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代 理 人 簡文鎮律師 被 告 藍月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告訴被告藍月桂刑法354 條項之毀損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職權審核後發回南投地檢署續行偵查,繼經南投地檢署續行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仍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11月2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9 年11月30日經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前揭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31日起算,而聲請人於10 9年12月8 日已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日經本院收發室收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本案發生背景,係因被告藍月桂故意以聲請人即東震公司同業競爭者「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之不鏽鋼板包覆遮蓋掉聲請人之招牌,使其完全喪失招牌之效用,其目的在幫助被告之老闆即柏諦企業負責人李志誠,在雙方租約仍存續期間內,趕走東震公司搬出向柏諦企業承租之柏諦大樓4 樓,以使李志誠之女為董事長之天華公司得以接續佔用該4 樓辦公室,以利接收聲請人之營業利益。檢察官未詳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相關重要事證,錯認被告僅主觀上誤認聲請人公司願意在租約未期滿前自願搬走,而在聲請人員工仍在該處上班,聲請人仍在該處正常營業之狀況下,僱工以天華公司招牌包覆並掩蓋聲請人公司招牌使其喪失效用,檢察官實有應起訴未起訴之違法。 ㈡案外人李志誠意圖以其女為董事長之天華公司取代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遂故意以天華公司之不鏽鋼板包覆並遮蓋聲請人之招牌,使其完全喪失招牌之效用,逼迫聲請人搬離柏諦大樓4 樓辦公室,遂由被告3 人利用晚間施工以免聲請人所屬員工發覺阻止,足見被告3 人具有毀損之犯行及故意。且原處分書三、㈡第4 頁既參照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為已構成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卻又以本案回復原狀之時間及金錢相對低微,若課以刑事責任似屬過苛,而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原處分書大大低估本案犯行對聲請人所生之法益侵害及被告之惡性,其以犯罪所生損害及回復損害之難易作為是否構成毀損罪之標準,前後立論矛盾,實達違背法令之程度。 ㈢原處分書㈢以證人即聲請人雇用之副理吳惠萍對於被告要求聲請人搬遷時未即時反對,而認被告主觀上誤認吳惠萍業已代表聲請人同意搬遷,然吳惠萍於本案案發即代聲請人向當地派出所報案並告訴,被告如何能誤認證人及聲請人願意自行搬離,況被告利用夜間僱工掩蓋聲請人招牌,使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不及阻止,原處分書竟認翌日聲請人等自會發現,難認利用夜間施工有毀損故意,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㈣交付審判乃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此等立法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以臻明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南投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略以: 聲請人固提出其公司招牌經被告所屬之東震公司以不鏽鋼招牌覆蓋前、後,及其後覆蓋處改為天華公司招牌之照片、請款單、付款發票等資料為前開主張,然查: ㈠本案招牌之內容為告訴人之公司名稱,用以表彰告訴人設址於該處,顯係為告訴人利益而設置,且為告訴人長期使用,不論本案招牌是否由告訴人出資設置,應認告訴人至少具有本案招牌之使用權,告訴人自得就本招牌毀損一事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可參。被告3 人以不鏽鋼板覆蓋本案招牌,使一般人無從得見本案招牌,雖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堪認已使招牌之效用全部喪失。惟依張子龍、鄞千仁所陳,本案施作前後時間約半小時,參諸本案招牌經不鏽鋼板覆蓋之照片,鄞千仁施作之方式難認有何特殊之處,是施作時間僅約半小時一節堪認屬實。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惠萍亦於警詢中自承,其認為該不鏽鋼板應可請對方拆下等語,是足信欲恢復本案招牌之效用並非困難,相較於上揭判決犯罪事實潑灑油漆之情形,本案回復原狀所須花費之時間或金錢相對低微,如認定此情形該當於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而對被告及張子龍、鄞千仁3 人課以刑事責任,似屬過苛,而悖於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被告3 人之行為尚未構成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另查被告藍月桂辯稱授意張子龍以不鏽鋼板覆蓋本案招牌前,已得證人吳惠萍承諾告訴人搬遷等情,業提出其與證人吳惠萍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為證,堪認屬實。證人吳惠萍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產業當時有部分出租予柏諦公司,伊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好,你說的喔」,是指前段藍月桂就上開契約表示想提出另外繳納租金方案,而不是針對告訴人同意搬離同路段186 號大樓,伊隨後請藍月桂發公文則係針對其要求告訴人搬離186 號大樓一事,要求告訴人搬遷須有公文使伊得向上層核,且應提前3 個月告知。伊本身沒有權限決定告訴人是否搬離,伊只負責總務性修繕事務等語,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藍月桂稱「你們搬出去好了」,證人吳惠萍於1 分鐘後即稱「好,你說的喔」,被告藍月桂隨後表示要求告訴人搬離之具體地點,包含柏諦即186 號大樓,並詢問108 年2 月28日可否搬離,證人吳惠萍僅要求發公文,並未表示其無權決定,亦未爭執搬遷時間太趕,僅稱186 號大樓相關建設、修繕費用告訴人均有出資等語,依一般常情判斷,證人吳惠萍之用語最初雖有賭氣之感,然被告藍月桂具體指明告訴人應搬遷之地點及時間後,證人吳惠萍旋即要求以公文通知,堪認對話內容至此已足使一般人認為係關於告訴人遷出186 號大樓之正式交涉,尚難排除被告藍月桂主觀上認為證人吳惠萍業已代表告訴人同意搬遷之可能。告訴代理人簡文鎮律師雖指稱:被告藍月桂自己也知道其無權決定柏諦公司所有的租約之簽訂及終止,且被告3 人於晚間施工,顯見被告等知道白天進行掩蓋本案招牌一事會被發現,可認其等是故意的等語,惟縱認被告藍月桂與證人吳惠萍均無權代表各自所屬公司,然柏諦公司既已於上開對話翌日正式發文,顯已追認被告藍月桂對告訴人搬遷之要求,而告訴人已收獲柏諦公司之存證信函,如不同意搬遷,於108 年3 月4 日被告等人施工前,有充分時間表達意見,然告訴人及證人吳惠萍均未為之,自難認被告藍月桂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搬遷,仍基於毀損之故意要求被告張子龍、鄞千仁施工而涉有毀損之犯行。又被告等人施工縱係於夜間施工,惟本案招牌經不鏽鋼板覆蓋之情形,於翌日上班時間立刻會被告訴人員工發現,實難僅以被告等人之施工時間遽以推論其等有毀損之故意,況被告藍月桂於施工之時,尚因有告訴人顧客到場而叫住本欲離去之告訴人員工孔祥薇,致孔祥薇當場發現被告等人正在施工,有證人孔祥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藍月桂無意隱匿其等行為,顯無從認定被告藍月桂有毀損之故意,而應以毀損罪責相繩。至張子龍、鄞千仁均係依被告藍月桂之指示施工,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2 人係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搬遷,而故意以不鏽鋼板覆蓋本案招牌,是應認張子龍、鄞千仁亦欠缺毀損之故意,尚難論以毀損罪責。綜上,被告3 人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 本件張子龍、鄞千仁等均係依被告藍月桂之指示施工,張子龍、鄞千仁等應欠缺毀損之故意,尚難論以毀損罪責等情,業經原偵查調查明確,核屬無誤。再查本件被告藍月桂之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重點仍在於被告藍月桂有無主觀之不法犯意。惟聲請人指訴被告藍月桂有毀損犯意部分,均經被告藍月桂所否認,是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無非均以單方之指訴為其論據。而被告藍月桂辯稱授意張子龍以不鏽鋼板覆蓋本案招牌前,已得證人吳惠萍承諾聲請人搬遷等情,有其提出與證人吳惠萍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2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證,依渠等之對話內容已足使一般人 認為係關於聲請人遷出186號大樓之正式交涉,被告藍月桂 主觀上應認為證人吳惠萍業已代表聲請人同意搬遷之可能。且柏諦公司於上開對話翌日即正式發文,顯已追認被告藍月桂對聲請人搬遷之要求,且聲請人已收獲柏諦公司之存證信函,自難認被告藍月桂明知聲請人未同意搬遷,亦難認被告藍月桂有何故意毀損之犯意,及於夜間故意施工而涉有毀損犯行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述理由,原檢察官因認被告藍月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理由,無非係聲請人公司與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紛爭,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是核本件尚難該當刑法毀損之構成要件。再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犯罪。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另就本件是否該當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補充如下: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固已說明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然觀之卷附被告僱工以不鏽鋼版覆蓋聲請人所有招牌之照片(見108偵續字第39號第8頁),該招牌係以不銹鋼盒整體覆蓋之,對聲請人招牌本體並未遭受本質(例如字跡、圖樣、顏色等)的侵蝕或破壞,致使該招牌之性質、外型及特定目的可用性遭受減損或喪失,難認被告所為已使該招牌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且由證人張子龍於偵查中供陳當天施工僅需半小時(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第99頁)可知,該不鏽鋼 盒可輕易除去回復聲請人所有招牌之原狀,較之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比較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66號判決案例事實係以「油漆大面積潑灑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之各捲軸間及側面縫隙亦遭油漆滲入」,非用一般清水於短時間內可以清洗去除,而有難以回復原狀而致令該鐵捲門不堪用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與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次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藍月桂指示張子龍、鄞千仁施工,以不鏽鋼盒覆蓋聲請人招牌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應 以被告藍月桂是否具備毀損故意之主觀犯意為斷,此部分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見警卷第5-6頁、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第102-103頁),陳稱覆蓋聲請人之招牌,係因聲 請人承租其所屬柏諦企業之辦公大樓,證人吳惠萍與伊分別為東震公司、柏諦企業之聯絡窗口,且雙方於先前之LINE 通話紀錄內已約定東震公司於108年2月28日前搬遷出柏諦企業之廠區,並於隔日正式發文東震公司確認此事,因東震公司看起來沒有動作,因此於該月月底發存證信函提醒他們,其係於上開期限到期後之同年3月14日雇工施作覆蓋東震公 司招牌,而伊與證人吳惠萍既係雙方聯絡窗口,伊當然認為證人吳惠萍係代表東震公司同意於該月底前搬遷,且在伊要求東震公司於該月底前搬遷,證人吳惠萍並未提出異議,僅要求柏諦企業正式發文,益證東震公司並未反對搬遷之事,並提出LI NE通話紀錄、存證信函2紙、房屋租賃契約1份供 查(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第16-25頁)。而觀之該LINE通話紀錄之前後文,當被告藍月桂要求東震公司搬遷時,證人吳惠萍即回復「好,你說的喔」,且於被告藍月桂具體要求搬遷範圍及期限時,僅要求柏諦企業正式發文,並未提出不願搬遷或無權決定之異議,加之柏諦企業於該對話之翌日正式發文追認被告藍月桂所言,請求東震公司搬遷,東震公司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東震公司已同意於約定之期限內搬遷出柏諦企業所屬廠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證人吳惠萍最初雖有賭氣之感,然當被告藍月桂逐一具體化搬遷之細節時,證人吳惠萍未提出反對,足認被告藍月桂已認知東震公司即將於期限內搬遷,其於期限後雇工施作覆蓋東震公司招牌,難認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此部分認定亦為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是認,經核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以本案案發後證人吳惠萍即代聲請人於當地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為辯,主張證人吳惠萍於 LINE對話當時並無代東震公司同意搬遷之意,然被告藍月桂雇工施作之日為108年3月4日,而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 提出毀損罪告訴,並無足回溯證明告訴人於先前LINE對話中反對被告藍月桂限期搬遷之要求,則被告藍月桂主觀上認定東震公司即將於期限內搬遷,其於搬遷期限到期後雇工施作覆蓋東震公司之招牌,尚無足證明被告具備毀損罪之主觀犯意,聲請意旨㈢此部分指摘無足可採。至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雇工於夜間施工,以免聲請人員工及時阻止,已經證人即承作工程之鄞千仁於偵查中陳明,係因當日其前面的工作完成得較晚,做完才過去(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96 頁),且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此並無足推論被告藍月桂有毀損故意,又被告因故叫住告訴人所屬員工孔祥薇,而益證被告並無隱匿其行為之益,更無足證被告有毀損之主觀意圖,此部分認定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藍月桂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毀損罪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職權審核後,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