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柏翰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與身分不詳、綽號「小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共3 人以上)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6 日間某日、以微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祥」。嗣該集團成員,即接續於同年5 月9 日,佯裝為金融投資公司與唐愛玲聯絡,並詐稱可代為投資境外高報酬股票,短期內可獲利本金之20倍,唐愛玲因為陷於錯誤,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在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存入吳柏翰上揭帳戶內。嗣吳柏翰再依「小祥」之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3萬元(含唐愛玲所匯之32萬元)後,即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所提領之現金交與「小祥」收取,以此方式遂行其等之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㈡案經唐愛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9頁、 191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愛玲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 至8 頁)。㈢唐愛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9 頁、第13頁、第15至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卷第26頁)、唐愛玲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份(見警卷第12頁)、吳柏翰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7頁)、吳柏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7至28頁)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畫面2 張(見偵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1941 號函暨所附吳柏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35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施詐行為、提供帳戶並轉匯領取款項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且被告供稱其實際僅與成員「小祥」1 人聯繫、見面等節(見警卷第4 至5 頁),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各該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與被告聯繫指示交付帳戶與提款、交之對象,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更遑論被告係於後端依照詐騙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將款項提領、交付之分擔情節,難認其就此加重條件有何主觀預見,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主觀上預見係與3 人以上共同所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因受訛詐所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亦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號判例意旨亦同。再按科刑之判決,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此種情形,須以檢察官引用法條不當,始有變更起訴所引法條可言。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是若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定有共犯,而認為單獨犯,既未變更其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改認為有共同正犯,僅需直接引用刑法第28條為已足,原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就被告所為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清楚載明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已實際擔任提領被害款項之行為人,故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且亦經本院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可能購成詐欺之正犯(見本院卷第77頁),是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詐欺部分)。 ㈥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190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於詐欺及洗錢之認識,先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繼而按照集團成員指示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旋即提領一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商議賠償事宜,並已按期支付數期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85 頁);復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及家中經濟清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本案之宣告刑之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固屬執行事項,然為使本件被害人可獲充足賠償,檢察官可考量本件被告就與告訴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形,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㈩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已遭通報警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應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且上開帳戶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另被告並無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任何對價,且已將其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小祥」收取,為其陳明在卷(警卷第5 頁),無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