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智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智股 被 告 蔡薇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53 號、109 年度偵字第5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更正為「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黃麗燕及證人陳惠莉及高約翰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告蔡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蔡薇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笑笑」及「張智傑」等人,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先敘明之。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應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均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而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笑笑」及「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加重取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欺罔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犯上開3 罪(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均單一,行為均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犯上開2 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均重疊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定。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又被告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為既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林麗鴻、劉文煌及黃麗燕等人達成調解,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林麗鴻損失,迄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劉文煌、黃麗燕損失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3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轉讓明細5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再酌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 ㈨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雖透過LINE通訊軟體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惟其僅係依指示行事,可見被告係因輕信「笑笑」、「張智傑」,未及深慮致有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被害人款項後旋即轉交他人,其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復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僅有2 日,犯罪情節較輕;再者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3 人達成調解,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林麗鴻損失,迄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劉文煌、黃麗燕損失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綜此,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依法不得緩刑,附此敘明之。 ㈩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帳戶、領取贓款,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任職於展裕園藝有限公司而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份存卷可稽,而其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然查被告供稱:本案到目前為止尚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且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詐得款項,均已交付與「張智傑」指定之人,而失其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至於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所示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詐欺所用,惟該等帳戶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帳戶失其功用,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