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金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錨頭、錨座拾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金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共計16組」後補充「(價值共約新臺幣1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建霖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 頁)。復參酌被告本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未扣案錨頭、錨座共計16組之價值共約10萬元,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6萬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 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彌補,無從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錨頭、錨座共計16組,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則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 告 李金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1046巷內國道橋下「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昌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辰昌公司工程師潘建霖管理之錨頭、錨座共計16組至上開車內,得手後駕駛車輛離去現場。嗣因潘建霖於110 年1 月11日察覺有異,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陳稱遭竊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與被告業以6 萬元達成調解乙情,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0 年5 月28日投市民字第0000000049號函及檢附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277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已償還金額6 萬元部分,就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其餘犯罪所得4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檢察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