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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仲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仲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統一便利超商為ibon、全家便利超商為FamiPort、萊爾富便利超商為Life-ET、OK便利超商為OK.go」更正為「全家便利超商為FamiPort」、第23行「款項已收,應如數轉帳撥付」更正為「款項已收」、第24行「帳款轉帳撥付系統」更正為「系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利用電腦輸入虛偽資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傳輸該不實紀錄至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之系統而行使之,以獲得遊戲點數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以接續犯論之。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利用其擔任全家便利超商埔里金牛店收銀人員之機會,擅自以店內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傳輸該不實紀錄至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系統行使之,而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全家便利超商埔里金牛店及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芳如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本案不法取得之遊戲點數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取得之遊戲點數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8,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吳仲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翔於民國108年9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任職於南投
    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埔里金牛店(下稱埔里金牛
    店)擔任大夜班收銀人員,負責顧店、結帳、補貨及清潔等
    工作。其明知購買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
    司)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
    應代碼,其後再至有提供代收服務之超商,利用機器設備(
    統一便利超商為ibon、全家便利超商為FamiPort、萊爾富便
    利超商為Life-ET、OK便利超商為OK.go)點選代碼繳費並輸
    入代碼,取得對應之繳費單據,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
    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
    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詎
    吳仲翔竟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
    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108年12月23
    日晚間11時至翌(24)日上午7時在埔里金牛店值大夜班之
    機會,接續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0時19分、0時29分、1時12
    分、1時16分、2時49分、3時2分、4時11分許,依如上流程
    操作FamiPort機器輸入代碼繳費,列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1,0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9
    ,500元、9,500元(合計2萬8500元)之SmilePay繳費單據共
    7紙,再持條碼掃描器掃描其上之繳費條碼,將金額掃描登
    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支付2萬8500元予埔里金牛店,仍逕
    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此7筆交易,
    而傳輸「款項已收,應如數轉帳撥付」之如是不正指令至全
    家便利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
    作已收取2萬8500元之不實現金電磁紀錄及由全家便利超商
    總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給派維爾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
    吳仲翔因此未付款即取得價值2萬8500元派維爾公司網路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埔里金牛店及全家便
    利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12月24日
    清晨5時許,吳仲翔預見上情於當日對帳時必為埔里金牛店
    負責人林芳如發覺,遂透過林芳如之夫將其未付款即取得遊
    戲點數之事轉告林芳如,林芳如於自行墊付款項繳付總公司
    後,要求吳仲翔補回2萬8500元未果,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被告於108年9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在埔里金牛店擔任大夜班收銀人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7次利用FamiPort機器輸入代碼取得繳費單據後,利用收銀機之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並按下「確認鍵」完成交易,卻未實際支付2萬85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按下「確認鍵」完成交易後,帳務資料即透過網際網路回傳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由總公司與遊戲公司結算金額,致證人林芳如需墊付2萬8500元予總公司之事實。  3 員工人事資料表、夏悅商行員工離職單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任職於埔里金牛店之事實。  4 全家便利超商繳款憑證7紙、埔里金牛店代收費用明細表1紙、埔里金牛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含擷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0時19分、0時29分、1時12分、1時16分、2時49分、3時2分、4時11分許,操作FamiPort機器列印金額分別為1,500元、1,000元、2,500元、2,500元、2,000元、9,500元、9,500元之繳費單據後,實際上未支付金錢,卻持收銀機之條碼掃描器掃描其上之繳費條碼,按下「確認鍵」完成交易,佯表示金額已經入帳,合計免除繳費2萬8500元而取得利益之事實。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全管字第3123號函附之消費者持代碼到全家FamiPort拉單繳費流程圖 被告利用FamiPort機器輸入派維爾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而取得繳費單據之流程。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
    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
    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
    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
    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據此,依證人林芳如所
    述遊戲點數代碼繳費之流程,可見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
    鍵」係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購買者取得遊戲點數之意,且店
    員只能俟已收取收銀機經掃描所登入金額之款項後,方有權
    按下「確認鍵」,則被告未據收款即擅自按下「確認鍵」,
    顯為逾權之不正行徑,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而被告應支付
    派維爾公司遊戲點數價金之債務,經埔里金牛店回報全家便
    利超商總公司後,由總公司如數撥付遊戲公司遂消滅,顯獲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極為明確。又被告逕自按下「確認鍵
    」,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交易,而傳輸「款項已收
    ,應如數轉帳撥付」之如是不正指令至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
    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用以表示該店已收取被告
    所支付2萬8500元現金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及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嫌。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
    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
    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
    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
    ,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
    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
    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
    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
    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
    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
    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
    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雖分別列印7紙繳費單據,並持條碼掃描器掃描其上
    之繳費條碼,以示其已分別繳付1,500元、1,000元、2,500
    元、2,500元、2,000元、9,500元、9,500元之現金,然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且各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
    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罪。末被告因本件犯罪共獲得2萬8500元財產上
    不法利益,此部分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證人林芳如,
    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侵占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進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吞,始足當之
    。查被告對其所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並無持有關係,其如同
    一般消費顧客,操作FamiPort機器列印繳費憑證,至收銀台
    以刷條碼機感應讀取繳費憑證上之結帳條碼時,被告亦對超
    商電腦系統設定由第三方支付平台預先撥付應繳金額給線上
    遊戲公司之款項並無持有關係,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之行為,惟此與前揭起訴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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