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忠憲、張集喬、李玠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憲 張集喬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李玠旺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5221號、110年度偵字第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忠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張集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玠旺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忠憲、張集喬、李玠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㈣蔡忠憲與友人李碩城於109年7月5日0時25分許,前往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金海派 KTV』 在A5包廂飲酒,嗣因該店經理張玉玲進入包廂詢問是否再續單消費時,誤認蔡忠憲為之前酒後鬧事之客人,蔡忠憲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砸毀包廂內酒瓶、酒杯、投影機布幕及包廂隔間木板等物(價值1萬5000元),並徒手 追打張玉玲,致張玉玲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皮鈍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記載;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證人李碩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金海派KTV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證人陳雅芳於偵查中之 證訴」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蔡忠憲、張集喬、李玠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李玠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林明珠和莊旻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程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誹謗傳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忠憲、張集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蔡忠憲、 張集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忠憲、張集喬、李玠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 蔡忠憲、張集喬、李玠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蔡忠憲、張集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先後所為 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別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以接續犯論之;被告蔡忠憲、張集喬及李玠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⒉所載先後 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以接續犯論之。 四、另被告蔡忠憲、張集喬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忠憲、張集喬、李玠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⒈、⒉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忠憲、張集喬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李玠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忠憲、李玠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認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蔡忠憲、李玠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蔡忠憲、李玠旺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蔡忠憲、李玠旺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蔡忠憲、張集喬雖已著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 恐嚇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張月美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忠憲、張集喬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共同恐嚇告訴人張美月而欲取得財物,且遇事亦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即共同以言語、手機傳送簡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廖金濱;又被告蔡忠憲、張集喬、李玠旺無視告訴人周冠萱之名譽權益,任意以張貼文字傳單之方式誹謗告訴人周冠萱,並以撒冥紙、潑糞之行為恐嚇告訴人周冠萱,所為實均有不該。併考量被告蔡忠憲前曾因詐欺案件、被告李玠旺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蔡忠憲、李玠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酌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張月美、廖金濱、周冠萱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及被告3人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蔡忠憲、張集喬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蔡忠憲所有並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一 第245-2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21號110年度偵字第360號被 告 蔡忠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草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集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玠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0號判決判處4月有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玠 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4月有期徒刑確定 ,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忠憲、李玠旺仍不思悔改,與張集喬等3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忠憲與不知情之李玠旺聊天過程中,知悉張月美承攬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環境清潔採購合約,惟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清潔隊仍代為清運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垃圾,蔡忠憲覬覦張月美承攬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環境清潔採購合約之利潤,竟與張集喬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忠憲要求不知情之莊旻瑺提供名下申辦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姓農會帳戶)後,於109年4月21日下午13時48分許,張集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忠憲前往張月美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 0號之美霖工程有限公司,由蔡忠憲交付裝有檢舉函、檢舉 書狀、書寫國姓農會帳戶號碼之便條紙及相片6張之牛皮紙 袋與張月美後離去,蔡忠憲離去後隨即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張月美恫稱:阮大仔有交代,錢要在5點之前匯進去等 語,復於同日23時20分撥打電話與張月美恫稱:張月美經營的公司涉及違法,如不給錢就要檢舉等語,並接續於109年4月22日至24日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及文字等方式,恫嚇張月美付錢了事。復接續於109年4月23日9時許 ,由張集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忠憲前往張月美之子陳威翔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之春霖工程行,由蔡忠憲交付檢舉函、檢舉書狀、書寫國姓農會帳戶號碼之便條紙等物與張月美後離去,致張月美心生畏懼,惟尚未匯款而未得逞。 ㈡蔡忠憲知悉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負責人林明珠( 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負責人廖金濱有砂石採購糾紛後,蔡忠憲、張集 喬竟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行為 ⒈於109年5月19日16時許,由張集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忠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誌 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因廖金濱不在誌建公司,蔡忠憲遂向在場之誌建公司會計廖婉伶、陳雅芳等2人 恫嚇:「妳叫濱董仔躲好,不要被我堵到」等語,並要求廖婉伶、陳雅芳轉達廖金濱。 ⒉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蔡忠憲以手機簡訊傳送:「你們是吃石頭的是嗎?」等文字恫嚇廖金濱,並於109年5月31日,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硬要ㄠ?你儘管躲好,一定打到你!你可以先報警!幹」等文字恫嚇廖金濱。 ⒊於109年6月22日15時許,由蔡忠憲準備內含有以報紙包覆砂石之禮盒,並指示張集喬書寫「廖董事長金濱先生彰化朋友」字條,先由蔡忠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0號附近詢問住戶確認廖金濱住 處;復於同日18時29分許,張集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廖金濱上開住處,將貼有「廖董事長金濱先生彰化朋友」字條之禮盒,放置在廖金濱住處門口後離開,經廖金濱將該禮盒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拆封,發現禮盒內放置報紙包覆之砂石,蔡忠憲、張集喬上開行為,致廖金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蔡忠憲明知友人黃程彬(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 間所承攬周冠萱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巷00號及43號二 棟房屋整修工程,並無整修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務未付,惟蔡忠憲知悉該二棟房屋已委託房屋仲介「永慶不動產草屯中興加盟店」對外販售後,認有利可圖,蔡忠憲、李玠旺及張集喬等3人,竟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之共同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09年6月2日23時30分許,蔡忠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玠旺及張集喬,前往周冠萱位於南投縣○○ 鎮○○里○○街0巷00號及43號二棟房屋外,由蔡忠憲、李玠旺 、張集喬張貼「敬告所有父老鄉親兄弟姊妹:草屯鎮富寮里宅內街7巷43號黃連明、周冠萱(萱之妍美容公司負責人), 住豪宅!卻坑殺該豪宅擴建工程工人的血汗錢!令多位施工工人生計陷入困境!懇請有認識黃先生夫婦的善心人士出面拜 託他們還錢!受害者:李先生」數張傳單在牆上及電線桿上 ,足以貶損周冠萱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⒉於109年6月9日0時12分許,蔡忠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玠旺及張集喬,前往周冠萱位於南投縣○○ 鎮○○里○○街0巷00號及43號二棟房屋外,由蔡忠憲、李玠旺 、張集喬於大門口撒冥紙,復接續於109年6月15日23時47分許,由蔡忠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玠旺,而張集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人前往周冠萱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巷00號及43號二棟房屋外 ,由蔡忠憲、李玠旺、張集喬3人於大門口潑灑糞便,致周 冠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蔡忠憲與友人李碩城於109年7月5日0時25分許,前往南投縣○ ○鎮○○里○○路000○0號「金海派 KTV」在A5包廂飲酒,嗣因該 店經理張玉玲進入包廂詢問是否再續單消費時,誤認蔡忠憲為之前酒後鬧事之客人,蔡忠憲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砸毀包廂內酒瓶、酒杯、投影機布幕及包廂隔間木板等物(價值1萬5000元),並徒手追打張玉玲,致張玉玲 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皮鈍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月美、廖金濱、周冠萱、張玉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集喬對告訴人張月美恐嚇取財未遂;對告訴人廖金濱恐嚇;對告訴人周冠萱加重誹謗及恐嚇;對告訴人張玉玲傷害及毀損等事實。 2 被告張集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忠憲對告訴人張月美恐嚇取財未遂;對告訴人廖金濱恐嚇;對告訴人周冠萱加重誹謗、恐嚇等事實。 3 被告李玠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忠憲、張集喬對告訴人周冠萱加重誹謗、恐嚇,並曾告知被告蔡忠憲有關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清潔隊仍代為清運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垃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 1.被告張集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忠憲前往美霖工程有限公司、春霖工程行,被告蔡忠憲2次交付裝有檢舉函、檢舉書狀、書寫國姓農會帳戶號碼之便條紙及相片6張之牛皮紙袋與告訴人張月美。 2.被告蔡忠憲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告訴人張月美恫稱:「阮大仔有交代,錢要在5點之前匯進去」、「告訴人張月美經營的公司涉及違法,如不給錢就要檢舉」等語,並接續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及文字等方式,恫嚇告訴人張月美付錢了事,致告訴人張月美心生畏懼,惟尚未匯款而未得逞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金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 1.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蔡忠憲以手機簡訊傳送:「你們是吃石頭的是嗎?」等文字,並於109年5月3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硬要ㄠ?你儘管躲好,一定打到你!你可以報警!幹」等文字恫嚇告訴人廖金濱。 2.於109年6月22日15時許,由被告蔡忠憲準備內含有以報紙包覆砂石之禮盒,並指示被告張集喬書寫「廖董事長金濱先生彰化朋友」字條後,將禮盒放置在告訴人廖金濱住處門口後離開之事實。 6 證人廖婉伶、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蔡忠憲109年5月19日16時許,由被告張集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誌建公司,被告蔡忠憲向在場之誌建公司會計即證人廖婉伶、陳雅芳等2人恫嚇:「妳叫濱董仔躲好,不要被我堵到」等語,並要求證人廖婉伶、陳雅芳轉達告訴人廖金濱。 7 證人即告訴人周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 1.於109年6月2日23時30分許,被告蔡忠憲、李玠旺、張集喬,在告訴人周冠萱二棟房屋外,張貼誹謗內容傳單數張在牆上及電線桿上之事實。 2.於109年6月9日0時12分許,被告蔡忠憲、李玠旺、張集喬,前往告訴人周冠萱二棟房屋外,在大門口撒冥紙,復接續於109年6月15日23時47分許,在大門口潑灑糞便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蔡忠憲於109年7月5日0時25分許,在「金海派 KTV」砸毀包廂內酒瓶、酒杯、投影機布幕及包廂隔間木板等物,並徒手追打告訴人張玉玲之事實。 9 證人李碩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蔡忠憲於109年7月5日0時25分許,在「金海派 KTV」砸毀包廂內酒瓶、酒杯、投影機布幕及包廂隔間木板等物,並徒手追打告訴人張玉玲之事實。 10 LINE語音譯文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蔡忠憲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檢舉函、檢舉不法狀及書寫國姓農會帳戶號碼之便條紙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蔡忠憲、張集喬對告訴人張月美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11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廖金濱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刑案照片3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報告、蔡忠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蔡忠憲、張集喬對告訴人廖金濱恐嚇之事實。 12 告訴人周冠萱所有之二棟房屋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張、刑案照片6張、蔡忠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蔡忠憲、李玠旺、張集喬,在告訴人周冠萱二棟房屋外,張貼誹謗內容傳單數張在牆上及電線桿上,並在大門口撒冥紙、潑灑糞便之事實。 13 金海派KTV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被告蔡忠憲於109年7月5日0時25分許,在「金海派 KTV」徒手追打告訴人張玉玲之事實。 二、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蔡忠憲、張集喬對告訴人張月美恫稱:公司涉及違法,如不給錢就要檢舉等語,自構成恐嚇取財行為。核被告蔡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集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李玠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蔡忠憲、張集喬等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恐嚇取 財未遂及恐嚇行為;被告蔡忠憲、張集喬、李玠旺等3人於 犯罪事實一、㈢、⒉所為之恐嚇行為,因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 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各請論以一罪。至被告蔡忠憲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加重誹謗及恐嚇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毀損及傷害罪間;被告張集喬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罪、犯罪 事實一.㈢所犯加重誹謗及恐嚇罪間;被告李玠旺所犯犯罪事 實一.㈢所犯加重誹謗及恐嚇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均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忠憲、張集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 被告蔡忠憲、張集喬、李玠旺就犯罪事實一.㈢,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忠憲、李玠旺均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忠憲、張 集喬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忠憲此部分犯行,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蔡忠憲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法證明係被告蔡忠憲、張集喬、李玠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