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58號、108 年度偵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雅集7-11超商,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7-11市鑫門市予自稱「蕭景祺」之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於㈠107 年9 月27日21時51分、23時5 分許,告訴人鄭紹文接獲詐騙電話使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8,985元、7,985 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㈡另於107 年9 月27日20時44分許,告訴人温明嘉接獲詐騙電話使陷於錯誤而將29,987元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內。㈢於107 年9 月27日21時38分、21時52分,告訴人王亭懿接獲詐騙電話使陷於錯誤而分別將29,912元、16,123元匯入被告前開臺銀及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紹文、温明嘉、王亭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之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寄予自稱「蕭景祺」可代辦貸款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帳戶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尋借款平台,應對方要求始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自稱「蕭景祺」之人,並告以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上開2 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吳瑞揚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吳瑞揚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3至26-2頁)。而告訴人鄭紹文、温明嘉、王亭懿各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上開郵局或臺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紹文、溫明嘉、王亭懿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卷一第8 至11頁;卷二第6 至7 頁;卷三第13至16頁),並有鄭紹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温明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亭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温明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紹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亭懿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亭懿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至34、38、40至41頁;卷二第20、22至31頁),足證被告申設之上開2 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當時因急需周轉,才透過網路借款。經對方要求需提供充作匯款、還款之帳戶,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且其於警詢時已提出當時與其聯繫之「蕭景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依照「蕭景祺」指示寄送上開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寄件憑證翻拍資料(見卷六第45至51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確有與顯示姓名為「蕭景祺」之人以LINE聯繫洽借3 萬元,被告並將其身分證拍照以圖檔方式傳送對方,且經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用以作為撥款及還款之帳戶,被告旋將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拍照並傳送對方,被告再依照指示以7-11交貨便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並以訊息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足見被告辯稱其寄出前開帳戶係為透過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以辦理貸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查,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於107 年間在偉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楓稑實業有限公司、駿凱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轉帳戶,每月且至107 年9 月21日尚有薪資匯入等情,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卷一第頁至14 至26 頁),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持續、穩定使用本案帳戶。是以,依常理而言,現今本人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被告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外新申辦一新金融帳戶,斷無必要將自己平常使用且有金錢進出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而讓他人有領走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從而,實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不詳人士,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缺錢急需借貸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款業者之要求,而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因此,尚無從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及告訴人等匯款入該等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院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為無罪判決諭知,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3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失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不得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20719號刑案偵查宗卷 │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宗卷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8號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7 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卷宗 │卷五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54號偵查卷宗一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刑事卷宗 │卷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