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惠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卿 楊佳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6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簡字 第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惠卿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惠卿受何政鴻(本院另案審理中)僱用,在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號1樓「恆信商行」擔任店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由何政鴻(起訴書誤載為陳政鴻,由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其因另案經警於110年1月16日16時5分許查獲後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 店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簡惠卿則於上址店內向來店之賭客收取賭資,以現金1比1、10比1等不等比例予賭客所擇定之電 子遊戲機開分、洗分,提供賭客押分把玩,並將賭客開分後與機台對賭所餘之分數,由簡惠卿以相機紀錄後,按機臺所顯示之終局分數依比例由賭客向簡惠卿兌換洗分後獲取現金,迄至110年3月17日15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藉電子遊戲機與來店之賭客反覆實施同類型之金錢賭博。嗣賭客楊佳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15時許,進入上址店內,交付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擇定世界盃機臺1臺,簡惠卿收款後開啟100分之機臺籌碼,隨由楊佳修把玩該賭博性機臺,迄同日15時32分許,機臺剩390分之際,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執行查緝賭博電玩 專案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簡惠卿、楊佳修,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現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惠卿、楊佳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惠卿、楊佳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政鴻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4-6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臨檢勤務場所申請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刑案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6 、26-39、41、50-59頁、偵卷第33、39-52頁),並扣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簡惠卿、楊佳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惠卿、楊佳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惠卿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楊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簡惠卿與另案被告何政鴻,就上揭自110年1月16日16時5分許後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15時32分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簡惠卿於上開期間內,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 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簡惠卿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㈢而被告簡惠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惠卿與另案被告何政鴻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楊佳修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今竟又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再為公然賭博之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簡惠卿僅係受僱擔任本案電玩遊戲場之店員,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復衡酌被告簡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鞋店當店員、須扶養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被告楊佳修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當司機、無家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惠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佳修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共10臺(含IC 板共10片),於查獲當日均處於運作狀態,業據被告簡惠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9 頁),而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1000元,屬供賭客兌換其獲利之現金,亦據被告簡惠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簡惠卿供本案所用之物,惟均屬另案被告何政鴻所有,此據被告簡惠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簡惠卿自109年6月某日起受另案被告何政鴻僱用,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 「恆信商行」擔任店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何政鴻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世界盃」、「KK猩」、及「獵魚高手」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被告簡惠卿則於上址店內向來店之賭客收取賭資,以現金1比1、10比1等不等比例予賭客所擇定 之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提供賭客押分把玩,並將賭客開分後與機台對賭所餘之分數,由被告簡惠卿以相機紀錄後,按機臺所顯示之終局分數依比例由賭客向被告簡惠卿兌換洗分後獲取現金,迄至110年3月17日15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藉電子遊戲機與來店之賭客反覆實施同類型之金錢賭博。因認被告簡惠卿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 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 ㈢經查,被告簡惠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除了機台洗分外,有無另外向賭客收取費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楊佳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除了機台的分數換賭金,還會給店員其他費用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簡惠卿有何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獲取利益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簡惠卿本件所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是以,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簡惠卿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KK猩機檯(含IC板1片) 1臺 2 KK猩機檯(含IC板1片) 1臺 3 KK猩機檯(含IC板1片) 1臺 4 KK猩機檯(含IC板1片) 1臺 5 KK猩機檯(含IC板1片) 1臺 6 世界盃機檯(含IC板1片) 1臺 7 世界盃機檯(含IC板1片) 1臺 8 世界盃機檯(含IC板1片) 1臺 9 世界盃機檯(含IC板1片) 1臺 10 獵魚高手機檯(含IC板1片) 1臺 11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ONY廠牌相機 1臺 2 開分鑰匙 1支 3 賭金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