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苡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苡玲 謝源彰 黃鴻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甲○○係夫妻,其2 人原任職於一家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一家人公司)位在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之茭白筍工廠 ,分別擔任廠長、計時包裝作業人員之職務,乙○○則在該茭 白筍工廠擔任收貨及整理貨物之職務,又甲○○係以打卡計算 之時數獲取報酬。詎丙○○、甲○○、乙○○均明知應遵守相關出 勤規定,按實際上下班時間刷卡紀錄,以利一家人公司計算員工當月薪資,甲○○竟與丙○○、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自民國109 年2 月 25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在上開茭白筍工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提早下班之情事,甲○○、丙○○或乙○○仍製作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打卡紀錄表,佯以甲○○有在該打卡紀錄表所示之 時間下班,並將打卡紀錄表持交一家人公司回收管理及計算薪酬,致一家人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算,核發109 年2 月份之薪資與甲○○,甲○○因而詐得 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共計817 元,且足生損害於一家人公司對於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一家人公司於核發109 年3 月份之薪資前,查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一家人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一家人公司109年2月、3月考勤表影本、一家人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甲○○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6112號卷第7頁至9頁、第11頁至26頁,他字第888號卷第60頁至67 頁、第84頁至90頁、第92頁至9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丙○○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就 附表二編號1 至10,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 至9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又被告3 人就業務文書即考勤表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乙○○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3 人接續以上開不實打卡方式向告訴人詐欺薪資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甲○○、丙○○、乙○○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部份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部分,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乙○○著手詐欺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等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竟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方式,詐取薪資,罔顧告訴人對於出勤表審核之正確性,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與先生及1 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與太 太及1 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乙○○國小畢業、目前務農、經 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2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甲○○、乙○○及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不諱,渠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部分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甲○○、乙○○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乙○○及丙○○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諭知緩刑2 年,復慮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甲○○、乙○○及 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甲○○、乙○○及丙○○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甲○○、乙○○及丙○○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被告甲○○就本案詐欺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另被告3 人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出勤表文書,固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已持交與告訴人供申請薪資之用,已非被告等所有,是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9年2月份 編號 日期 打卡時間 (上班) 打卡時間(下班) 實際離開時間 打卡人 實際工時 計薪工時 溢發薪資 1 2月25日 12時50分 17時02分 15時4分 丙○○ 134分鐘 4小時 265元 2 2月26日 12時52分 17時00分 15時6分 丙○○手寫 134分鐘 4小時 265元 3 2月29日 13時00分 16時50分 15時5分 甲○○ 125分鐘 4小時 287.5元 備註 計薪工時4小時即240分鐘,扣除實際工時,以時薪150元換算1分鐘薪資為2.5元,計算公式如下: 編號1:(240-134)×2.5=265 編號2:(240-134)×2.5=265 編號3:(240-125)×2.5=287.5 總共:265+265+287.5=81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 附表二:109年3月份 編號 日期 打卡時間(上班) 打卡時間(下班) 實際離開時間 打卡人 備註 1 3月2日 12時50分 16時53分 16時27分 甲○○ 詐欺未遂 2 3月3日 12時57分 16時59分 14時51分 乙○○ 詐欺未遂 3 3月4日 12時59分 16時56分 14時19分 乙○○ 詐欺未遂 4 3月6日 12時57分 16時56分 16時15分 乙○○ 詐欺未遂 5 3月7日 07時25分 11時52分 11時01分 乙○○ 詐欺未遂 6 13時01分 16時54分 下午未到工廠 乙○○ 詐欺未遂 7 3月9日 12時57分 16時53分 15時25分 乙○○ 詐欺未遂 8 3月11日 12時55分 16時57分 14時27分 乙○○ 詐欺未遂 9 3月12日 12時50分 16時50分 14時51分 乙○○ 詐欺未遂 10 3月14日 10時42分 13時 13時05分 甲○○ 詐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