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哲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電動槌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哲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哲源於109年9月5日21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59分許之期間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 鎮○○○路00號之竹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山能源 公司)辦公室內(林哲源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盧坤廷所管領之電視機1臺,並以上開 機車將電視機運至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某處之筍園內藏放,再騎乘該機車返回辦公室現場竊取電動槌1支,以上開機車 將電動槌運至上開筍園內藏放,往返次數共2次,共竊取電 視機1臺、電動槌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2500 元)得手。 (二)林哲源於109年9月6日8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竹山能源公司前開辦公室(林哲源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在辦公室內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之攜帶至新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所有而設置在上開辦公室內之保全監視設備旁,持以剪斷器材之連接線路後(林哲源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新光保全公司所有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價值合計約1萬740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裝於黑色塑膠袋內搬運至前開機車,駕駛該機車載運贓物逃離現場。嗣新光保全公司於109年9月6日發覺設置上開辦 公室內之監視設備發生斷訊,且盧坤廷於109年9月7日上班 時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林哲源於109年9月9日,帶同警方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林哲 源住處旁空屋內,提出贓物即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供警方扣 押(均已發還新光保全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坤廷、新光保全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哲源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騎用,且提出前開贓物供警方扣 押;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中之人不是我,且警方扣押之贓物為我所拾獲等語。經查: (一)竹山能源公司於109年9月5日21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59分許 之期間,經人接續駕駛機車到上開辦公室,先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盧坤廷所管領之電視機1臺,再竊取電動槌1支(價值合計約2萬2500元),得手後均以機車載運贓物逃離現場;另 於109年9月6日8時許,經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至竹山能源公司前開辦公室,以辦公室內之老虎鉗,攜帶至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所有而設置在上開辦公室內之保全監視設備旁,持以剪斷器材之連接線路後,竊取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所有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價值合計約1萬740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裝於黑色塑膠袋內搬運至前開機車,駕駛該機車載運贓物逃離現場;又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於109年9月6日發覺設置上開辦公室內之監視設備發生斷訊,告訴人盧 坤廷於109年9月7日上班時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被告於109年9月9日,帶同警方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其住處旁之空 屋內,提出贓物即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供警方扣押等節,經 證人李建欣、告訴人盧坤廷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3頁)、109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9至32頁)、109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3至36頁)、竹山能源公司辦公室現場照片(警卷26至28頁)、109年9月9日扣 押照片(警卷24至2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我於109年9月5日晚上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附近停放,進入竹山 能源公司辦公室內,先搬電視機到上開機車腳踏板,騎機車將電視機載到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某處之筍園內放置,再騎機車返回上開辦公室,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電動槌,以同樣方式將電動槌載至筍園電視機處放置,於109年9月6日7時許至上開筍園,將電視機及電動槌疊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運至某處路旁,以3500元出售與不詳之攤商;復於同日即109 年9月6日8時許,騎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號門口停 放,進入竹山能源公司辦公室,看到監視器主機及周邊設備,就拿辦公室內的老虎鉗,將監視器主機及周邊設備之連接線路剪斷,將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都裝入黑色垃圾袋中,搬 到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騎該機車載運離開等語明確(警卷2 至4頁、6至8頁,偵卷11頁)。 2、參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上開109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警卷29至32頁)、109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3至36頁)、竹山能源公司辦公室現場照片(警卷26至28頁 )所示影像均相符;又案發時竹山能源公司辦公室內確有老虎鉗1支,經證人盧坤廷上開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竹山 能源公司代理人所提出之老虎鉗1支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參(院卷132頁、137至138頁),若非被告確持該 老虎鉗為本案犯行,被告何以知悉該辦公室內有老虎鉗1支 ;況被告確於109年9月9日提出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 機、無線寬頻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之贓物 ,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中之人並非被告,拾得所提出之贓物云云,應非可採。於109年9月5日、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賊影像之人,應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被告;被告所提出之贓物,係被告於109年9月6日 所竊得之贓物,應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調查監視器錄影,待證事實係案發之事實經過一節。惟本案經過事實,業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基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9月5 日接續竊取電視機1臺、電動槌1支,另於同年月6日持老虎 鉗竊取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行竊時攜帶兇器已足,至於所攜帶之兇器不以屬行為人所有或由其攜入行竊現場者為限,行為人於行竊現場取得兇器後,攜帶在身以行竊,應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成立。本案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全長22公分,尾部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前端長度約5公分,有開口利刃,足以夾住並裁斷物品一節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是該老虎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自上開辦公室內拿取老虎鉗1支 後,持至保全監視設備旁用以行竊,依上開說明,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誤,被告辯稱其所為與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條件未合,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均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行竊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2次之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上揭 事實欄(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 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犯竊盜與本案竊盜,均屬財產犯罪,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竟以侵入建築物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雖提出上開贓物供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新光保全公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盧坤廷之損害,兼衡其患器質性精神病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視機1臺、電動槌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竊盜所得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無線主機、無線寬頻路由器、EPON系統設備擴充器材各1臺,業經發還告訴人新光 保全公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屬竹 山能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盧坤廷證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