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宏(更名前為:石志堅)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胡房融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胡志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3號),因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永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房融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石志堅」更正為「石永宏(更名前為石志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之犯意,向胡房融情商... 」更正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標案網路公告時起至開標日期時止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分別向胡房融情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開標日期「106 年6 月7 日... 」更正為「106 年6 月27日... 」;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8 年2 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0378號函暨檢附吉泰企業社、石志堅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石永宏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據(胡房融部分)、竹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等6 件工程統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9 年10月23日南投字第1098004032號函暨檢附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9 年11月2 日合金中清字第1090003533號函暨檢附吉泰企業社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9 年11月18日電話紀錄表、與石志堅拆帳資料(扣案物編號7-6 )、工程付款紀錄(扣案物編號6-12)、李雅雯座位資料光碟- 擷取列印資料(扣案物編號7-10)各1 份、統一發票7 張及竹山鎮公所函文影本4 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6 份」、「證人許嘉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石永宏、胡房融及昕辰公司之代表人胡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永宏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胡房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石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借牌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胡房融所犯如附表所示6 次容許他人借牌之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查被告胡房融為昕辰公司之參與經營者,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昕辰公司為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被告昕辰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石永宏、胡房融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受到嚴重挑戰,有害於公益,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昕辰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並就被告石永宏、胡房融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石永宏、胡房融及昕辰公司定應執行之刑。㈣沒收部分: 又被告胡房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工程收取該等工程決標金額百分之3 借牌費等情,業據被告石永宏、胡房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則被告胡房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工程獲取之借牌費用,分別為3 萬2940元(109 萬8000元×3%=3 萬2940元)、2 萬5500元(85萬元× 3%=2 萬5500元)、6 萬300 元(201 萬元×3%=6 萬300 元),核屬被告胡房融妨害投標犯行所得之財物,是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起訴書附表4 至6 所示工程,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胡房融已取得百分之3 借牌費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雖實際上係被告石永宏履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永宏除合理利潤外,尚有何不法所得,則被告石永宏既無犯罪所得,即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南投簡易庭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標案名稱│論罪科刑 │ │號│ │ │ │ ├─┼────┼────┼──────────────────────────┤ │1 │即起訴書│竹山公園│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籃球場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建工程 │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1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2 │即起訴書│南投縣竹│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山鎮公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路綠帶及│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2 │竹山公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設施改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工程計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3 │即起訴書│南投縣竹│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山鎮桂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山水步道│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3 │週邊休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環境及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觀風貌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造計畫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4 │即起訴書│田子里外│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田子吊寮│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坑農路復│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4 │建工程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件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5 │即起訴書│竹山鎮大│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鞍里和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崙農路復│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5 │建工程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件 │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6 │即起訴書│『城鎮之│石永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犯罪事實│心工程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附表│畫』政策│胡房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編號6 │引導型-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竹山公園│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景觀環境│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設施更新│ │ │ │ │整備計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