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DANH 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何名宏) DUONG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楊仲俊) 上 1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VAN BAC(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北) HOANG TIEN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進光) 蘇漢文 陳浚翔 上 1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DANH HONG、HOANG VAN BAC 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UONG TRONG TUAN、HOANG TIEN QUANG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蘇漢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浚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A DANH HONG(中文姓名:何名宏)、DUONG TRONG TUAN(中文姓名:楊仲俊)、HOANG VAN BAC (中文姓名:黃文北)及HOANG TIEN QUANG(中文姓名:黃進光,下稱何名宏等4 人)均為越南籍人,何名宏以探親名義來台並已逾期停留、楊仲俊為偷渡來台、黃文北及黃進光則均為逃逸外勞,蘇漢文、陳浚翔均係白牌計程車司機。 二、何名宏等4 人均明知屬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奧萬大森林遊樂區附近濁水溪事業區某國有林班地(起訴書誤載為埔里事業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竟與某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某時許,由「阿德」聯絡某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將何名宏等4 人載至仁愛鄉親愛村大安路8.1 公里處之土地公廟前任其等下車,何名宏等4 人自便道一同步行至上開國有林班地內,將已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1 名(起訴書記載為「阿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割鋸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臺灣紅檜樹瘤、角材共計27塊【重量、材積等均詳附表二所示,總材積為0.110263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6252元,詳如後述,下稱系爭紅檜;並已分裝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背包內】背運至上開土地公廟旁之仁愛鄉奧萬大聯外道路8. 1公里處(即衛星定位座標X :266593,Y :0000000 ,下稱該等候處)等候。並由何名宏陸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與蘇漢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聯繫會合時、地。 三、陳浚翔、蘇漢文雖預見何名宏等4 人僱用其等擔任司機可能係欲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各賺取3000元車資,仍受何名宏等4 人僱用而負責接送其等暨搬運竊得系爭紅檜,而基於此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1 日5 時許,由蘇漢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陳浚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蘇漢文陸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與陳浚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聯繫,於109 年1 月1 日6 時50分許,蘇漢文駕駛乙車停等該等候處,待尾隨其後由陳浚翔駕駛之甲車抵達,陳浚翔依蘇漢文指示先至前方迴轉返途後,何名宏等4 人自該等候處旁草叢跨越路邊欄杆,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背包(內裝有系爭紅檜)放入乙車後行李廂內後,隨即跨越路邊欄杆躲入草叢內,待陳浚翔駕駛甲車迴轉至該等候處,何名宏等4 人迅速自草叢跨越路邊欄杆搭乘甲車,甲車、乙車前後保持約1 公里遠一同離去。 四、嗣經警及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技術士徐志銘等人埋伏觀察,於同日7 時5 分許,在仁愛鄉親愛村奧萬大聯外道路7.8 公里處(即衛星定位座標X :265926,Y :0000000 ,下稱該攔查點)攔檢盤查甲車,查獲何名宏等4 人,而蘇漢文見甲車遭攔查遂倒車逃逸,然距離該攔查點20公尺處不慎自撞山壁亦為警查獲,當場在乙車後車廂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至5 、15至16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紅檜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並於甲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徐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陳浚翔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徐志銘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警詢所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又證人徐志銘於警詢中陳述部分,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且已於偵查、審理中具結後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徐志銘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被告陳浚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徐志銘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尚非不可採。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文北、黃進光於警詢供述部分: 被告黃文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當時被查獲時我很害怕,第一份筆錄我講的有些不符合事實;我看到黃進光被上手銬的樣子,我嚇到所以我也跟著認罪,黃進光有被警察打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黃進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稱:當天被抓的時候,因為我載上手銬,因為我太害怕了,所以第一份筆錄我講的也不是很事實,當時警察、翻譯跟我說如果我不講事實的話,我的罪會更重;我被上手銬的時候銬比較裡面痛痛的,當時很害怕所以我是認罪的;那時候警察跟翻譯一直抽我的手,那時候我很害怕,講的不是實話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卷三第59頁)。是被告黃文北、黃進光遭逮捕後,分別於109 年1 月1 日18時29分、19時38分許之警詢供述,是否具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容有合理之懷疑,且經被告黃文北、黃進光提出爭執,爰均不採為認定被告何名宏等4 人、蘇漢文、陳浚翔犯罪之依據。 ㈡至被告黃文北、黃進光於109 年1 月1 日偵查中供述部分:被告黃進光之警詢筆錄係於109 年1 月1 日18時29分許起迄20 時38 分許,被告黃文北之警詢筆錄則於同日19時38分許起迄同日20時37分許,均在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製作完竣,其後均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同日23時7 分許在該署拘留室接受檢察官偵訊,有各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3、31至37頁、偵卷第32至39頁),參之被告黃文北、黃進光之警詢及偵訊過程,相隔已有2、3小時之久,於偵訊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與警詢時相較均已不同,屬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已足遮斷警詢與偵訊二者之因果關係,難認被告黃文北、黃進光先前所受心理強制狀態有延續至此,自不能以被告黃文北、黃進光警詢筆錄不能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為由,逕認其於偵訊時之自白應併予排除。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證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浚翔、蘇漢文、何名宏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7 至10、75至79頁;本院卷三第40至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名宏等4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奧萬大遊 樂區附近某處幫忙搬運黑色袋子至乙車,並搭乘甲車等情,被告蘇漢文、陳浚翔固坦承有駕駛乙車、甲車至該等候處,分別載運背包及搭載被告何名宏等4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何名宏等4人於審理中均辯稱:我跟朋友 出去玩,後來朋友請我把黑色袋子裝的東西搬到路邊,一人搬一個,並不知道袋子內裝是什麼等語(分別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188頁、本院卷三第66頁;109年偵聲字第9號卷 第36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本院卷一第66、188 至 189頁、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70至71、188至 189頁、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被告蘇漢文於審理中辯稱 :何名宏打電話說要兩台車,要求我們載他們下山,所以我另外再叫陳浚翔的車,客人叫車我們只能問目的地、多少錢。因為他們有詢問我們車牌,他們知道車牌,我的車先到,他們有一個人在路邊跟我招手,我才停下來,後來陳浚翔這一台車有跟我並排停在一起,我們有交談一下,我叫他先上去迴轉回來,何名宏、黃文北叫我倒車將後車廂打開,他們四個人將東西放在後車廂後,就叫我走,示意我要到前面回頭,他們四人就已經上去另一台車了等語(參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陳浚翔於審理中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是朋友蘇漢文叫我的車,我沒有權利去過問、篩選客人,所以會載到什麼客人我無法知道。至於查獲前會說「啊死了,倒啊、倒啊」是因為剛好該處路段封閉,我又闖紅燈,一趟車資3000 元我都還沒有 拿到錢,這樣我就做白工,闖紅燈紅單1800元罰金起跳,且是山路不知道會不會更貴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7、291頁);被告楊仲俊之辯護人辯稱:楊仲俊只是單純上山遊玩順便幫忙搬了東西,他沒有認識到所搬運的東西屬是木頭或貴重木,從何名宏手機裡的風景照片、影片,顯然他們確實是有上山遊玩的,依照偵查中其他被告證述內容提到老闆或阿德、阿忠部分看不出與被告楊仲俊有何關聯性,蘇漢文交通部分也不是楊仲俊聯繫,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被告陳浚翔之辯護人辯稱:陳浚翔確實是受蘇漢文所託,與蘇漢文一同到奧萬大附近聯外道路去載客。依蘇漢文證述可知,聯絡時陳浚翔不知道乘客人數、身分為何,只知道地點、時間,陳浚翔並沒有看到何名宏等4人 將本案扣押物放到被告蘇漢文的後車廂,竊取貴重木等犯行一概不知,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相關事證也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陳浚翔涉犯本案及有主觀犯意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然查: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4 、5 、8 至10、12至22、25至26所示之樹瘤或角材,其一面或數面為平整,有系爭紅檜照片54張(見他卷第60至86頁)在卷可稽,應均為人為割鋸無訛。又系爭紅檜係被分別裝入黑色塑膠袋內,再分裝至迷彩、黑底黑點、綠色、黑色共計5 個大背包內,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1 至116 頁)在卷可考,以系爭紅檜係人為割鋸、切割,又被分裝入黑色塑膠袋後置入大背包內而言,系爭紅檜均為竊取所得可能性極高。 二、被告黃文北於偵查中供稱:「阿德」聯絡我去山上,拿木柴在山上煮飯,回家時想說幫阿德搬系爭紅檜下來,可以獲得5 萬元報酬等語(參見偵卷第34頁),參以被告黃進光於偵查中供稱:我上去幫忙搬木頭,聽黃文北及一個朋友說老闆阿德會給我3 萬多的報酬,目前還沒收到報酬等語(參見偵卷第35頁),被告黃文北、黃進光單憑上山搬運木頭,便可分別獲取5 萬、3 萬元不等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 三、又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技術士徐志銘於審理中證稱:109 年1 月1 日6 時55分許,我們監控點在土地公廟旁馬路的上方(即該等候處),該處距離警方攔截點(即該攔查點)大概3 、400 公尺左右,我當時發現乙車先到該處後,甲車也是慢慢的經過乙車的旁邊就先往奧萬大園區方向進去了。被告何名宏等4 人過幾秒鐘就從草叢竄出跨越路邊欄杆,迅速搬運東西到乙車後車廂,不到1 分鐘,完畢後,被告何名宏等4 人又跨越路邊欄杆躲入草叢裡,約過了2 分鐘,甲車調頭出來,被告何名宏等4 人上甲車。後來乙、甲車一前一後大概距離30公尺左右、順序不確定,往山下方向(即該攔查點)開,我跟我同事用跑的在後面追,我就看到有載贓物的乙車撞到靠山壁的山溝,乙車後車廂裝滿5 個大背包,大背包裡裝扣案的樹瘤、角材,又被告何名宏等4 人在該等候處躲的草叢那邊下面都是芒草、路不好走,一般遊客不會在這裡出入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42頁)。果被告何名宏等4 人不知所搬運之系爭紅檜為竊取,應無鬼鬼祟祟躲在該等候處旁草叢中,待乙車駛來,迅速跨越路邊欄杆搬運至乙車後車廂,隨即跨越路邊欄杆躲至草叢內,待甲車駛來再跨越路邊欄杆搭乘甲車離去之理? 四、況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記錄器(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9至64、282 至291 頁),可知被告何名宏等4 人確於上開時間,在該等候處路邊欄杆外之草叢內,待被告蘇漢文駕駛乙車停等該等候處,被告陳浚翔依被告蘇漢文指示先至前方迴轉返途後,被告何名宏等4 人自該等候處旁草叢跨越路邊欄杆,將背包放入乙車後行李廂內後,隨即跨越路邊欄杆躲入草叢內,待被告陳浚翔駕駛甲車迴轉至該等候處,被告何名宏等4 人迅速自草叢跨越路邊欄杆搭乘甲車後,甲車、乙車前後保持約1 公里遠一同離去,期間被告陳浚翔多次去電詢問被告蘇漢文確認共同前往之地點即臺中市潭子工業區某處,嗣為警攔檢盤查甲車,被告陳浚翔於電話中向被告蘇漢文稱「啊死了,倒啊、倒啊。」,被告蘇漢文乃倒車逃逸,在距離該攔查點20公尺處自撞山壁等情,亦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之109 年3 月3 日偵查報告書1 份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及錄影畫面共30張(見109 年聲調字第16號卷第2 至3 之3 頁、第33至47頁)、RCF-2635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4張(見本院卷二第295 至310 頁)相符,足徵被告何名宏等4 人均知悉其等背運至乙車後車廂之背包內放置者為竊得之系爭紅檜等情。而被告陳浚翔、蘇漢文均為白牌車司機等情,為被告陳浚翔、蘇漢文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以被告何名宏等4人均自草叢中跨越路邊欄杆,先將上開大背包放置入乙車後車廂,復跨越路邊欄杆躲入草叢內,再跨越路邊欄杆以便搭乘甲車,且甲車、乙車保持約1 公里距離先後駛離,欲一同前往臺中市潭子工業區某處,有違一般乘客搭乘計程車之常情。又被告陳浚翔見為警攔查,竟向被告蘇漢文稱「啊死了,倒啊、倒啊。」,被告蘇漢文遂倒車逃逸,倘被告陳浚翔、蘇漢文不知被告何名宏等4 人搬運至乙車內之物為何,被告陳浚翔斷無稱「啊死了,倒啊、倒啊。」、被告蘇漢文斷無倒車逃逸等舉措,被告蘇漢文僅需繼續駛前為警盤查即可,足認被告陳浚翔、蘇漢文雖預見被告何名宏等4人僱用其等擔任司機可能係欲搬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仍受被告何名宏等4人僱用而負責接送 其等暨搬運竊得系爭紅檜,而基於此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陳浚翔、蘇漢文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收受、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另系爭紅檜係自濁水溪事業區某國有林班地所竊取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 年2 月5 日投政字第1094210279號函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故起訴書誤載為埔里事業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紅檜係由「阿德」砍伐,且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故應認定為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1 名所砍伐,起訴書記載為「阿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被告何名宏等4 人與被告楊仲俊之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何名宏等4 人倘僅為上山遊玩過程中,基於情誼為友人「阿德」搬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背包下山,均不知其內為竊取得之系爭紅檜,其等實無需在路不好走、一般遊客不會出現之路邊欄杆外草叢內(即該等候處),等待乙車前來之必要;亦無待乙車抵達後,先跨越路邊欄杆迅速將背包放置入乙車,復跨越路邊欄杆返回草叢,待甲車前來再跨越路邊欄杆乘坐甲車之必要;況甲車、乙車既然均為前往臺中市潭子某處,被告何名宏等4 人大可均乘坐乙車即可,無須另搭乘甲車,而需另支付甲車車資之理。 ㈡另勾稽被告黃文北、黃進光供稱上山搬運木頭,便可分別獲取5 萬、3 萬元不等之報酬(已如前述),與一般常情相違,應認被告何名宏等4 人主觀上均應知悉上開背包內係放置非法竊得之系爭紅檜。 七、被告蘇漢文、陳浚翔與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何明宏等4 人等候乙車、甲車之地點係在該等候處路邊欄杆外之草叢中,已與一般人均在顯眼處等候搭乘計程車之常情有違,又乙車內僅後車廂放置上開背包,被告何名宏等4 人一同搭乘甲車,以甲車、乙車均係前往臺中市潭子工業區某處,被告何名宏等4 人捨乙車空車不坐,亦與常情有違。 ㈡經本院函詢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經該大隊轉詢問南投林管處後函覆略以:「... 二、經查奧萬大聯外道路屬於南投縣之第10號專用公路,相關道路設施亦由南投林管處負責管理維護。三、次查,南投林管處於石灰坑辦理『奧萬大石灰坑橋梁新建工程』(即仁愛鄉奧萬大聯外道路7.8 公里附近之工程),由茗翔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施作,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4 項: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該公司並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規定設置施工臨時號誌,以維護行車安全。四、綜上,大院所詢『行駛之路段未遵守紅燈號誌闖越之罰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院另電詢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警員陳秋華,確認本案未開罰單,蓋當初攔查被告等人是因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件,非因被告等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攔查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 年7 月21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90002404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44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 年7 月28日保七六大隊109 年7 月28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90002519號函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 年7 月27日投治字第1094220790號函、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50158730號公告、交通工程手冊1 份(見本院卷二第447 至45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浚翔上開辯稱遭警查獲時所說「啊死了,倒啊、倒啊」,是因為該路段封閉又闖紅燈、擔憂遭開罰單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職務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1 頁)、蘇漢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0至67頁)、陳浚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8至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第74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警卷第76至77頁)、代僱駕駛契約書、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各1 份(見警卷第78至84頁反)、數位記錄勘查採證同意書6 份(見警卷第85至90頁)、車行軌跡系統查詢資料2 張(見警卷第105 至106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1 張(見警卷第107 頁)、證人徐志銘拍攝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108 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8張(見警卷第109 至126 頁)、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詢外人入出境資料1 份(見警卷第131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 份(見警卷第132 至13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 年2 月5 日投政字第1094210279號函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副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查獲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各1 份(見他卷第51至57頁)、扣案鹿角及臺灣紅檜照片共58張(見他卷第58至86頁)、衛星位置圖1 張(見他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之109 年3 月30日偵查報告書1 份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本院109年聲調字第36號通信調取票1張(見109年聲調字第24號卷第2至5頁反面、第50至53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共18張【見109年偵字第29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之109年2月1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3至64頁)、 黃文北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0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之109年4月13 日職務報告、109年4月14日通聯分析報告書各1份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擷圖33張(見偵卷第109至113、123至128、130至132、134至142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檔光碟1片( 見偵卷證物袋)、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章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扣押物品收據、台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7頁)、雙 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共5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 293至303、307至309、313至31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7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25984號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勘察報告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73頁、證物袋)、勘察報告光碟列印資料、GPS定位地圖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99 頁)、被告等6人之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共42張、蘇漢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本院 卷一第501 至530頁)、本院當庭勘驗RCF-2635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結果1份(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59至64、282至 293 頁)在卷可考。 九、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且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 5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被告蘇漢文、陳浚翔雖預見被告何名宏等4人僱用其等擔任司機可能係欲搬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仍決意受被告何名宏等4人聘僱而負責接 送被告何名宏等4人及搬運竊得系爭紅檜,縱其等未實際為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仍就被告何名宏等4人之犯行負責 。 十、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何名宏等6 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紅檜共計27塊均係上開國有林班地內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1 名所割鋸,再由被告何名宏等4 人共同搬運至該等候處,再放置至乙車後車廂駛離,迄同日7 時5 分許,為警在該攔查點查獲,則被告何名宏等4 人所竊取、搬運,及被告蘇漢文、陳浚翔所搬運者應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系爭紅檜均屬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 年2 月5 日投政字第1094210279號函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見他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參,則系爭紅檜均屬貴重木至明。 三、另查被告何名宏等4 人均親自竊取系爭紅檜,被告何名宏等4人應屬結夥2人以上;又被告蘇漢文、陳浚翔主觀上顯有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使用車輛運送贓物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何名宏等4人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 說明,被告蘇漢文、陳浚翔亦應就此負責,其等亦該當結夥2人以上之犯罪要件。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而系爭紅檜共27塊,材積共0.110263立方公尺,重量共計95.525公斤等情,此有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1 份(見他卷第57頁)附卷足憑,系爭紅檜顯無法輕易以手拿取;且被告何名宏等4 人係在該等候處搬運系爭紅檜至乙車後車廂、並搭乘甲車離去,嗣甲車在該攔查點、乙車在距離該攔查點20公尺處自撞山壁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證人徐志銘當庭標示攔查地點位置圖1份(見本院卷二第81頁),該等 候處與該攔查點之距離非短,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何名宏等4人搭乘被告陳浚翔駕駛之甲車作為代步 工具外,另以被告蘇漢文駕駛之乙車主要目的確為搬運贓物。 五、核被告何名宏等4 人、蘇漢文、陳浚翔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第3 項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第3 項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第3 項之罪處斷,併此敘明。 七、被告何名宏等4 人、「阿德」、上開割鋸系爭紅檜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1 名間,以及被告蘇漢文與陳浚翔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阿德」、上開割鋸系爭紅檜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1名與被告何 名宏等4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 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敘明。八、被告等6 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陳浚翔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罪)、9 月(共5 罪)、8 月(共2 罪)、7 月(1 罪),並於各主刑項下分別諭知強制工作3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罪)、9 月(共5 罪)、8 月(共2 罪)、7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102 年5 月16日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於106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陳浚翔前案與本案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陳浚翔刑罰反應力顯不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等6 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貴重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竊得之系爭紅檜數量共計27塊,材積共0.110263立方公尺,重量共計95.525公斤,且均為貴重木(業經認定如前),山價共計為30萬6252元(詳後述);兼衡被告等6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文北與「阿德」聯繫為本案犯行,被告何名宏負責與被告蘇漢文、陳浚翔聯繫車輛載運及搬運至臺中市潭子工業區某處,被告楊仲俊、黃進光負責搬運,被告蘇漢文、陳浚翔負責駕駛乙車、甲車載運被告何名宏等4 人及系爭紅檜等參與犯罪行為角色分工;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併科罰金部分: ㈠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現已修正併科贓額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現已修正併科贓額倍數,如前所述),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 種,又有2 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6 人竊取之系爭紅檜27塊,國有林產物總市價共30萬6252元,生產費用為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 年2 月5 日投政字第1094210279號函檢送國有林副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各1 份(見他卷第51、53至56頁)在卷為憑,山價(即贓額)共計30萬6252元(計算式:林產物總市價30萬6252元-生產費用0 元=山價30萬6252元),本院斟酌被告等6 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就被告陳浚翔所為,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3倍為適當,即併科罰金398萬1276元(計 算方式:30萬6252元×13=398萬1276元)之罰金,其餘被 告蘇漢文、何名宏、楊仲俊、黃文北、黃進光則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2倍為適當,併科罰金各為367萬5024元(計算方式 :30萬6252元×12=367萬5024元),又上開罰金縱以最高 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已逾1年之日數,是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十二、沒收部分: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又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背包5 個,係供被告何名宏等6 人置放搬運系爭紅檜所使用;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腰包、頭燈,雖被告何名宏等4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全部都不是我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61頁),然與系爭紅檜均係在乙車內所扣得乙情,有被告蘇漢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0至67頁)、警方搜索乙車情形照片、背包內容物情形照片(見警卷第113 頁下方照片、第116 頁上方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何名宏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表示:我們去山上看瀑布,我們有背個小背包上去,裡面裝吃的東西,就是被警方查扣的背包等語(參見聲羈卷第42頁),足認均係供被告何名宏等4 人犯本案犯行時所使用,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蘇漢文所有,分別於本案用以聯繫被告陳浚翔、何名宏,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陳浚翔所有,於本案用以聯繫蘇漢文所用,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何名宏所 有、上山時有用該電話連絡被告蘇漢文等情,經被告蘇漢文、陳浚翔、何名宏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61頁),堪認被告蘇漢文、陳浚翔、何名宏均有使用上開手機為本案犯行,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係供被告蘇漢文本案搬運系爭紅檜所使用之車輛(已如前述),該車雖登記在第三人孫百胤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76頁)在卷可憑,惟車籍登記僅係行政上車籍管理措施,不等同所有權人,參以證人孫百胤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B7-1323 車輛是登記在我名下,目前所有權人是蘇漢文,他說要作像UBER計程車使用,我於去年(108 年)7 月份以4 萬元賣給蘇漢文,交車時當場給1 萬元,車就交給他用了,在去年12月29日前,剩下3 萬元也已經全部付清。因為7 月份要繳燃料稅,他一直沒有繳燃料稅的錢,然後他就跟我商量,等他有錢再去辦過戶,所以到現在還沒有辦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與被告蘇漢文所述(參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大致相符,足見乙車確係被告蘇漢文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蘇漢文、且供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甲車),車主為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星斗雲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浚翔於108 年10月23日就甲車簽立租賃契約(租車期間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每月 租金2萬7000元),由被告陳浚翔承租該車作為白牌計程車 使用等情,經證人陳文錦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陳浚翔之駕照影本、RCF-2635租賃小客貨車行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51至58、8 3至91 頁)在卷可憑,雖該車係供被告陳浚翔載運被告何名宏 等4人所用之物,然證人陳文錦就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並不 知情,審酌甲車亦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楊仲俊、黃進光、黃文北所有,然被告楊仲俊、黃進光、黃文北均否認有用來聯繫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均無相關證據足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另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被告等6 人竊取之系爭紅檜共27塊(即如附表二所示),均業由證人徐志銘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等6 人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南投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6 人就本案並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情,經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6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6 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十三、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名宏於107 年4 月1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並已逾期停留;被告楊仲俊係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所涉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被告黃文北、黃進光均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而分別於108 年5 月9 日、107 年10月11日棄工逃逸而未從事原據以申請入境之目的行為等情,為被告何名宏等4 人供承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59、62、66至67、71頁),復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詢外人入出境資料1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 份(見警卷第131 至134 頁)在卷可憑,被告何名宏等4 人於來臺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均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何名宏等4 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1 │背包 │5個 │不明 │在乙車上扣得 │ ├──┼───────────────┼──┼────┼───────┤ │2 │腰包 │4個 │不明 │在乙車上扣得 │ ├──┼───────────────┼──┼────┼───────┤ │3 │頭燈 │3個 │不明 │在乙車上扣得 │ ├──┼───────────────┼──┼────┼───────┤ │4 │HTC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 │蘇漢文 │在乙車上扣得 │ │ │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張) │ │ │ │ ├──┼───────────────┼──┼────┼───────┤ │5 │ASUS牌平板電腦(內含門號090120│1支 │蘇漢文 │在乙車上扣得 │ │ │9128號SIM卡1張) │ │ │ │ ├──┼───────────────┼──┼────┼───────┤ │6 │IPHONE牌銀色手機1 支(手機序號│1支 │陳浚翔 │在甲車上扣得 │ │ │:F2MVHKCNJCLY;內含門號096862│ │ │ │ │ │2806號SIM卡1張) │ │ │ │ ├──┼───────────────┼──┼────┼───────┤ │7 │IPHONE牌銀色手機1支(IMEI:355│1支 │何名宏 │在甲車上扣得 │ │ │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90號SIM卡1張) │ │ │ │ ├──┼───────────────┼──┼────┼───────┤ │8 │IPHONE牌金色手機1支(IMEI:355│1支 │楊仲俊 │在甲車上扣得 │ │ │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不詳 │ │ │ │ │ │之SIM卡1張) │ │ │ │ ├──┼───────────────┼──┼────┼───────┤ │9 │IPHONE牌黑色手機1支(IMEI:358│1支 │黃進光 │在甲車上扣得 │ │ │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 │ │ │ │ │03號SIM卡1張) │ │ │ │ ├──┼───────────────┼──┼────┼───────┤ │10 │OPPO牌手機1支(故障,無SIM卡)│1支 │黃進光 │在甲車上扣得 │ ├──┼───────────────┼──┼────┼───────┤ │11 │IPHONE牌粉色手機(IMEI:353314│1支 │黃文北 │在甲車上扣得 │ │ │00000000;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 │ │ │ │ │ │1張) │ │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1輛 │星斗雲國│即乙車 │ │ │(含鑰匙1支) │ │際租賃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 ├──┼───────────────┼──┼────┼───────┤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1張 │星斗雲國│即乙車 │ │ │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 │際租賃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 ├──┼───────────────┼──┼────┼───────┤ │14 │車號牌號碼B7-1323 號自用小客車│1輛 │蘇漢文 │即甲車 │ │ │(含鑰匙1 支) │ │ │ │ ├──┼───────────────┼──┼────┼───────┤ │15 │水鹿鹿角 │2支 │不明 │在乙車上扣得。│ │ │ │ │ │已發還南投林管│ │ │ │ │ │處。業經檢察官│ │ │ │ │ │當庭更正,非本│ │ │ │ │ │案起訴範圍。 │ ├──┼───────────────┼──┼────┼───────┤ │16 │二級毒品吸食器 │3支 │ │在乙車上扣得。│ │ │ │ │ │警方於扣案時已│ │ │ │ │ │交由集集分局偵│ │ │ │ │ │查隊另案移送,│ │ │ │ │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二: ┌──┬──┬──┬──────┬────────┬─────┐ │編號│樹種│數量│重量(濕重)│材積(立方公尺)│外觀形狀 │ ├──┼──┼──┼──────┼────────┼─────┤ │1 │紅檜│1塊 │0.008公斤 │0.000007 │樹瘤 │ ├──┼──┼──┼──────┼────────┼─────┤ │2 │紅檜│1塊 │0.0075公斤 │0.000007 │樹瘤 │ ├──┼──┼──┼──────┼────────┼─────┤ │3 │紅檜│1塊 │0.0095公斤 │0.00009 │樹瘤 │ ├──┼──┼──┼──────┼────────┼─────┤ │4 │紅檜│1塊 │0.07公斤 │0.0001 │樹瘤 │ ├──┼──┼──┼──────┼────────┼─────┤ │5 │紅檜│1塊 │0.11公斤 │0.0001 │樹瘤 │ ├──┼──┼──┼──────┼────────┼─────┤ │6 │紅檜│1塊 │0.04公斤 │0.00004 │樹瘤 │ ├──┼──┼──┼──────┼────────┼─────┤ │7 │紅檜│1塊 │0.13公斤 │0.0001 │樹瘤 │ ├──┼──┼──┼──────┼────────┼─────┤ │8 │紅檜│1塊 │0.11公斤 │0.0001 │樹瘤 │ ├──┼──┼──┼──────┼────────┼─────┤ │9 │紅檜│1塊 │0.24公斤 │0.0002 │樹瘤 │ ├──┼──┼──┼──────┼────────┼─────┤ │10 │紅檜│1塊 │0.62公斤 │0.001 │樹瘤 │ ├──┼──┼──┼──────┼────────┼─────┤ │11 │紅檜│1塊 │1.3公斤 │0.001 │樹瘤 │ ├──┼──┼──┼──────┼────────┼─────┤ │12 │紅檜│1塊 │0.85公斤 │0.0003 │角材 │ ├──┼──┼──┼──────┼────────┼─────┤ │13 │紅檜│1塊 │0.65公斤 │0.0003 │角材 │ ├──┼──┼──┼──────┼────────┼─────┤ │14 │紅檜│1塊 │1.69公斤 │0.001 │角材 │ ├──┼──┼──┼──────┼────────┼─────┤ │15 │紅檜│1塊 │7.09公斤 │0.01 │角材 │ ├──┼──┼──┼──────┼────────┼─────┤ │16 │紅檜│1塊 │6.59公斤 │0.01 │樹瘤 │ ├──┼──┼──┼──────┼────────┼─────┤ │17 │紅檜│1塊 │5.16公斤 │0.005 │樹瘤 │ ├──┼──┼──┼──────┼────────┼─────┤ │18 │紅檜│1塊 │3.38公斤 │0.003 │樹瘤 │ ├──┼──┼──┼──────┼────────┼─────┤ │19 │紅檜│1塊 │6.34公斤 │0.01 │樹瘤 │ ├──┼──┼──┼──────┼────────┼─────┤ │20 │紅檜│1塊 │8.33公斤 │0.01 │樹瘤 │ ├──┼──┼──┼──────┼────────┼─────┤ │21 │紅檜│1塊 │5.36公斤 │0.005 │樹瘤 │ ├──┼──┼──┼──────┼────────┼─────┤ │22 │紅檜│1塊 │9.43公斤 │0.01 │樹瘤 │ ├──┼──┼──┼──────┼────────┼─────┤ │23 │紅檜│1塊 │6.17公斤 │0.01 │樹瘤 │ ├──┼──┼──┼──────┼────────┼─────┤ │24 │紅檜│1塊 │9.98公斤 │0.01 │樹瘤 │ ├──┼──┼──┼──────┼────────┼─────┤ │25 │紅檜│1塊 │12.3公斤 │0.01 │樹瘤 │ ├──┼──┼──┼──────┼────────┼─────┤ │26 │紅檜│1塊 │6.53公斤 │0.01 │樹瘤 │ ├──┼──┼──┼──────┼────────┼─────┤ │27 │紅檜│1塊 │3.03公斤 │0.003 │樹瘤 │ ├──┴──┴──┼──────┼────────┼─────┤ │合計 │95.525公斤 │0.110263 │ │ └────────┴──────┴────────┴─────┘ 附件:(勘驗結果) ┌──┬─────────────────────────────────┬────┐ │編號│勘驗結果 │備註 │ ├──┼─────────────────────────────────┼────┤ │1 │一、檔名(前鏡頭/後鏡頭):MOVA6547/MOVB6547 │見本院卷│ │ │二、畫面顯示時間:06:34:01-06:37:00 │二第59至│ │ │三、勘驗結果: │64、28 2│ │ │畫面為行進中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即由A 男(即被告陳浚翔,下│至291 頁│ │ │均稱被告陳浚翔)駕駛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天色昏暗,甲車│。 │ │ │沿山路行駛,行駛過程中僅有撥放之音樂聲音,無人交談,且有數次閃避對│ │ │ │向來車及動物。 │ │ ├──┼─────────────────────────────────┤ │ │2 │一、檔名(前鏡頭/後鏡頭):MOVA6548/MOVB6548 │ │ │ │二、畫面顯示時間:06:37:01-06:40:00 │ │ │ │三、勘驗結果: │ │ │ │6 時37分01秒甲車往前行,6 時37分56秒甲車靠左暫停在請勿亂丟垃圾告示│ │ │ │牌前,6 時38分40秒有人說話聲音(聽不清楚),6 時39分45秒乙車向右啟│ │ │ │動,有東西掉落聲音,被告陳浚翔說:幹你娘機掰每次都掉下去(台語)。│ │ │ │甲車繼續沿山路行駛。 │ │ ├──┼─────────────────────────────────┤ │ │3 │一、檔名(前鏡頭/後鏡頭):MOVA6549/MOVB6549 │ │ │ │二、畫面顯示時間:06:40:01-06:43:00 │ │ │ │三、勘驗結果: │ │ │ │甲車繼續沿山路行駛,車前玻璃反光出手機GOOGLE路線,天色漸亮,6 時41│ │ │ │分10秒甲車暫停,被告陳浚翔調整手機架後,繼續行駛。 │ │ │ │6 時41分33秒被告陳浚翔取走手機,車前玻璃上無手機反光,甲車繼續行駛│ │ │ │。 │ │ ├──┼─────────────────────────────────┤ │ │4 │一、檔名:MOVA6550/MOVB6550 │ │ │ │二、畫面顯示時間:06:43:01-06:46:00 │ │ │ │三、勘驗結果: │ │ │ │甲車持續行駛,於6 時44分5 秒電話接通聲,電話通話為擴音模式,並有以│ │ │ │下台語通話內容(在甲車內說話之人即被告陳浚翔,電話通話對象即B 男即│ │ │ │被告蘇漢文(下均稱被告蘇漢文): │ │ │ │被告陳浚翔:蛤? │ │ │ │被告蘇漢文:從那裡彎進來你知道吼? │ │ │ │被告陳浚翔:知啊。 │ │ │ │被告蘇漢文:喔。好啦好啦好啦。 │ │ │ │被告陳浚翔:嗯我慢慢走啊,我先讓 你走前面。 │ │ │ │被告蘇漢文:好啦好啦好啦。 │ │ │ │被告陳浚翔:嗯好。(電話掛斷) │ │ │ │甲車持續行駛,其後有數次閃避對向車。 │ │ ├──┼─────────────────────────────────┤ │ │5 │一、檔名(前鏡頭/後鏡頭): │ │ │ │ MOVA6551/MOVB6551 │ │ │ │ MOVA6552/MOVB6552 │ │ │ │ MOVA6553/MOVB6553 │ │ │ │二、畫面顯示時間:06:46:01-06:55:00 │ │ │ │三、勘驗結果: │ │ │ │甲車沿山路繼續行駛。 │ │ ├──┼─────────────────────────────────┤ │ │6 │一、檔名:MOVA6554/MOVB6554 │ │ │ │二、畫面顯示時間:06:55:01-06:58:00 │ │ │ │三、勘驗結果: │ │ │ │【6時57分40秒至6時57分55秒】: │ │ │ │6 時55分01秒至6 時57分39秒甲車沿山路靠護欄之外側的車道向前行駛。 │ │ │ │6 時57分40秒甲車右前方(靠山坡旁路肩、黃色圍欄旁)停有一輛與甲車同│ │ │ │向之白色車輛(即乙車),甲車減速,至6時57分47秒甲車緩慢行駛並排在 │ │ │ │乙車左側,乙車駕駛座車窗開啟,乙車駕駛(即被告蘇漢文)轉頭看向甲車│ │ │ │並以其左手指向前方,於6時57分51秒:(以下為台語對話)被告蘇漢文: │ │ │ │你先上去。 │ │ │ │被告陳浚翔:嗯。 │ │ │ │被告蘇漢文:喔,等下我叫你下來。 │ │ │ │於6時57分53秒甲車超越乙車後,甲車繼續沿山路靠護欄之外側車道行駛。 │ │ │ │(後鏡頭畫面:6時57分54秒乙車停在畫面右側黃色圍欄旁邊) │ │ ├──┼─────────────────────────────────┤ │ │7 │一、檔名:MOVA6555/MOVB6555 │ │ │ │二、畫面顯示時間:06:58:01-07:01:00 │ │ │ │三、勘驗結果: │ │ │ │【6時58分38秒至6時59分0秒】: │ │ │ │6 時58分1 秒至6 時58分38秒,甲車沿山路靠護欄之外側車道向前行駛。 │ │ │ │於6 時58分38秒電話鈴響(以下電話通話均為擴音模式、台語對話): │ │ │ │被告陳浚翔:蛤? │ │ │ │被告蘇漢文:轉、轉下來。 │ │ │ │被告陳浚翔:喔。 │ │ │ │甲車開始往左側(即對向車道)迴轉,電話掛斷。 │ │ │ │6時58分52秒甲車開始迴轉,6時58分58秒甲車已迴轉至對向道路,沿山路靠│ │ │ │山壁之內向車道行駛。 │ │ │ │【6時59分38秒至6時59分51秒】: │ │ │ │6 時59分38秒電話鈴響(通話為擴音模式),此時乙車停在左前方對向道路│ │ │ │。被告陳浚翔:蛤? │ │ │ │被告蘇漢文:剛剛我停的那邊啦。 │ │ │ │被告陳浚翔:剛剛你停的…。 │ │ │ │被告蘇漢文:剛剛我停的那邊啦。 │ │ │ │被告陳浚翔:下面那邊喔? │ │ │ │被告蘇漢文:嘿啦嘿啦,你該走下去了。 │ │ │ │被告陳浚翔:喔好。 │ │ │ │(後鏡頭畫面:6 時59分49秒,乙車從畫面左側即甲車對向道路出現,開始│ │ │ │往右迴轉至與甲車同向方向) │ │ │ │【6 時59分59秒至7 時0 分19秒】: │ │ │ │甲車緩慢沿山路靠山壁之內向車道行駛,於6 時59分59秒: │ │ │ │被告陳浚翔:停在這? │ │ │ │被告蘇漢文:再下去。 │ │ │ │被告陳浚翔:再下去? │ │ │ │被告蘇漢文:再下去。 │ │ │ │被告陳浚翔:這喔? │ │ │ │被告蘇漢文:再往前一點。 │ │ │ │7時0分10秒,甲車左前方,有一名穿著深色上衣之男子(C男即被告何名宏 │ │ │ │,下均稱被告何名宏),跨越道路左側黃色圍欄,走進車道。 │ │ │ │被告陳浚翔:喔好,有看到了、有看到了、有看到了。 │ │ │ │被告蘇漢文:有看到人了? │ │ │ │被告陳浚翔:有阿。 │ │ │ │7 時0 分14秒甲車停止,甲車有開車門之聲音,車身晃動。 │ │ │ │(後鏡頭畫面:7時0分15秒,甲車後方有一人影從左至右閃過) │ │ │ │【7時0分20秒至7時0分42秒】: │ │ │ │被告蘇漢文:喂哥。 │ │ │ │被告陳浚翔:蛤? │ │ │ │被告蘇漢文:等下你先走喔,我跟你後面差不多1公里遠喔。 │ │ │ │7時0分23秒甲車開始繼續沿山路靠山壁之內側車道往前行駛。 │ │ │ │(7時0分25秒有男子說話聲,非中文,無法辨識) │ │ │ │被告陳浚翔:喔好啊他要到哪裡? │ │ │ │被告蘇漢文:喔我等一下問他啦。 │ │ │ │被告陳浚翔:喔好好,你等一下問完你跟我說喔嘿。 │ │ │ │被告蘇漢文:好啊好啊。 │ │ │ │被告陳浚翔:嗯。(電話掛斷) │ │ │ │(7時0分40秒有男子說話聲,非中文,無法辨識) │ │ │ │【7時0分53秒至7時1分1秒】: │ │ │ │7時0分53秒電話鈴響。 │ │ │ │被告陳浚翔:怎麼了? │ │ │ │被告蘇漢文:你電話拿給其中一個聽啦。 │ │ │ │被告陳浚翔:喔好。 │ │ ├──┼─────────────────────────────────┤ │ │8 │一、檔名:MOVA6556/MOVB6556 │ │ │ │二、畫面顯示時間:07:01:01-07:02:36 │ │ │ │三、勘驗結果: │ │ │ │【7時1分1秒至7時2分13秒】: │ │ │ │甲車持續沿靠山壁之內側車道往前行駛中。(電話通話為擴音模式) │ │ │ │被告陳浚翔:來,電話你誰聽。 │ │ │ │不明男子(即被告何名宏):喂哥哥。 │ │ │ │被告蘇漢文:喂,我們回要去哪裡? │ │ │ │不明男子(即被告何名宏):回…潭子那邊啊,那天哥哥載我們去。 │ │ │ │被告蘇漢文:喔,好,你電話拿給他、電話拿給他。 │ │ │ │不明男子(即被告何名宏):好,那一邊喔,好。 │ │ │ │7 時01分24秒,甲車在靠山壁之內側車道道路施工警示紅燈前停止,被告陳│ │ │ │浚翔、蘇漢文持續通電話: │ │ │ │被告陳浚翔:如何? │ │ │ │被告蘇漢文:電話拿給他啦。 │ │ │ │被告陳浚翔:來,如何? │ │ │ │被告蘇漢文:喂哥。 │ │ │ │被告陳浚翔:嘿? │ │ │ │被告蘇漢文:來那個潭子工業區那邊,那條叫什麼,潭興路喔還是什麼?潭│ │ │ │ 子工業區旁邊那條路啊。 │ │ │ │被告陳浚翔:我怎會知道潭子工業區旁邊那條是什麼。 │ │ │ │被告蘇漢文:我們現在往潭子工業區啦,吼? │ │ │ │被告陳浚翔:嘿。 │ │ │ │被告蘇漢文:就中山路、北屯要往豐原,潭子工業區那邊啊。 │ │ │ │被告陳浚翔:嘿嘿,啊它前一個紅綠燈是雅潭路啊。 │ │ │ │被告蘇漢文:蛤? │ │ │ │被告陳浚翔:雅潭路啦。 │ │ │ │被告蘇漢文:應該是的樣子,就潭子工業區跟7-11中間那條。 │ │ │ │被告陳浚翔:喔喔,我知道,好。 │ │ │ │被告蘇漢文:嘿啊,從那條轉進去啊。 │ │ │ │被告陳浚翔:好。 │ │ │ │(後鏡頭畫面:7 時1 分47秒,甲車為停止狀態,乙車從甲車後方同向道路│ │ │ │出現,乙車往前行駛,停在甲車後方) │ │ │ │【7時2分14秒至7時2分36秒】: │ │ │ │被告蘇漢文:這應該沒紅綠燈啦,幹你娘,這剛剛來都紅燈啊。 │ │ │ │7 時1 分49秒到7 時2 分15秒,甲車停等在靠山壁之內側車道上其右前方有│ │ │ │一黃色告示牌上寫道路施工,另有一告示牌標示道路施工請依號誌行駛,其│ │ │ │上號誌顯示為紅燈。7 時2 分15秒時該號誌仍顯示紅燈,甲車即穿越號誌往│ │ │ │前繼續行駛。 │ │ │ │7 時2 分17秒,甲車稍微靠左越過道路施工告示牌,靠山壁之內側車道往前│ │ │ │行駛,前方道路左側停放挖土機及數個路障。 │ │ │ │(後鏡頭畫面:7 時2 分15秒甲車開始行駛,乙車跟在其後。) │ │ │ │被告陳浚翔:啊剛剛那邊綠燈耶。 │ │ │ │7 時2 分23秒,甲車沿山路靠山壁之內側車道右彎通過彎道後,前方施工處│ │ │ │前後停放1 台小客車、1 台警車,4 名男子(即警察與林管處管理人員)往│ │ │ │甲車方向跑近。 │ │ │ │被告蘇漢文:我哪知道,我剛剛來…。 │ │ │ │被告陳浚翔:啊死了,倒啊、倒啊。 │ │ │ │被告蘇漢文:…又沒車啊。 │ │ │ │警方:熄火、熄火、熄火。 │ │ │ │被告陳浚翔:我熄火。 │ │ │ │警方:來。 │ │ │ │(後鏡頭畫面:7 時2 分25秒乙車距離甲車1 個彎道遠,甲車停下來後,7 │ │ │ │時2 分31秒乙車停在甲車一段距離並開始倒車,1 名男子往乙車方向跑去)│ │ ├──┼─────────────────────────────────┤ │ │9 │一、檔名:MOVA6557/MOVB6557 │ │ │ │二、畫面顯示時間:07:04:22-07:07:22 │ │ │ │三、勘驗結果: │ │ │ │甲車畫面為靜止狀態,以下對話為警方查獲過程: │ │ │ │【7時4分22秒】: │ │ │ │員警甲:好好我阿sir吼。 │ │ │ │員警乙:這邊怎麼鎖了? │ │ │ │員警甲:沒啦你這裡開那裡就開了啦。 │ │ │ │被告陳浚翔:這樣我鎖的,這樣有開嗎? │ │ │ │員警乙:好。 │ │ │ │被告陳浚翔:喔開了?它自己會自動跳。 │ │ │ │【7時5分17秒】: │ │ │ │員警甲:2號、2號趕快過來。 │ │ │ │被告陳浚翔:OK嗎? │ │ │ │員警甲:喔。 │ │ │ │【7時5分52秒】: │ │ │ │被告陳浚翔:蛤? │ │ │ │員警乙:不是在叫你,請你回答再回答就好了。 │ │ │ │員警甲:你來。 │ │ │ │被告陳浚翔:鑰匙在他那,鑰匙給他了。 │ │ │ │員警甲:如何?人抓到了嗎?好。一個嘛? │ │ │ │員警甲:好,都把他銬起來。 │ │ │ │員警乙:先…。 │ │ │ │員警甲:兩個銬起來。 │ │ │ │被告陳浚翔:我門打開好不好? │ │ │ │員警甲:蛤? │ │ │ │被告陳浚翔:門打開? │ │ │ │員警甲:等一下等一下。 │ │ │ │員警乙:你後面有坐人嗎? │ │ │ │被告陳浚翔:沒、後面兩個啊。 │ │ │ │員警甲:啊你說你那個吼。 │ │ │ │被告陳浚翔:好、好。 │ │ │ │員警甲:好,這樣。你那邊有手銬嗎? │ │ │ │員警乙:有,一副。 │ │ │ │員警甲:那兩個銬在一起。 │ │ │ │被告陳浚翔:我開窗戶好不好? │ │ │ │員警甲:這開得開? │ │ │ │員警乙:你先把它打開。 │ │ │ │被告陳浚翔:它那鎖了沒辦法開。 │ │ │ │員警甲:兩個扣起來,三個來。 │ │ │ │員警乙:不然腳啦,看看把他們銬腳。 │ │ │ │員警甲:下來下來下來、坐好坐好。手伸出來,手。 │ │ │ │員警乙:腳。 │ │ │ │員警甲:都來銬背後。 │ │ │ │員警乙:車上有沒有東西? │ │ │ │(後鏡頭畫面:甲車為停止狀態,未拍到乙車狀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