80、86至87、107 至110 、126 至127 頁、131 至135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 紙、員警職務報告4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7、73至78、81至84、88至93、106 、113 至125 、128 至130 、137 至13 8、159 至202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自製T 字板手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新光三越禮券1,000 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㈢、㈣、㈤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自製T 字板手1 支,前端為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再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檳榔攤僅係供被害人胡氏良、告訴人周麗娟販賣飲料、使用,皆屬營業處所,案發之際均無人在內居住、使用,非屬住宅,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檳榔攤之門鎖,即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故被告事實欄一㈢、㈣毀壞檳榔攤之門鎖,進入該檳榔攤內行竊,尚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有間。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接續竊取行為,時地密接,行為無從分割,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吳家豪前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1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第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11月28日。被告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第3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確定【第6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共2罪)確定【第7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確定【第8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第10案】;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1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第12案】。上開第3 案至第12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入監並與上揭於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竊盜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亦具特別惡性,則被告前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聰智、賴佳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尚未與其餘4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因無聊而非缺錢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04 頁)、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母親並支付母親之醫藥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自製T 字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新光三越禮券1,000 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128 、1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賴佳芬達成和解,被告賠償被害人後,倘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則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香菸1 箱,爰不予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香菸20條、現金9,000 元、檳榔6,000 顆、啤酒5 箱、飲料數瓶(含舒跑、蠻牛及咖啡,價值3,000 元)【價值共約4 萬1,000 元】;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香菸168 包、菸櫃1 個【價值共約1 萬7,425 元】;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Ipad 1台、筆記本1 本【價值共約2 萬3,0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 │論罪科刑 │ ├──────┼──────────────────────────┤ │事實欄一㈠ │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一㈡ │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一㈢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事實欄一㈣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事實欄一㈤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事實欄一㈥ │吳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