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坤諭、林億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諭 林億昌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億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坤諭、林億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辦」更正為「另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在案」、第7行「KK猩、獵 魚高手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6臺」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第9行「渠等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林億昌及何政鴻即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11行「1元兌換3000分 」後補充「或1元兌換1分」、第13至16行「若賭客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歸零,開分賭金歸何政鴻所有,賭客把玩結束時,所餘分數,可向店員以1:3000之比率洗分換取現金」更正為「於遊戲結束 後,若賭客賭贏則可獲得分數,並可以相同之比例向林億昌洗分換取現金,若賭輸則賭金歸何政鴻所有」、第18至19行「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更正為「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至上址執行查緝賭博電玩專案臨檢勤務」;證據部分刪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之記載,並更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坤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林億昌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林億昌與另案被告何政鴻,就上揭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6日16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間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億昌於上開期間內,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林億昌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而被告林億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坤諭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今竟又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再為公然賭博之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以非難;被告林億昌與另案被告何政鴻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 億昌僅係受僱擔任本案電玩遊戲場之店員,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劉坤諭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被告林億昌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坤諭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億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於查獲當日均處於運作狀態,業據被告林億昌於警詢時自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 ,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在櫃檯查 扣之賭資500元,固亦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前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另案被告何政鴻涉犯賭博等案件中諭知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均屬另案被告何政鴻所有,此據被告林億昌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7頁),且亦經本院於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另案被告何政鴻涉犯賭博等案件中諭知沒收,爰亦 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坤諭於偵訊時供承:伊於警察查獲當天沒有以分數去兌換現金,因為伊剛開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坤諭於本案中有何獲利,是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KK猩機檯(含IC板1片) 1臺 2 KK猩機檯(含IC板1片) 1臺 3 KK猩機檯(含IC板1片) 1臺 4 KK猩機檯(含IC板1片) 1臺 5 KK猩機檯(含IC板1片) 1臺 6 獵魚高手機檯(含IC板1片) 1臺 7 賭資(新臺幣) 500元 8 canon廠牌相機 1臺 9 開分鑰匙 1把 10 賭金袋 1個 11 開機表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號 被 告 林億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坤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政鴻(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辦)明知其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至110年1月6日16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號1樓「恆信商行」此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地點 ,擺設KK猩、獵魚高手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6臺作為賭 具,並自109年11月17日起,僱用林億昌為店員,負責看店 、洗分及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渠等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3000分之比例,由賭客交 付現金予店員後,店員依上開比例為賭客開分後啟動遊戲機臺,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把玩對賭,若賭客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歸零,開分賭金歸何政鴻所有,賭客把玩結束時,所餘分數,可向店員以1:3000之比率洗分換取現金。嗣於110年1月6日15時55分許,劉坤諭基於賭博犯意,前往上開商行以500元 向林億昌開分後,把玩獵魚高手機臺賭博時,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KK猩機臺5臺(含IC晶片5片)、獵魚高手機臺1臺(含IC晶片1片)、賭金500元、canon廠牌相機1臺、開分鑰匙1串、賭金袋1個及開 機表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億昌、劉坤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恆信商行商業登記抄本照片、手繪現場圖、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30日府建工字第1100068617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億昌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核被告劉坤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億昌與另案被告何政鴻2人彼此間就上揭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6 日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 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 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 場業,或 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 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林億昌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另就其共同與賭客對賭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億昌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扣案之賭資500元,為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臺6臺(含IC晶片共6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canon廠牌相機1臺、開分鑰匙1串、賭金袋1個及開機表1張,為另案被告何政鴻所有,係供其與被告林億昌共同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另案被告劉政鴻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億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 條第1項賭博罪 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第1 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復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確有莊家獲勝機率較高之非射倖性設計,本案即難以上開2 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梅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