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徐紳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紳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紳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透過傳真號碼」之記載,補充記載為「於108 年12月18日透過傳真號碼」,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徐紳凱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2 門號)向告訴人陳桂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提供本案2 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上開2 門號遂行詐騙目的,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本案2 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集團是否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及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等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2 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恐遭不法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造成告訴人陳桂銘受騙,因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行為應受譴責,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其先否認後坦承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交付之門號SIM 卡之數量、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 門號SIM 卡,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該2 門號SIM 卡均已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門號亦經通報為警示而停用,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交付本案2 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4號被 告 徐紳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里○○街00號(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紳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平鎮- 和平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展元有限公司各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供「老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陸續以本案門號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專線165 報案中心「陳文正警官」撥打電話與陳桂銘,向陳桂銘謊稱:其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新臺幣2 萬9850元,疑涉嫌某擄人勒贖案件,須至臺北地檢署公證云云,復有自稱係台北調查科「蔡鴻仁科長」致電陳桂銘佯稱:可申請香港的公證,將存款轉匯香港帳戶以釐清與贓款無關云云,並將偽造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約定條款」之不實文件透過傳真號碼0000-000000 號(申請人康志嘉,已歿)隨身傳真服務傳真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指示陳桂銘至該便利商店接收傳真複本以取信陳桂銘,陳桂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彰化銀行南投分行、遠東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各兌領美金1 萬5000元、1 萬5000元、1 萬2000元,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香港工商銀行帳戶。嗣陳桂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桂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紳凱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借給綽號「老陳」之朋友使用,因為「老陳」說沒有手機號碼,伊就去辦手機給「老陳」使用,「老陳」說會付費,伊將證件交給「老陳」去辦理,不知道「老陳」辦了幾支手機,伊沒有收取報酬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桂銘詐騙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桂銘於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8 日法大字第109083250 號函、109 年7 月30日法大字第109093256 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繳費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三和郵局、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約定條款」文書影本、詐騙集團成員手寫傳真及上開統一超商傳真明細各1 份、告訴人至上開超商接收傳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4張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坦承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陳」之男子申辦本案門號,供「老陳」使用等情。惟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或借用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名義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作為財產犯罪之相關工具及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既已成年,對此社會現實,應當知之,則其對現今詐欺或不法集團以各種方式取得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相關工具並藉以規避查緝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恣意將前述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況被告辯稱係因「老陳」沒有手機可使用,伊才幫「老陳」申辦手機,「老陳」會自付電話費等語,衡情,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均為月租型之一般門號,且除申辦本案門號外,曾於107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止期間,連續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7 支門號,復於108 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109 年1 月4 日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3 支門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8 日法大字第109083250 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 份足參,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不會率爾擔負日後可能承受電信費用債務之風險而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更遑論豈有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理?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而無正當理由,將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參以被告並未提供「老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且詐騙集團成員常以他人提供之門號遂行詐騙,已廣經報章、媒體報導,被告竟配合申辦、交付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老陳」使用,且與「老陳」失去聯絡後,被告亦未將該門號申辦停話,對照現今社會,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其所申辦門號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但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檢察官 張 永 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周 宏 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