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恆正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鐘堂峰 選任辯護人 王邵白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恆正及鐘堂峰加入由另案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更名前為楊萬河)等人為首之利閣幣集團,其等均明知利閣幣(Cube Coin,簡稱CBC)純屬傳銷幣(即包裝為傳銷事業的推銷商品,然客觀上並無任何價值,僅係作為招攬下線之工具),與經由區塊鍊技術所產生之比特幣截然不同,日後亦無在公開市場上流通之可能,竟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利閣幣投資計畫為幌,徒以謊稱利閣幣價值將水漲船高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之實體貨幣作為快速盈利而給付予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利閣幣或加碼投資利閣幣;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或其他報酬;且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明知渠等所推廣之利閣幣傳銷體系,係以「資本運作」之模式運作,亦即欲加入利閣幣傳銷體系之人,須先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會員,進而享有推廣、銷售利閣幣並介紹新會員加入資本運作之權利,並據以獲得經濟利益,而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及利閣幣在實際上根本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之緣故,因此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款項,亦即其會員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現有會員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資本運作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被告曾恒正、鐘堂峰竟與另案被告鄭言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起,陸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多次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由被告鐘堂峰擔任講師【主講人】,向不特定人謊稱: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樣是去中心化,不會因為網站關閉就不見,民眾只要繳交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至22萬5000元不等之款項租用礦機(租期1 年),礦機便可依大小等級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依產生利閣幣速度及當時匯率(利閣幣:新臺幣約1 :20)計算,小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2 萬8800元至4 萬3200元、中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18萬元至25萬2000元、大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43萬2,000 元至54萬元不等,年投資報酬率皆達125%~300% ;1 年後利閣幣將上漲至每枚利閣幣可兌換美金10元,1 年後小礦機可獲得美金1 萬4600元至2 萬1900元,中礦機可獲得美金9 萬1250元至12萬7750元,大礦機可獲得美金21萬9000元至27萬3750元,年投資報酬率更高達1817% 至7821% ,且可在公開市場交易云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吸收資金。而其等為確保利閣幣得以變現此一騙局暫時不遭戳破,並遂行渠等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故要求投資人須先向被告曾恆正或鐘堂峰以現金或實體貨幣購買利閣幣後,再以利閣幣租用礦機,藉以使上線所持有之利閣幣得以按照渠等佯稱之換算比率套現(即新加入者需以實體貨幣向上線購得利閣幣後,再以所購得之利閣幣租用礦機),且必須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方可將日後所取得之利閣幣變現,而以此「後金付前金」、「金錢老鼠會」、「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及龐氏騙局手法吸收資金。被害人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及文懷柔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錢予被告鐘堂峰,再由被告鐘堂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曾恆正,被告曾恆正、鐘堂鋒所屬吸金集團因而遂其等詐欺取財、非法吸金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惟利閣幣集團網站業已於106 年3 、4 月間關閉,被害人謝函伶、林子傑、賴泓錡、陳瑩珊及文懷柔所有之利閣幣亦全數消失一空,上開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恆正、鐘堂峰所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涉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據此,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謂與原起訴之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者,應以所追加起訴之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關始足當之;又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其追加起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曾恆正及鐘堂峰所涉前述追加起訴犯行係以本案與已起訴案件(即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之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被告曾恆正及鐘堂峰,此有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可稽,惟觀之原起訴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143號、107 年度偵字第2070號、107 年度偵字第4291號案件)之起訴書,該案起訴之被告係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並無被告曾恆正、鐘堂峰,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曾恆正、鐘堂峰與原起訴案件間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亦無同條第3 、4 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曾恆正、鐘堂峰與原起訴案件之另案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以前述手段,自105 年7 月間起,由被告鐘堂峰擔任講師,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及龐氏騙局手法吸收資金,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錢予被告鐘堂峰,再由被告鐘堂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曾恆正,致被告曾恆正、鐘堂鋒所屬吸金集團因而遂渠等詐欺取財、非法吸金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惟原起訴案件係起訴另案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自105 年4 月間起,由鄭言睿、楊士逸或邱順嬌擔任主講人陸續在臺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南投縣、高雄市多次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及龐氏騙局手法吸收資金,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錢予另案被告鄭言睿、楊士逸或邱順嬌等情,有原起訴案件起訴書1 份存卷可考,是兩案被告、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且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曾恆正、鐘堂峰所涉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及龐氏騙局手法吸收資金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書俱未提及,是以,追加起訴部分與本訴部分,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所以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查本件若准予追加起訴,因追加起訴被告曾恆正、鐘堂峰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截然不同,實無藉由程序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以收訴訟經濟效益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有違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講師 │與會者│ ├──┼───────┼────────────┼───┼───┤ │1 │105年7月間 │臺北市 │鐘堂峰│林子傑│ ├──┼───────┼────────────┼───┼───┤ │2 │105年8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鐘堂峰│陳瑩珊│ ├──┼───────┼────────────┼───┼───┤ │3 │105年9月間 │臺中市「三皇三家餐廳」 │鐘堂峰│陳瑩珊│ ├──┼───────┼────────────┼───┼───┤ │4 │105年9月間 │臺南市「幸福人文小館」 │鐘堂峰│陳瑩珊│ ├──┼───────┼────────────┼───┼───┤ │5 │105年10月30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鐘堂峰│陳瑩珊│ ├──┼───────┼────────────┼───┼───┤ │6 │105年12月31日 │臺北市展岳國際會議中心 │鐘堂峰│陳瑩珊│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交付款項期間 │被害金額(新臺│ │ │ │ │幣) │ ├──┼────┼────────────┼───────┤ │1 │謝函伶 │105年5月間某日 │2萬元 │ ├──┼────┼────────────┼───────┤ │2 │林子傑 │105年8月19日 │37萬7700元 │ │ │ ├────────────┼───────┤ │ │ │105年9月9日 │19萬3000元 │ ├──┼────┼────────────┼───────┤ │3 │賴泓錡 │105年9月5日 │22萬3000元 │ ├──┼────┼────────────┼───────┤ │4 │陳瑩珊 │105年7月20日到8月19日間 │3萬元; │ │ │ │ │22萬3,000元 │ ├──┼────┼────────────┼───────┤ │5 │文懷柔 │不詳時間 │20萬元 │ └──┴────┴────────────┴───────┘ 附表三:(除有特別標示外,均為新臺幣) ┌─┬───┬──────┬──────┬──────┬──────┬─────┐ │編│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方式│收受款項之人│金額 │ │號│ │ │ │ │ │ │ ├─┼───┼──────┼──────┼──────┼──────┼─────┤ │1 │林青樺│105 年5 月間│林青樺位於南│現金交付 │楊士逸收受後│19萬2500元│ │ │ │某日 │投縣水里鄉中│ │轉交邱順嬌 │ │ │ │ │ │正路29號居處│ │ │ │ │ │ │ │ │ │ │ │ ├─┼───┼──────┼──────┼──────┼──────┼─────┤ │2 │黃尤和│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7500元 │ ├─┼───┼──────┼──────┼──────┼──────┼─────┤ │3 │胡進妹│105年4月12日│臺中市梅川東│同上 │邱順嬌 │5000元 │ │ │ │ │路3段137號 │ │ │ │ │ │ ├──────┼──────┼──────┼──────┼─────┤ │ │ │105年5月24日│古秀里位於南│同上 │邱順嬌 │1萬9100元 │ │ │ │ │投縣埔里鎮和│ │ │ │ │ │ │ │四街29號2樓 │ │ │ │ │ │ │ │之4 居處附近│ │ │ │ │ │ │ │之7-11便利商│ │ │ │ │ │ │ │店 │ │ │ │ ├─┼───┼──────┼──────┼──────┼──────┼─────┤ │4 │古秀里│105年4月13日│埔里南光郵局│匯款至邱順嬌│邱順嬌 │10萬5000元│ │ │ │ │ │之子孫晨祐所│ │ │ │ │ │ │ │申請之新竹樹│ │ │ │ │ │ │ │林頭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220531號帳戶│ │ │ │ │ ├──────┼──────┼──────┼──────┼─────┤ │ │ │105年5月2日 │埔里郵局 │同上 │同上 │7萬7500元 │ ├─┼───┼──────┼──────┼──────┼──────┼─────┤ │5 │古捷甯│105 年5 、6 │古秀里位於南│現金支付 │邱順嬌 │11萬元 │ │ │ │月間 │投縣埔里鎮和│ │ │ │ │ │ │ │四街29號2樓 │ │ │ │ │ │ │ │之4 居處 │ │ │ │ ├─┼───┼──────┼──────┼──────┼──────┼─────┤ │6 │符姵棋│105年4月12日│臺中市北區梅│同上 │鄭言睿 │5萬2000元 │ │ │ │ │川東路3 段13│ │ │ │ │ │ │ │7 號 │ │ │ │ │ │ ├──────┼──────┼──────┼──────┼─────┤ │ │ │105年4月間 │不詳 │以支付寶轉帳│同上 │人民幣3300│ │ │ │ │ │ │ │元 │ ├─┼───┼──────┼──────┼──────┼──────┼─────┤ │7 │張茜茹│105 年5 、6 │苗栗縣某便利│現金支付 │邱順嬌 │10萬5000元│ │ │ │月間某日 │商店 │ │ │ │ ├─┼───┼──────┼──────┼──────┼──────┼─────┤ │8 │梁發廣│105年4月21日│臺北市建國南│現金支付 │邱順嬌 │12萬元 │ │ │ │ │路1 段181 號│ │ │ │ │ │ │ │附近 │ │ │ │ │ │ ├──────┼──────┼──────┼──────┼─────┤ │ │ │105年4月22日│臺北螢橋郵局│匯款至邱順嬌│邱順嬌 │1萬3500元 │ │ │ │ │ │之子孫晨祐上│ │ │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9 │黃子嘉│105年4月28日│臺中市南屯區│現金支付 │鄭言睿 │43萬元 │ │ │ │ │干城街150 號│ │ │ │ │ │ │ │2 樓之臺中市│ │ │ │ │ │ │ │南屯區黎明里│ │ │ │ │ │ │ │活動中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