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宏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巫宏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姿蓉(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巫宏騰明知其等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與資力,2 人竟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商由巫姿蓉出面,至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全利機車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及配合之機車廠商和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利機車行詐稱要購買機車個人使用,因無法一次現金支付車款,所以申請分期付款云云,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分24期繳納,每月30日前繳款,每期繳3,542 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金全部清償前,巫姿蓉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機車處分。詎巫姿蓉於詐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以6 萬元經由福田機車行負責人鍾裕保介紹轉賣與加賀機車行負責人黃垣能,由巫姿蓉、巫宏騰各自分得3 萬元花用,且僅巫姿蓉繳交第1 期之分期款3,534 元,而黃垣能再將該機車轉出售與佑盛機車行負責人張詠盛,張詠盛再將上開機車轉賣與吳翔暐,並於107 年9 月17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交付買受人吳翔暐,致使裕富公司受有損害。嗣巫姿蓉未依約繳交其他分期款項,「裕富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後經得知上揭機車已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宏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裕富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喬祺,證人鍾裕保、黃垣能、張詠盛、吳翔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車主為吳翔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保險證。 (五)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機車切結書、機車買賣合約書。 (六)郵局存證信函、裕富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七)巫姿蓉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車主為巫姿蓉)、駕駛人與車輛查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巫姿蓉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81 號判決撤銷後,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後又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花用,竟與巫姿蓉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取得本案貸款而購得上開機車1 輛,並隨之將機車轉賣他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損失外,更危害貸款交易之安全與秩序,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陳稱家庭經濟為勉持、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 (三)經查,被告與巫姿蓉詐得本案機車後,將本案車輛以6 萬元之價格出售,則該6 萬元為其等犯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被告與巫姿蓉各自獲得3 萬元,業據被告與巫姿蓉供述明確,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現保有犯罪所得3 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保有之3 萬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巫姿蓉除清償第1 期分期付款3,534 元外,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又清償告訴人4 萬元,有裕富公司110 年3 月15日陳報狀1 份(見本院卷第137 頁)附卷可佐,然刑法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巫姿蓉之清償不影響上開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共同詐得財物之實際價值若與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均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