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聲請人兼 上代表人 陳優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陳映如 陳宥�� 陳廷甄 錢訓迪 陳錦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3、2274、2275 、2276、22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陳優利以被告陳映如、陳宥��、陳廷甄、錢訓迪、陳錦標背信、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洗錢防治法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73、2274、2275、2276、22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9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0 年10 月21日經聲請 人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嗣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中高分檢認聲請人吳彥興就原不起訴處分之告訴意旨一㈡聲 請再議為不合法,顯然違法不當,蓋臺中高分檢以110年10 月20日中分檢榮和110上聲議2396字第1100000693號函函告 吳彥興並非本案直接被害人(認直接被害人為興塑利建設有 限公司及陳忠根),吳彥興並非已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自不 得聲請再議。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吳彥興於101年5月5日向案外人劉正昭購 買...6筆土地,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被告陳映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開6筆土地之買受人為吳彥興,可知吳彥興為告訴事實之 直接被害人,並已實行告訴,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吳彥興聲請再議顯然違法不當。 ㈡臺中高分檢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一㈠、㈡、㈢之犯罪 時間均在101年間為轉帳或匯款行為,並不成立當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縱有意圖隱藏資金流向 ,依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第2條規定,須掩飾或隱藏因自己或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始足當之,而被告等所為並不該當當時該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任 何一款,自無法以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追究,屬於違法不當。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㈡犯罪時間固均在 101年間,惟告訴意旨一㈢(即興塑利公司指述被告陳映如將 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00號房屋及土地,自興塑利公 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宥��、陳廷甄名下)犯罪時間則是 在106年8月14日,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認定事實存有明顯錯誤,而此部分告訴意旨應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342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被告陳映如受委託卻犯刑法第342條之罪, 被告陳宥��、陳廷甄收受犯罪所得,均係犯當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臺中高分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800萬元、500萬元以上,依當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 款(即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故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適用法律存有重大明顯違法。 ㈢末以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興塑利公司為家族合夥財產,原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中告訴人陳映如提領金錢轉匯之行為,係依據聲請人陳優利、被告陳映如、陳宥��、陳錦標 之資產協議書內容而為之分產行為,而認被告等未有背信、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聲請人陳優利與被告等合夥過程中,聲請人吳彥興都沒有出資,故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然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 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訴自第185號確定(即被告陳映如、陳宥��、陳廷甄起訴聲請人陳優利,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案件)之 主文諭知原、被告雙方應偕同辦理清算自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即附表一「合夥事業經營之4個建案」),及上開判決附表二「被告陳映如等人自 提資金明細表」,均並不含本案聲請人興塑利公司之設立資本及告訴意旨一㈠指述之「欣榮一品」建案;且興塑利公司設立日期為100年11月4日,顯然不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及認定事實之範圍內;又參照上開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卷附之「資產分配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為102年9月1日,則何以能 以成立在後之資產協議分配書作為被告陳映如等在101年間 違法行為之有利證明,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興塑利公司為家族合夥公司,亦未認定「欣榮一品」建案為合夥財產,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 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訂有明文。此為上級檢察官對於 下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實質、妥當性審查機制,故上級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有糾正下級檢察官認定事實之權,自不待言。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密度,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僅於例外情形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有裁量權逾越與濫用之明顯重大瑕疵,否則即有過度介入上級檢察官就此之實質、妥當性裁量權限。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均已敘明認定被告尚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亦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核無違誤。 2.聲請意旨雖稱:臺中高分檢以110年10月 20日中分檢榮和110上聲議2396字第1100000693號函告吳彥興並非原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㈡之直接被害人而非適格之告訴人,認臺中高分檢之認定違法不當。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係以原處分書關於告訴意旨一㈡之告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吳彥興於101年5月5日向案 外人劉正昭購買…」(見原處分書第4頁第7行)為據,然此部份事實迭經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吳彥興並未出資購買告訴意旨一㈡所指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之土地( 下稱第1495號土地),並非該部分告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故非適格之告訴人(見原處分書第10頁第20行、再議駁回處分書第7頁第13行),再議駁回處分書為此認定係以吳彥興 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有 無參與(4個建案))?第一案劍橋一期(即第1495號土地)原地主是萬達建設公司的劉正昭所有,他賣這塊地套了二十多年,他請我幫他解套,所以我去把他買下來,用陳優利的錢去買,轉到興塑利....」,及「(4個建案的興建資金從 何而來?)第一案跟台灣銀行用信保基金貸兩千萬....」、 「(為何能夠登記在錢訓迪名下?)因為陳映如做代書,他說 那是他們家族的,所以買土地的時候就登記在錢訓迪名下」(見臺中地院第107年訴字第3937號影卷第2宗,第83-84頁 ),與吳彥興於110年3月26日提出於南投地檢署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 「系爭1495地號等土地確為告訴人吳彥興 實際與賣主劉正昭洽商、議價購買;並由吳彥興簽發親自書寫....支票二張給賣主劉正昭」,並提出以聲請人陳優利為發票人、面額分為100萬、200萬之支票影本(見南投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第159頁反面、第161-162頁)後,吳 彥興並未再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第1495號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證據之事實,經前後證據相互勾稽,可知吳彥興確實並非第1495號土地實際出資購買人,僅係代被告陳映如家族向劉正昭購買土地之人,則吳彥興並非告訴意旨一㈡所指第1495號土地紛爭之直接被害人且非適格之告訴人,實屬有據,臺中高檢署上開函示及再議駁回聲請書認定事實,符合經驗法則,並為適法,聲請意旨此部分斷章原處分書意旨之義據以指摘再議駁回處分書,並無理由。 3.又聲請意旨另稱: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原告訴意旨一㈠、㈡、㈢ 之犯罪時間均在101年間為轉帳或匯款行為,並不成立當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然關於告訴意旨 一㈢被告陳映如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22號 房屋及坐落土地自興塑利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宥��、 陳廷甄名下之時間為106年8月14日,應有105年12月28日修 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適用,而告訴意旨一㈠、㈡所 涉金額均在500萬元以上,則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而 認再議駁回處分書適用法律,存有重大明顯違法;且參照臺中地院107年訴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18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原、被告雙方應偕 同辦理清算自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即附表一「合夥事業經營之4個建案」),及上開 判決附表二「被告陳映如等人自提資金明細表」,均不含告訴意旨一㈠指述之「欣榮一品」;且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陳映如等人係依據聲請人與被告等之資產分配協議書所為資產分配,惟該協議書簽定之日期為102年9月1 日,不得作為解釋被告陳映如等人於101年間之違法行為之 依據。然無論告訴意旨一㈠、㈡應適用98年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項第1款、告訴意旨一㈢應適用105年之同法第3條第 2款,均以被告等之行為構成上開條文所列舉之犯罪(本案 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等罪)為前 提,然依據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人並不成立上開之罪,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陳優利與被告陳映如、陳宥��、陳錦標本共同經營 鴻標建設公司(下稱鴻標公司)、冠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登公司),其中告訴意旨一㈠所指之「欣榮一品」(即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案為鴻標公 司所有之案件,有被告陳錦標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成立時候有幾個人實 際出資鴻標?)我出錢,但因為是家族公司,家族成員一 起出力;(鴻標公司在竹山有蓋「欣榮一品」建案?)有 ,二十戶.....我弟妹各自有股份和分錢....」、陳錦標 於南投地檢署訊問時稱「...最早我們兄弟姊妹都是在鴻 標建設一起打拼....後來陳優利自己偷偷成立興塑利建設公司,我才會跟陳優利不合....」(見臺中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3937號影卷第2宗第79頁、南投地檢署1085年度他 字第329號卷二第191頁)在卷可考。而依據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臺中高分院108年度 重上訴字第185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諭知聲請人陳優 利應偕同被告陳映如等人辦理清算之合夥財產,乃係由興塑利公司起造之4建案,而本件告訴意旨一㈠所稱之「欣榮 一品」案件係屬鴻標公司所有,已如上述,非屬興塑利公司所有,不在上開民事判決認為應清算之合夥財產之列,自不待言,聲請人於原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就「欣榮一品」之指摘,顯屬誤會。 ⑵聲請人陳優利與被告陳映如、陳錦標、陳廷甄(當時名為陳詩緯)、案外人陳韋助(上開4人之父)於101年4月25 日簽訂切結書,約定「因公司內部資產、帳務、股份及98年協議之大水庫今已結算清楚,公司全部現有現金、土地、不動產歸陳錦標所有,及尚未移轉完成之下列不動產:……,本人願意無條件隨時過戶給陳錦標或其指定之人,及 現階段暫不再購地,俟桂園名邸及七號案完成再另行訂定合作事宜或解散之。優利分4000萬(含一品)+…,宥��分 1000萬(含一品)+…,四案分紅20%,詩緯分200萬元,映 如分大忠路171號未繳清之房貸+同上四案分紅10%,並註記:優利、映如、宥��之分紅共50%,爸爸統籌管理分配 。」,有切結書在卷供查(見南投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29號卷二第236頁);另被告陳錦標(甲方)與聲請人陳優 利(乙方代表,代表陳優利、陳映如、陳宥��)於102年9 月1日簽訂資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是兄弟姐 妹關係,雙方合意就以往共同打拼所得資產分配如下:一、鴻標建設公司歸陳錦標,冠登營造公司歸陳優利,雙方若持有對方股份,應於一個月內登記給對方,不得主張分配剩餘價值。二、資產分配如附表一、二,日後水電、稅捐、貸款還償皆各自負擔。……」,有資產分配協議書在卷 可查(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影卷第2宗第148-155頁)。比較上開2文件之內容,切結書有較清晰之分產比例,且參之被告陳錦標於南投地檢署訊問時答稱「(你是否於101年6月27日傳送簡訊與陳優利,內容為:我和弟 妹分產後,他們第一次買地,我向他們恭喜....?)是。 」(見南投地檢署1085年度他字第329號卷二第187、191 頁)「(你怎麼知道他們有合夥?)....101年時我父親要求我簽分產協議書」、被告錢訓迪之辯護人於南投地檢署訊問時證稱「101年他們陳氏家族分產時,陳優利邀爸媽 與弟妹用分產的現金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劍橋一期的開發案」(見南投地檢署1085年度他字第329號卷三第153頁),可知聲請人、被告等人所稱之分產行為係依指101年間 所為,聲請人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指之分產協議係指101年簽訂之切結書,聲請意旨稱分產行為係指依據102年9月1日簽訂之資產分配協議書,並據此指摘被告陳映如等人於101年移轉現金之行為違法,容有誤會,故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尚難採信。 ⑶又被告陳映如、陳宥��、陳廷甄將家族分產所得資金,與 聲請人陳優利合夥投資興塑利公司購買之「劍橋一期」(即第1495號土地)建案土地,並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錢訓迪名下,此有被告陳映如陳報狀、被告陳優利回覆被告陳錦標之手機訊息、案外人吳彥興於臺中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3937號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陳優利於LINE家族群組中之對話在卷可考(見南投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29號卷一第175-176頁、202頁、臺中地院第107年訴字第3937 號影卷第2宗第83-84頁、南投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29號卷三第38頁),則被告陳映如依據101年切結書內容,於如 原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所載之101年5月3、4日,自鴻標公司所有之「欣榮一品」建案帳戶,轉匯現金予陳映如、陳宥��、陳廷甄、陳韋助、陳錦標名下帳戶,係為分產之行 為屬合法行為,聲請人此部分告訴,亦無足採。 ⑷聲請意旨雖再稱:原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㈢告訴被告陳映如於1 06年8月14日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及坐 落其上建號1491號建物自興塑利公司名下移轉至被告陳廷甄名下,且將雲林段第1517-9地號及坐落其上建號第1490號建物自案外人陳忠根名下移轉至被告陳宥��名下,上開 被告係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以上開被告之行為係因合夥關係而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且為聲請人陳優利所知悉,而認被告陳映如、陳廷甄、陳宥��不構成上開之罪, 然上開行為係在106年8月14日為之,應適用105年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而認臺中高分檢之再議駁回處分書適用法律有違誤等語。然此部分告訴意旨應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之前提,應以被告等人此部分移轉房地行為,是否構成上開各罪為前提,然參之聲請人陳優利於106年8月13日,在其家族LINE群組與被告等人之對話得知,其已同意清算合夥關係(群組中用語為「分家」)且說明於合夥關係下共推出4筆建案(群組中用語為「總檢討這6年,我們蓋4批房 」),並承諾上開房地,即建案名稱為上上謙綠景花園別墅B3戶登記給被告陳廷甄、將B2登記給被告陳宥��(見南 投地檢署1085年度他字第329號卷三第26、27、33頁), 則被告陳映如、陳廷甄、陳宥��依據與聲請人陳優利協議 內容,清算合夥關係而移轉上開房地,並無證據足證構成上開犯罪,聲請意旨此部分指謫,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應達起訴前開犯罪門檻之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其餘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