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積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承恩救護記錄表一式三聯各聯上送醫後病人家屬關係人簽名欄中偽造之「黃○程」署押壹枚,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戊○○、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乙○○均係朋友關係,而丙○○與黃○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08 年間離婚),丙○○與黃○程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育有一子一女,離婚後均由丙○○擔任法定監護人,幼女姓名為彭○婷(105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丙○○原偕同子女與母親許○英、胞姐彭○惠、胞兄彭○銘等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居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丙○○北屯居處),並由許○英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丙○○自109 年1 月起與乙○○交往後,乙○○多次前往丙○○北屯居處過夜或與甲童獨處一室,丙○○並任由乙○○單獨帶甲童外出。詎乙○○於109 年2 月14日某時許,駕駛其當時同居女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童至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乙○○疑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乙○○所涉傷害及凌虐甲童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致甲童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勢,乙○○凌虐、傷害甲童後,先自行將甲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就診,因南基醫院未設立兒童急診,故未收治甲童,而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救護車將甲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經南投醫院醫護人員經以生理食鹽水清潔甲童頭部傷口及簡易包紮後,考量甲童傷勢嚴重,乃聯繫救護車再將甲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救治,過程中乙○○因懼其傷害甲童之事曝光,乃聯繫戊○○到場,並要求戊○○單獨陪同甲童搭乘救護車前往中國附醫,戊○○乃應允之,惟戊○○於同日15時11分許陪同甲童搭乘救護車抵達中國附醫後,在中國附醫急診室內,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承恩救護記錄表一式三聯各聯上之「送醫後病人/ 家屬/ 關係人簽名」欄位,偽造甲童之生父「黃○程」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再將上開資料交給隨車護理人員林尚琪,由林尚琪將一式三聯之承恩救護記錄表分別交予中國附醫、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及南投醫院,足生損害於中國附醫、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及南投醫院有關救護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乙○○於109 年6 月7 日14時15分許至18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套房內,疑因餵食甲童甲基安非他命及FM2 等毒品,導致甲童呼吸功能抑制而窒息死亡(乙○○所涉殺人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乙○○確認甲童已無生命跡象後,先於同日19時33分許聯繫戊○○到場,戊○○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聯絡丙○○到場,戊○○、丙○○與乙○○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丙○○所涉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乙○○所涉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先由戊○○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北屯居處準備甲童之玩具、衣物,嗣後戊○○單獨駕車返回大里分租套房後,再與乙○○共同將甲童之遺體以棉被包裹,連同枕頭裝入盛裝棉被用之透明塑膠套袋,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裝有甲童遺體之塑膠套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離大里分租套房,復於翌日(即109 年6 月8 日)0 時18分許,由乙○○駕駛BCL- 572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共同將甲童遺體載運至南投縣○○鄉○○巷00○0 號乙○○之叔叔陳錫樂住處2 樓前側房間之衣櫃內棄置。渠等棄置甲童遺體於上開衣櫃後,又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乃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三人再共同至南投縣○○鄉○○巷00○0 號2 樓,戊○○、丙○○及乙○○先焚燒金紙,隨即以5 個塑膠袋將甲童之遺體連同棉被套袋纏繞包裹後,再由乙○○及戊○○改將甲童遺體搬運棄置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2 樓後方房間衣櫃,並在衣櫃中塞入數件棉被,以掩蓋屍體漸行腐敗所產生之氣味。嗣戊○○於同年月16日另案入監服刑,丙○○與乙○○末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又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前往南投縣○○鄉○○巷00○0 號建物旁樹下,由乙○○持圓鍬挖掘土坑後,將甲童遺體改以掩埋方式棄置在該處樹下泥土覆蓋深度約60公分之處。 三、嗣戊○○於109 年6 月間因另案服刑後,深感良心不安,遂於同年8 月中旬在警方尚未發現本案前,寫信與警方提供甲童可能被害之情資,並自首上開所為遺棄屍體罪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戊○○檢舉情資後,乃於同年9 月間指揮警方至南投縣○○鄉○○巷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並於名間鄉新大巷14之3 號建物旁樹下發現甲童遺體,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英、黃○程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英、丙○○之姐彭○惠、甲○○、陳錫樂、簡呈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二第132 頁至138 頁、第153 頁至164 頁、第202 頁至209 頁、第214 頁至216 頁,偵卷三第7 頁至12頁、第152 頁至158 頁、第22 5頁至230 頁,偵卷四第35頁至40頁、第61頁至69頁,偵卷七第157 頁至161 頁、第24 0頁至243 頁、第339 頁至342 頁,相卷第23頁至2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109 年9 月3 日解剖筆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1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44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109 年9 月3 日相驗意見書1 份、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檢核表1 份、本院109 年聲搜字389 號搜索票及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1張、扣押物品收據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丙○○)、本院109 年聲搜字389 號搜索票及附件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拘提及搜索照片8 張、丙○○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1 份、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乙○○之語音訊息譯文2 份、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共272 張、甲童照片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戊○○)、戊○○指認現場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1 份、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行影像照片23張、乙○○、丙○○、戊○○等3 人門號基地台、車行紀錄比對表1 份、乙○○、丙○○、戊○○等3 人於109 年6 月7 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乙○○於109 年6 月8 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影像照片6 張、乙○○、丙○○、戊○○等3 人於109 年6 月10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P2B-667 號機車車行影像照片共15張、乙○○、丙○○、戊○○等3 人於109 年6 月12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P2B-667 號機車車行影像照片共13張、乙○○於109 年6 月19日手機基地台位置及位置圖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影像照片8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1 份(指認人陳錫樂)、陳錫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許○英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甲○○)、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戊○○之對話紀錄、手機相簿資料、聯絡人資料擷取照片共18張、彭○惠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2張、現場蒐證照片7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丁○○)、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9 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22 18 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勘查採證照片106 張、搜索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分局偵查隊109 年9 月16日、109 年10月5 日偵查報告、臺中市大里區新生路與新生路135 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5張暨時序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9 年6 月2 日至8 日間之車行紀錄1 份、路口影像擷取照片28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09 年6 月2 日至7 日間之車行紀錄1 份、路口影像擷取照片30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查報告、丙○○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語音訊息譯文2 份、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乙○○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語音訊息譯文、109 年7 月5 日受理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尋獲(撤尋)調查筆錄、e 化失蹤人口及兒少擅離安置、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BCL-5729車輛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指認人簡呈祥)、BHF-2907車輛車號變更紀錄1 份、BCL-5729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1 份、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記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10月7 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394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09 年9 月25日刑生字第1090096583號鑑定書1 份、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建物平面圖2 張、內部照片11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丙○○與甲○○、乙○○、許○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戊○○與甲○○、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 頁至10頁、第22頁、第151 頁至157 頁、第16 1頁,偵卷三第80頁至101 頁、第231 頁,偵卷七第325 頁至326 頁,偵卷一第41頁至84頁、第142 頁至150 頁、第155 頁至172 頁、第176 頁至326 頁,偵卷二第7 頁至37頁、第45頁至56頁、第63頁至131 頁、第139 頁至148 頁、第17 0頁至178 頁、第185 頁至194 頁、第217 頁至225 頁,偵卷三第17頁至32頁,偵卷四第26頁至34頁、第174 頁至180 頁,偵卷五第71頁至81頁、第106 頁至111 頁、第180 頁至252 頁偵卷六第1 頁至38頁、第68頁至95頁,偵卷七第3 頁至14頁、第22頁至140 頁、第143 頁至156 頁、第162 頁至178 頁、第179 頁至184 頁、第189 頁至237 頁、第344 頁至350 頁、第367 頁至374 頁,偵卷八第1 頁至36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與丙○○、乙○○就事實二所為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事實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遺棄屍體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就被告所為遺棄屍體罪部分,被告於109 年6 月間與丙○○、乙○○共同為遺棄屍體犯行後,於同年8 月在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寫信向警方提供甲童可能被害之情資,並自首上開所為遺棄屍體犯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109 年9 月1 日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 頁、偵卷五第99頁),故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知悉甲童可能遭受他人殺害後,僅因顧及朋友關係及自身因案被通緝之身份,而未即時通報,反將甲童之屍體任意掩埋,以圖滅跡,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惟其於109 年6 月間另案入監服刑時,終因良心發現而主動向偵查機關提供情資,協助偵查機關破獲此案,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推高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被告偽造之「黃○程」署押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之手機部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乙○○、丙○○聯繫遺棄屍體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等物,雖用以遺棄甲童屍體,惟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供述在案(參見偵卷一第9 頁至14頁,本院卷二第304 頁),自無庸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另以: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被告明知甲童可能遭乙○○殺害死亡,甲童遺體係有關同案被告乙○○涉嫌犯罪之證據,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甲童之遺體以上開方式掩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1.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該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有關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09 年6 月7 日至同月15日間,與乙○○、丙○○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陸續將甲童遺體從臺中市大里區套房移至南投縣○○鄉○○巷00○0 號建物旁樹下掩埋,惟本案檢察官及警方係於同年8 月底始接獲被告之告發情資,因而開始對本案偵查,此有起訴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100 頁至105 頁),故被告於遺棄甲童屍體時,同案被告乙○○所涉犯行尚未因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自不該當刑法第165 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要件,則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圓鍬 │1支 │陳錫樂 │ ├──┼──────────┼────┼────┤ │2 │塑膠袋 │1卷 │乙○○ │ ├──┼──────────┼────┼────┤ │3 │膠帶 │1卷 │乙○○ │ ├──┼──────────┼────┼────┤ │4 │已使用之膠帶 │2卷 │乙○○ │ ├──┼──────────┼────┼────┤ │5 │棉被 │2件 │乙○○ │ ├──┼──────────┼────┼────┤ │6 │枕頭 │1個 │乙○○ │ ├──┼──────────┼────┼────┤ │7 │塑膠袋 │5層 │乙○○ │ ├──┼──────────┼────┼────┤ │8 │燒金紙金桶 │1個 │陳錫樂 │ ├──┼──────────┼────┼────┤ │9 │棉被透明包裝袋 │1個 │乙○○ │ ├──┼──────────┼────┼────┤ │10 │SONY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戊○○ │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