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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源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源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源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其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黃怡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民國110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110年10月12日調解委員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林源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鎮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彎,並
    由對向車道車陣中之小貨車前鑽出欲駛向址設碧山路175號
    之宇豐商行購物,適黃怡瑄騎乘車牌號碼000─5619號普通重
    型電動機車沿碧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遭林源鎮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源鎮之供述 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看左右方向有無車輛才轉過去,但還是突然遭告訴人騎車撞上云云。 2 告訴人黃怡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①現場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   限制線之事實。 ②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4 道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 被告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彎,並由對向車道車陣中之小貨車前鑽出欲駛向址設碧山路175號之宇豐商行購物,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及之事實。 5 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以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至對向車道,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違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而其過失之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
    告林源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自首,由該分局員警高儀庭填載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然請審酌刑法修正第62條規定
    有關自首減刑規定,已由必減其刑而改為得減輕其刑,立法
    者在立法理由中即以明文揭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
    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
    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
    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
    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
    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
    首案例。」據之,相關個案中符合自首要件者,尚必須具體
    衡量其涉案情節之輕重,方能決定是否予以減刑,如此方與
    立法意旨相符,且符公平之旨。據此,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是否業已達成和解等情狀決定
    是否予以被告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石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俐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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