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OVILIA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LIA (中文譯名:莉亞)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VILI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NOVILIA可預見以其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居留證所申辦之 臨時轉帳所使用之二維條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便利超商之事務機操作並輸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送其居留證影本正反面,向不知情之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申請臨時轉帳之二維條碼,而東聯公司依照NOVILIA 之網路上之申請,傳送可自便利超商繳費後,轉帳至NOVILIA指定之印尼Bank Rakyat Indonesia(BRI)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FATMAWATI)內,再由使用該 印尼帳戶之人提領之二維條碼。嗣NOVILIA自其行動電話簡 訊,取得該二維條碼後,將該二維條碼交由詐欺人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即以上開二維條碼為工具,於110年1月26日起,在網路上向印尼籍之ANAH RAHMAWATI佯稱:會在台灣幫她介紹薪資更優渥的工作,惟需要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云云,致ANAH RAHMAWATI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人員所給之上述二維條碼,於110年1月30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統一超商永興門市匯款1萬3000元 至詐欺人員指定之二維條碼申請指定之上述印尼BRI銀行帳 戶中。ANAH RAHMAWATI事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ANAH RAHMAWAT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NOVILI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NAH RAHMAWATI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9-12頁),並有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交易明細、東聯公司110年4月7日東聯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台居留資料、蒐證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0頁、本院卷第93、10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二維條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二維條碼指定之帳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本案二維條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 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惟本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且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罰金1000元,且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尚難認 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二維條碼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本案二維條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印尼籍外國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看護工作、要扶養2個孩子和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交付本案二維條碼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提供二維條碼沒有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