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軍豪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軍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軍豪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與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6時41分向告訴人李宥閎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沈俊凱(另經本院無罪判決確定)之帳戶,再由沈俊凱於107年12月10日10時53分,轉帳其中部分款項37萬524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俟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沈俊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本案帳戶確實有37萬5240元匯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保管中;我從事彩券業,於第4屆第1年開始,大概是4年還是5年前,我不是身心障礙人士,而臺灣彩券要有機台,機台要有額度且額度戶頭一定是要身心障礙人士,我是跟身心障礙人士陳信翰租,1個月1萬4000元,彩券行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那時是年關,同行間會互相批貨,當初我貨有給人家,收到款項以為是刮刮樂的貨款,因為太久了我也找不到是誰,也查不到批貨資料,後來知道這件事情是半年後;彩券店開到1 年多前頂掉,我約1、2年沒跟陳信翰聯絡;我們台彩大部分都是用中國信託,去領刮刮樂都是用中國信託,過年前是我們大月,刮刮樂都會很賣,我們同行間會調貨、批貨,我自己也會用中國信託跟同行進出貨;本案帳戶大部分都是做刮刮樂資金進出,部份是我自己的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蠻常出現尾數63073 帳戶是我富邦帳戶,平常是用來繳信用卡;我不認識告訴人、沈俊凱和林亞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沈俊凱、林亞當完全不認識、難認3人間有共謀意圖,對37萬5240 元款項為林亞當詐騙所得毫無所知;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與刮刮樂同行間扣款交易使用,與一般詐欺帳戶是短期提領不同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100 萬元至沈俊凱帳戶內,沈俊凱再匯款37萬5240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此有告訴人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沈俊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9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觀諸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台彩字第109500106 號函說明略以:臺北市○○○路○段000號為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陳信翰君登記之銷售處所,登記之商號為串星樂彩券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有上開函附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28頁);再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一○一分行109年8月3日北富銀台北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明確記載前開尾數63073 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本案帳戶與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間有經常性轉帳之紀錄,此有上開函暨所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99 頁);又本案帳戶資金自107年12月4日至108年2月28日間支出及存入尚屬平凡等情(見偵卷第83至87頁),可認被告辯稱我向陳信翰承租經營彩券行,而本案帳戶大部分是彩券資金進出,且本案帳戶經常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又證人沈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轉37萬5240元到本案帳戶,是因為我要還錢給朋友阿嘉,我跟阿嘉以前都用KS聯絡這個軟體APP 聯絡,以前阿嘉是經營博弈,我那時候有跟阿嘉拿博弈的代理,這筆錢是以前博弈的錢,是賭債,我朋友阿嘉就傳這個帳戶給我,我就直接匯過去;林亞當匯100 萬元到我帳戶,是他以前欠我賭債,林亞當欠我錢,後來他回應我說他有賺到錢要還我前,所以我就把我帳戶給他匯錢,我又欠上面錢,阿嘉叫我匯到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沈俊凱、被告,也不知道沈俊凱將37萬5240元匯給何人;我借100 萬元後,因為那時候是禮拜五,銀行要下班,然後林亞當就說不然你就匯到沈俊凱帳戶;我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因為沈俊凱將我匯入他帳戶的款項又匯給別人,且不交代清楚,被告接收該筆款項,又不清楚匯錢給他是何人,被告應返還我的金錢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沈俊凱均不認識等節,且從告訴人及證人沈俊凱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客觀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100 萬元至證人沈俊凱帳戶內,證人沈俊凱再匯款37萬524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尚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於37萬5240元匯入後被告仍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甚明(見偵卷第83至87頁),倘若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應會避免繼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或者避免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轉帳至被告富邦帳戶內,防止嗣後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且依常理,如欲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會選擇平日未使用或較少使用之帳戶,甚至使用人頭帳戶避免遭循線追查,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沈俊凱帳戶,再由沈俊凱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與不詳之人有共同謀議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