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昌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昌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間止,擔任柏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柏諭公司,負責人為王柏諭,營業所址設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0號】之合夥人兼受僱於柏諭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負責接洽客戶、送貨、收受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林佑昌明知負責收取之貨款均應繳回柏諭公司上開營業所,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5 年10月間起至106 年4 月間止,利用柏諭公司交其負責送貨至三姐鹹酥雞、阿良炸物、岩葉拉麵定食埔里直營店(址設埔里鎮中正路3 段384 號)、吉野(霧峰樹仁店)、吉野(逢甲店)、華穗護理之家(華朔關係企業)、烤肉之家(中清總店)、大觀壽司(址設草屯鎮碧山路57號)、森田創意料理(址設草屯鎮中山南路5 號)等店家之際,將上開店家交付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其中貨款新臺幣(下同)60萬8701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柏諭公司上開營業所,嗣王柏諭清點貨款短少,與林佑昌對質,並多次催討,林佑昌仍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害客體為所侵占之物,而非被害人本身,故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係在被侵占物之所在地。查被告林佑昌收受貨款之地點,包括岩葉拉麵定食埔里直營店(址設埔里鎮中正路3 段384 號)、大觀壽司(址設草屯鎮碧山路57號)、森田創意料理(址設草屯鎮中山南路5 號)等店家,有柏諭食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3 張(見警卷第26、32、33頁)在卷可參,且其未繳回柏諭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址設草屯鎮中正路1671號)乙情,為證人王柏諭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107 偵4427卷第12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107 偵4427卷第13頁),是被告收款地及生損害結果地點均在本院轄區,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昌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1、101至103、111至126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12、116至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參見警卷第2 至7 頁;107 偵4427卷第11至15頁;107 偵5307卷第16至18頁;108 調偵51卷第8 、11頁)之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8 至10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批單內容說明、批單、批單明細1 份(見警卷第15至16、21頁)、臺中市政府105 年6 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405460 號函檢附柏諭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營收款項手寫紀錄1 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柏諭食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26至33頁)、柏諭食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1 份(見警卷第34至37頁)、柏諭食品有限公司銷貨憑單1 份(見警卷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1份 (見107 偵4427卷第6 至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1 份(見107 偵5307卷第6 至13 頁 )、柏諭食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1 份(見107 偵5307卷第20至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108調偵51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佑昌與告訴人王柏諭口頭約定,由告訴人出資營運柏諭公司,被告則以勞力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行為,上開貨款係屬合夥財產及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應先繳回柏諭公司,若有利潤,即由兩人平分。被告於任職期間,擔任貨車司機乙職,負責接洽客戶、送貨、收受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上開貨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多次利用其擔任貨車司機期間,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合計60萬8701元予以侵占入己,其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就各個犯罪事實之數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犯業務侵占罪,其罪質相同及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顯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本應善盡職責,竟為圖一己私利,多次利用其擔任司機期間,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期間非短,且侵占之貨款非少(共60萬8701元),雖辯護人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發生前後高達7 次中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126頁),仍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22、126頁),自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便,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行誠屬可議;兼衡其本案侵占之款項金額為60萬8701元,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目前單身,沒有子女,家中剩失智母親,姊姊及妹妹都結婚了等語,於本案前後因多次中風就醫之身體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其另於107 年間因詐欺、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決,就業務侵占罪部分以侵占之金額高低,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罪)、8月(3 罪)、10月(1罪)確定,有該判決1份(見107偵5307卷第6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60萬8701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