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建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建國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0段00號形春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竟不顧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下午2時59分前某時,駕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 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昏睡於車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游建國身上充斥濃 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當 場對游建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建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6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