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枝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林添珠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5 號),因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添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碧枝、林添珠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6 年9 月間,分別擔任址設南投縣○○鎮○○里○○路0 ○00號「南投縣草屯鎮土城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土城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出納,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碧枝於104 年間以「土城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辦理104 年度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活化實作課程「樂活土城,農業傳香─活化在地農產品」(下稱「土城社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實作課程」)補助案。張碧枝明知辦理該活動經費應核實報支,亦明知該活動實際支出僅為新臺幣(下同)12萬5590元,竟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間陸續向附表所示之不知情店家索取已蓋有店家印章或簽名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不詳時地,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品名及金額之收據。然林添珠亦明知辦理該活動經費應核實報支,及明知該活動實際支出僅為12萬5590元,竟與張碧枝共同意圖為「土城社區發展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添珠提供其所持有該次活動實際支出之收據予張碧枝,容認張碧枝摻雜如附表所示不實收據據以填寫並黏貼於業務上所作成土城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以行使,再持其與林添珠、不知情之羅存珍及曾天漢留存於「土城社區發展協會」印章於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印,復於同月25日持該上開業務上所作成不實之憑證黏存單及領據蓋章,以「土城社區發展協會」向水保局南投分局行使並申請補助款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水保局南投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檢附如附表所示收據係屬真實而如數核撥補助款25萬元至土城社區發展協會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詐得12萬4410元(收據超出部分為自行籌措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水保局南投分局對於核定補助款之正確性。㈡張碧枝明知上開水保局南投分局核撥入系爭帳戶之補助款25萬元係土城社區發展協會所有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便,擅自於104 年12月21日至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自系爭帳戶提領補助款25萬元而侵吞入己,迨林添珠察覺有異並要求返還,張碧枝始於105 年1 月19日將25萬元現金存回系爭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碧枝及林添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㈡林添珠手寫「土城社區發展協會」農村再生活動支出、水保局南投分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土城社區發展協會」104 年9 月25日草土社字0000000 號函暨檢附核銷檢核表、請款單、經費彙整表、會計報告及支出憑證黏存單、林添珠手寫「土城社區發展協會」103 至105 年度收入支出明細、土城社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實作課程補助申請書、水保局南投分局104 年8 月6 日水保投農字第1041969595號書函、104 年度彰投社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實作課程計畫書及活動照片、土城社區實作課程簽到表、學員出席登錄表、土城社區實作課程照片、幕後花敘、活動報到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顧客(「土城社區發展協會」)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草屯鎮農會匯入匯款明細表暨存、取款憑條、水保局南投分局109 年4 月1 日水保投農字第1091961048號函暨檢附領據及核銷資料、「土城社區發展協會」第7 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各1 份。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碧枝將不實收據交由被告林添珠據以填寫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語。然被告張碧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黏存單是我寫的,因為我依照計畫內容登載核銷等語,核與被告林添珠辯稱並非由其親自製作相符,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確由被告林添珠所製作,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支出憑證黏存單係由被告張碧枝所製作,附此敘明之。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碧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林添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張碧枝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收據以行使部分,雖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有論及,且被告張碧枝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從而,本院於審理時固漏未告知其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張碧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被告林添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為不實請領核銷水保局南投分局補助款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被告2 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碧枝基於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添珠基於一犯罪決意,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張碧枝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碧枝、林添珠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水保局南投分局對於核定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被告張碧枝以上開方式侵占水保局南投分局所核發補助款後旋即返還,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程度及業與「土城社區發展協會」及水保局南投分局達成調解,並返還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有調解成立筆錄、土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林素珍所簽立之收據及匯款單各1 份存卷可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碧枝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張碧枝、林添珠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為憑,其犯後業與「土城社區發展協會」及水保局南投分局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物,雖均係被告2 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水保局南投分局收受,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領得上開款項及被告張碧枝所侵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款項,固均屬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2 人業已返還予水保局南投分局及「土城社區發展協會」,已如前述,被告2 人應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店家名稱 │不實品名│實際支出(│收據金額(│浮報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名間顏商行│爐具租用│0元 │5000元 │5000元 │ │ │ │ │ │ │ │ ├──┼─────┼────┼─────┼─────┼─────┤ │ 2 │秀梅電子琴│舞台音響│8000元 │1萬5000元 │7000元 │ │ │花車行 │租用 │ │ │ │ ├──┼─────┼────┼─────┼─────┼─────┤ │ 3 │南洲禮儀社│棚架租用│7050元 │2萬2400元 │1萬5350元 │ ├──┼─────┼────┼─────┼─────┼─────┤ │ 4 │名間顏商行│桌椅租用│0元 │1萬元 │1萬元 │ ├──┼─────┼────┼─────┼─────┼─────┤ │ 5 │漢奇廣告設│帆布輸出│2600元 │4000元 │1400元 │ │ │計 │(全彩)│ │ │ │ ├──┼─────┼────┼─────┼─────┼─────┤ │ 6 │漢奇廣告設│大圖輸出│4600元 │6000元 │1400元 │ │ │計 │(彩色)│ │ │ │ ├──┼─────┼────┼─────┼─────┼─────┤ │ 7 │五全電腦打│活動指示│2000元 │4000元 │2000元 │ │ │字行 │牌 │ │ │ │ ├──┼─────┼────┼─────┼─────┼─────┤ │ 8 │漢奇廣告設│旗幟 │0元 │1萬2500元 │1萬2500元 │ │ │計 │ │ │ │ │ ├──┼─────┼────┼─────┼─────┼─────┤ │ 9 │太師傅中式│便當 │2600元 │1萬3200元 │1萬600元 │ │ │餐館、華園│ │ │ │ │ │ │快餐店 │ │ │ │ │ ├──┼─────┼────┼─────┼─────┼─────┤ │ 10 │巨松商行、│風味餐 │1萬2000元 │6 萬760 元│4萬8760元 │ │ │源泰興行、│ │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 │ │雙冬好味土│ │ │載為6 萬元│載為4 萬80│ │ │雞城、盛富│ │ │,應予更正│00元,應予│ │ │號、丸游漁│ │ │) │更正) │ │ │貨商行、和│ │ │ │ │ │ │村商店、鄉│ │ │ │ │ │ │益商店及4 │ │ │ │ │ │ │位農民(個│ │ │ │ │ │ │人) │ │ │ │ │ ├──┼─────┼────┼─────┼─────┼─────┤ │ 11 │富林水果行│飲料用原│0元 │3780元 │3780元 │ │ │、和村商店│料 │ │ │ │ ├──┼─────┼────┼─────┼─────┼─────┤ │ 12 │金農米行、│米糕、麻│6420元 │1萬9100元 │1萬2680元 │ │ │源泰興行、│糬原料 │ │ │ │ │ │巨松商行 │ │ │ │ │ ├──┼─────┼────┼─────┼─────┼─────┤ │ 13 │農民(個人│竹子 │0元 │700元 │7000元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7000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14 │農民(個人│碎布 │0元 │2500元 │2500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