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全球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蘇文琦、楊羽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全球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文琦 代 理 人 陳富邦律師 被 告 楊羽潔 智弘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麗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羽潔、智弘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8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2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送達,嗣於110年12月13 日(因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110年12月12日為星期日, 故遞延至次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33號、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楊羽潔為被告智弘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弘公司)業務人員,其任職之被告智弘公司係以自有品牌Anchor為商標於市場上銷售「特權管理系統(即Anchor特權管理系統)」,又聲請人則係銷售「網路行為控管系統」與「特權管理系統(GKP特權管理系統)」,兩家公司在應用服務方式、內容 與對象極為相似,經銷通路與客戶亦有高度重疊性,在市場上屬於相互競爭產物、品牌,彼此間具有事業競爭關係。被告楊羽潔明知被告智弘公司生產之「Anchor特權管理系統」與聲請人生產之「GKP特權管理系統」具市場上競爭關係, 亦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壞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性事,竟基於妨害公平競爭及損害聲請人名譽、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案外人展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業務人員林立偉前往南投縣政府計畫處資訊管理科,說明有關電腦軟體系統運行維護規劃之際,利用向該科科長周湧裕推廣被告智弘公司生產之「Anchor特權管理系統」時,向周湧裕佯稱聲請人生產之「GKP 特權管理系統」程式碼存放於中國大陸,且在上海市設有研發中心,恐造成政府機關資安風險等損害聲請人公司商譽之話語,以此不實內容造成南投縣政府對聲請人之「GKP特權 管理系統」安全性產生疑義,致降低該府與聲請人交易之意願,以達不公平事業競爭之目的,足以損害聲請人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楊羽潔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被告智弘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7條 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之證人周湧裕結證稱:伊記得110年1月間來拜訪伊的展昇公司業務是林立偉,另外有帶一位被告智弘公司的男性技術人員與一位女業務即被告楊羽潔,被告楊羽潔告知伊聽說「聲請人GSI GKP系統的程式碼都在大陸…GSI公司還在上海有研發中心等事」只是業界的傳言,當時被告楊羽潔也沒有提供其他的實際資料或查證管道等語;證人林立偉於調詢時證稱:當時是帶原廠人員去向客戶說明產品,會後被告楊羽潔私下向周湧裕私下表示,業界傳聞聲請人是向中國大陸購買已經設計好的原始碼,再由臺灣研發人員修改、加工,而且聽說原始版本程式碼、說明書裡還有簡體字,周湧裕也表明會自己再問問看等語,準此,被告楊羽潔曾向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計畫處資訊管理科科長周湧裕陳述其聽聞聲請人之前開系統係程式碼存放於中國大陸,且在上海市設有研發中心1 節,堪予認定。惟復訊之證人周湧裕證稱:當時情況是被告楊羽潔來推銷被告智弘公司產品,伊問被告智弘公司產品是否大陸的,被告楊羽潔說不是,伊再問目前有來介紹的GSI 公司產品有無聽說是大陸產品,被告楊羽潔才說了上開傳聞等語,則被告楊羽潔即非主動向證人周湧裕為前開陳述,而係於證人周湧裕詢問下始陳述上揭傳聞,則其是否有為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故意,即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智弘公司總經理廖建智證稱:伊在多前確實有聽過「聲請人之前開系統係程式碼存放於中國大陸,且在上海市設有研發中心」之業界傳聞,時間太久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了,就伊瞭解現在政府機關辦理標案時,都會要求廠商自己提出說明或證明,相關產品不是來自大陸地區,伊認為不太可能因上述言論就影響到一個機關的採購意願等語,是業界確有此傳聞1節堪信屬實,則被告楊羽潔僅係將此傳 聞告知證人周湧裕,並無提出其他不實之證據以資強化此部言論,並進一步以此攻擊聲請人之產品,以突顯其自身產品較佳等競爭行為,矧經函詢南投縣政府就所採購之資訊產品產地之傳聞查核方式,經該府以110年9月27日府計資字第1100220177號函復以:「一、本府恪遵行政院政策,供公務使用之資通訊產品(含軟體、硬體及服務),原則不得使用中國大陸廠牌,合先敘明。二、資通產品廠牌如非中國大陸廠牌,惟若屬廠商資本構成含有中資、或屬廠商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置有程式碼維護或開發中心,對資安仍有一定影響,本府資訊產品採購人員,基於資安考量,善盡責任,會儘可能查詢作為參考,若未獲得確切證據,僅為傳言者,並不會因此拒絕採購,並遵循說明一辦理,舉例而言,本府採購之全國廠牌Fortinet防火牆產品,曾一度傳言該美國廠商屬中資,然並有未有任何證據顯示,本府亦未拒絕採購。三、綜上所述,本府於資通產品採購時,會避免採購中國大陸廠牌,考量資通安全,未單因相關傳言,即拒絕採購,惟調查部分,僅限本府權責範圍內為之。」等語,準此,縱被告楊羽潔確曾向證人周湧裕陳述上開言詞,惟其陳述之內容本即係採購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應行查核事項(亦即縱被告未曾為此陳述,南投縣政府亦應為此查核)是其此部分陳述對於應行查核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自難認被告楊羽潔此部陳述即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正事業競爭行為,從而,被告智弘公司亦不該當於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何告訴及移送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楊羽潔經傳訊未到庭,惟原檢察官卻未傳喚聲請人到 庭說明,僅以單一證人之筆錄即草率作成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即逕下處分之違法。被告楊羽潔為被告智弘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智弘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各級政府機關之軟體供應廠商,自屬公平交易法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被告楊羽潔利用在向南投縣政府推廣被告智弘公司生產之「Anchor特權管理系統」時,指摘聲請人生產之「GKP 特權管理系統」程式碼存放在中國大陸,且在上海市有研發中心,「聲請人是向中國大陸購買已經設計好的原始碼,再由台灣研發人員修改、加工,而且聽說原始版本程式碼、說明書裡還有簡體字」云云,顯然欲影響聲請人在市場及投標之競爭,欲使消費對象即南投縣政府選擇被告智弘公司之產品,被告楊羽潔之目的顯係用以爭取交易機會,可認係出於競爭目的之行為。且依前開不實中傷,已足使市場上之消費者對聲請人之產品品質產生懷疑,並產生負面之評價,實已涉及客觀事實優劣之評斷,自難謂僅係個人意見價值判斷之問題。 ⒉被告楊羽潔為被告智弘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智弘公司與聲請人間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無非係欲營造聲請人信譽不佳之感,顯有刻意誤導消費對象之嫌。其明知政府機關採購不得採用中國大陸品牌,或以中國大陸為來源地之軟體,卻言之鑿鑿不實指摘聲請人之產品來自中國大陸,顯難認係屬善意性之評論,再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楊羽潔前述言論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商譽至明。 ⒊被告楊羽潔明知行政院三令五申政府機關採購不得採用中國大陸品牌,或以中國大陸為來源地之軟體,卻不實指摘聲請人之產品來自中國大陸云云。證人周湧裕於調詢與複訊時證詞雖有差異,然重點均證實被告楊羽潔故意對消費對象陳述前開中傷聲請人之言論。縱使採納證人周湧裕複訊時所證述,被告楊羽潔係經由其詢問方才為前開中傷之言論,亦已足使同樣欲參與投標南投縣政府之聲請人商譽產生重大傷害,致使南投縣政府對聲請人之產品產生懷疑,並產生負面的評價,原處分竟扭曲故意之定義,強行為被告楊羽潔開脫其違法行為,原處分有未依法令之嫌。 ⒋證人廖健智係被告智弘公司總經理(亦為該公司董事)證稱:伊在多年前確實有聽過聲請人前開系統程式碼存放在中國大陸,且在上海市設有研發中心之業界傳聞,時間太久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了。就伊瞭解現在政府機關辦理標案時,都會要求廠商自己提出說明,或證明相關產品不是來自大陸地區,伊認為不太可能因為上述言論就影響到一個機關的採購意願云云。須知證人廖健智身為與聲請人為競爭關係之同業廠商總經理兼董事,其證詞容易避重就輕或偏頗被告楊羽潔,其可信度自然打折扣。豈料原處分竟因此遽下「是業界確有此傳聞乙節堪信屬實」之結論,原處分如此推論著實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進一步言之,依證人廖健智上開之證詞,益證被告智弘公司上下早已定調對外中傷聲請人產品及商譽之事實。原處分捨此正確推斷而逕下錯誤推論實有違背法令之嫌。 ⒌公平交易法所保障之對象,乃是市場上之公平交易秩序,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競爭本旨之手對,均屬公平交易法所欲禁止之對象。倘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或造成實害為要件。惟原處分竟以南投縣政府之回文中表示其會善盡查核義務,而認被告楊羽潔之陳述對於結果無任何影響,難認被告楊羽潔此部陳述,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正事業競爭行為,從而被告智弘公司亦不該當於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以此為不起訴處分之重要理 由,豈非「倒果為因」?南投縣政府身為政府機關,於採購軟體時本該恪遵政府規定善盡查核義務,但不因南投縣政府有此查核義務,即免除所有欲投標者之不正競爭行為。倘若依原處分書之理論,則公平交易法之不正競爭行為將成永不可能成罪之贅文,原處分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違反論理法則、違背法令。 ㈣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6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 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計畫處資訊管理科科長周湧裕於原署偵查證稱:當時被告楊羽潔來推銷被告智弘公司產品,伊有詢問被告智弘公司產品是否大陸的,並向被告楊羽潔詢問聲請人的GSI GKP產品有無聽說是大陸的,被告楊羽潔才說了上 開傳聞等語。證人林立偉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訊詢時亦證稱:當時伊是帶原廠人員去向客戶說明產品,會後被告楊羽潔是私下向周湧裕有上開表示等語,易言之,被告楊羽潔並非於推銷被告智弘公司產品時,主動向證人周湧裕為前開陳述,而係於證人周湧裕詢問下始陳述有上揭傳聞,實難以逕認被告楊羽潔係為爭取交易機會,而刻意誤導聲請人之產品具大陸色彩。況經原署函詢南投縣政府就所採購之資訊產品產地之傳聞查核方式,亦函覆資通產品廠牌如非中國大陸廠牌,惟若屬廠商資本構成含有中資、或屬廠商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置有程式碼維護或開發中心,對資安仍有一定影響,本府資訊產品採購人員,基於資安考量,善盡責任,會儘可能查詢作為參考,若未獲得確切證據,僅為傳言者,並不會因此拒絕採購,是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計畫處資訊管理科科長周湧裕本於職責即會多方查詢,被告楊羽潔僅因於受詢問時答以上開所知之傳聞,並未提出其他不實之證據以資強化此部言論,並進一步以此攻擊聲請人之產品,以爭取交易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楊羽潔此部陳述,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正事業競爭行為,從而被告智弘公司亦不該當於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原檢察官認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犯嫌均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查: ⒈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由此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禁止陳述或散布者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為要件。 ⒉證人周湧裕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稱:被告智弘公司女業務人員告知我她聽說「聲請人GSI GKP系統的程式碼都在大陸…GSI公司還在上海有研發中心等事」只是業界的傳言,當時她也沒有提供其他的實際資料或查證管道等語,復於偵查中證述稱:調查站筆錄是依我陳述記載。過程時序有錯誤,被告楊羽潔先拜訪我,被告楊羽潔確實有說這些言語,當時情況是被告楊羽潔來推銷被告智弘公司產品,我問被告智弘公司產品是否大陸的,她說不是,我再問,目前有來介紹的GSI公司產品有無聽 說是大陸產品,被告楊羽潔才說了上開傳聞等語,衡酌證人周湧裕前後證述,可知證人周湧裕於被告楊羽潔說予上開傳聞前,即曾聽聞相關說法,方於言談間詢問被告楊羽潔是否曾經聽聞;又證人即被告智弘公司總經理廖建智另先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證稱:伊在多前確實有聽過「聲請人之前開系統係程式碼存放於中國大陸,且在上海市設有研發中心」之業界傳聞,時間太久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了,就伊瞭解現在政府機關辦理標案時,都會要求廠商自己提出說明或證明,相關產品不是來自大陸地區,伊認為不太可能因上述言論就影響到一個機關的採購意願等語;再於偵查中證述稱:全球公司我們稱他為GSI, 多年前我聽過這樣的傳聞,但業界是否廣為傳聞,我就不清楚了;我沒有把這個傳聞跟被告楊羽潔聊過等語,參以證人周湧裕為南投縣政府計畫處資訊管理科科長,為本案聲請人及被告智弘公司、楊羽潔之消費對象;證人廖建智雖為被告智弘公司總經理,然被告楊羽潔業自被告智弘公司離職,僅係以按件計酬方式協助被告智弘公司行銷乙節,併經證人廖建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併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考,其2人並無為廻護被告楊羽潔,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為避重就輕不實證述之可能,末經與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其所屬業務經理盧宗亮與證人林立偉之對話譯文:那個,很多家廠商都有這樣子的…說法…乙情相互勾 稽,足認被告楊羽潔傳述與證人周湧裕有關聲請人產品產地內容之聽聞,並非客觀上毫無依據,而自行憑空想像、杜撰之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楊羽潔既係於證人周湧裕之詢問下給予回覆,殊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為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消息之行為,而以妨害營業信譽罪之刑責相繩。 ⒊綜此,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營業信譽之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亦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昱 志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