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宏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0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宏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宏明與張家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時57分 許,謝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家益,至南投縣○○鎮○○里○道○號高速公路246K+086處下之涵洞內,見林 世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停放該處,由謝宏明在機車上把風、接應,由張家益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小貨車並發動該車後,謝宏明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由張家益將本案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二)謝宏明與張家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3時20分許 ,由謝宏明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張家益,至南投縣○○鎮○○路 00號黃得瑋經營之億森木藝工作室,由張家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支(未扣案),撬開而破 壞大門掛扣之門鎖後,由謝宏明與張家益一同侵入該工作室(謝宏明所涉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黃得瑋所有木藝半成品4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謝宏明與張家益逃離現場。 (三)謝宏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對面之3號國道路橋下,持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支(未扣案) ,以卸除車牌上金屬螺絲之方式,竊取楊慶周所有號碼1680-R7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本案小貨車上,並將本案小貨車原懸掛之號碼4392-SD號之車牌2面,棄置南投縣名間鄉某處水溝而流失。嗣因林世偉、黃得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0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扣得贓物本案小 貨車(已發還林世偉)及號碼1680-R7號之車牌2面(已發還楊慶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偉、楊慶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偉、被害人黃得瑋於警詢中,告訴人楊慶周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1至15頁)、扣押照片(警卷17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50頁、66頁)在卷可參;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9至36頁)、時序表及照片(警卷58至61頁)、現場照片(警卷45至47頁、40至4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52頁)附卷可佐;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7至38頁)、時序表及照片(警卷58至61頁)、現場照片(警卷55至57頁、39頁)在卷可憑;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現場照片(警卷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畫面料報表(警卷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6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竊盜犯行時,由張家益攜帶板手1支以撬開 而破壞門鎖之方式,竊取木藝半成品4個,雖上開板手未據 扣案,然該支板手長約30公分,為鐵製材質,前端尖銳,尾端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其既足以撬開而破壞金屬門鎖,依常情其板手應屬堅硬,是該支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次查,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板手1支以卸除車牌上金屬螺絲之方式,竊取車牌2面,雖上開板手未據扣案,然該支板手長約10公分,為金屬材質,前端2個凸出版齒尖銳,尾端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且其既足以卸除金屬螺絲,依常情其板手應屬堅硬,是該支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板手各一支,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窗」專指門戶及窗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與門窗、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時,由張家益以破壞掛扣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上開木藝工作室,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與張家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施用毒品惡習,為購買毒品,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7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 執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本案小貨車及號碼1680-R7號之車牌2面,均分別已發還告訴人林世偉、楊慶周,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即明。本案事實欄一(二)被告與張家益共同竊得之木藝半成品4個,由張家益取得,被告僅得張家益交付之1000元,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尚支配其餘犯罪所得,是被告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欄一(一)、(三)竊盜所得之本案小貨車1輛、號碼1680-R7號之車牌2面,業經分別發還告 訴人林世偉、楊慶周,已如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張家益共犯事實欄一(二)竊盜時,張家益所持用之板手1支,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三)竊盜時所持用之板手1支,未據扣案,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板手價值低微,且易於市面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