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永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永炎 代 理 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6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永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俊傑犯詐欺取財、恐嚇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0年7月2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 ,嗣於110年7月5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 交付審判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700號、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卷宗核閱 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補充理由㈡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欲購買茶葉云云,致聲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被告帶往友人呂明龍位在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7號之 「竹篩園」購買茶葉,被告遂在「竹鄉園」拿取茶球30台斤1顆(價值新臺幣6萬9,000元)後,未支付款項,另佯稱日 後付款。詎聲請人日後要求被告付款時,被告拒不履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聲請人恫稱:「那麼一點小錢,討那麼急幹什麼,再嚕囌就拿鎗來轟你,反正我的兄弟那邊什麼樣式的槍都有,隨便我挑」、「不管你有幾個人,我1個人拿1把槍來找你就夠了」等語,以此方式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為不 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跟林永炎的兒子合作做生意,後來鬧得不開心,拆夥了,伊跟呂明龍不認識,是林永炎請伊載他去買茶葉,茶行是林永炎帶伊去的,伊只是載他,林永炎買茶葉後放在伊車的後車廂,伊沒看到林永炎付錢,林永炎說他們是很好的朋友,認識1、20年了, 伊自己沒有買茶葉,下山以後林永炎帶伊去茶葉分裝行,把30台斤的茶葉拿去分裝,分裝後,林永炎沒有分茶葉給伊,伊沒有向林永炎說「那麼一點小錢,討那麼急幹什麼,再嗜儀就拿餘來轟你,反正他的兄弟那邊什麼樣式的餘都有,隨便我挑」、「不管你有幾個人,我1個人拿1把搶來找你就夠了」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帶曾俊傑去買茶,後來曾俊傑撥打手機恐嚇伊時,伊跟太太在散步,伊開擴音,所以鄰居有聽到,鄰居不願意出面,所以伊沒辦法指認鄰居為何人,伊沒錄音,有向竹山的延平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只答應會加次巡邏,要問他拿報案單,也說不必了,反正他們會加強巡邏等語。又命警提供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後,員警稱:當時係聲請人之子林植羽及其妻進入派出所,稱所經營之公司有與他人有金錢上糾紛,員警主動表示會加強公司外圍巡邏,並向林桓羽表示如有遭受不法侵害,可隨時向警方報案或提告,惟事後林桓羽及其父親均未到所、亦未聯繫警方,本案因民眾至所諮詢,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亦未做紀錄;聲請人、林桓羽、林桓羽之配偶吳珮營未有其他提告紀錄乙情,有員警製作之110年5月22日職務報告1紙及告訴人簡表3紙,故亦查無與被告恐嚇犯行相關之積極證據。則被告否認恐嚇犯行,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謂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⒉又證人呂明龍於偵查中證稱:林永炎帶曾俊傑到伊茶行買茶,曾俊傑喝了茶以後說喜歡,就把茶抱走,當時他也有問伊價格,伊就跟林永炎說,曾俊傑未付錢,林永炎說沒關係,他會跟曾俊傑要,當天因為曾俊傑是林永炎帶來,伊是信任林永炎,才讓曾俊傑先把茶葉帶走,後來因為伊沒有曾俊傑電話,找不到他,就找林永炎要錢,錢已經拿到了等語。則足認被告未付錢時,告訴人未有何抗拒、反對之回應,而關於聲請人、被告前往買茶之經過,聲請人、被告所述大不相同,而證人呂明龍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令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舉,則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並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以詐欺罪嫌繩諸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曾俊傑說聲請人林永炎所喝 的茶葉比較好喝,硬要聲請人介紹買茶。後來呂明龍向聲請人要求茶葉的款項,因為被告曾俊傑是聲請人帶去的,只好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嗣後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即罵三字經,又怒稱:你再假肖,我就拿槍去找你,隨你準備幾個人,我這裏有4、50枝槍••等語。⒉被告是詐騙慣犯,多次結婚 ,留下債務給女方承擔。⒊鄰居有聽到:一枝搶可抵得上你們4、50人。請鄰居作證,會為難鄰居。因鄰居怕危險,且 不想上法院。⒋後來得知前述茶葉賣給石豐原,因為雙方的太太是表姐妹。⒌被告買車找聲請人的兒子當保證人,結果被告拒繳分期付款。⒍被告用禾缘公司陳韻安當人頭開的支票已跳票好幾張,凡是民事訴訟被告夫婦完全不理瞭。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㈣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 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本件被告所購茶葉係呂明龍出售,購買茶葉時被告並未付款,但聲請人說沒關係,之後聲請人會向被告要求付款,因此呂明龍才同意出售茶葉之事實,巳據證人呂明龍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並非出售茶葉之人,且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人與被告往來多時,亦知悉被告之生活及財務狀況,僅因聲請人為介紹人或共同前往購買茶葉,經呂明龍追討茶葉貨款,始由聲請人給付茶葉款項,衡諸前後過程,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可言。至聲請人指訴恐嚇之部分,聲請人指有鄰居聽聞,但又直指鄭居不願作證,亦未敘明鄰居之姓名或人別,該部分自屬無從審酌及調查。本件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恐嚇之犯行,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經查,關於本件原檢察官所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暨其相關事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經核原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涉偽詐欺取財或恐嚇等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持前揭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不當之處;聲請人再以前揭相同理由,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此部分之相關主張既據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分別論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證後,就其如何取捨、勾稽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詳予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及恐嚇之情。是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㈢又按品格證據之補強,除非在證據法則上能獲得嚴格證明,原則上其補強程度,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否則即有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司法實務上雖曾論述品格證據倘具有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時,得為補強證據(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然驚人之相似性或同一性 必以被告不良品格犯行,在手段上有其他人難以模仿之特殊性,始得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獲致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地位,因之,所謂驚人之相似性,而仍須回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之,否則無異以習性推論其犯行,有違嚴格證據法則。是聲請意旨率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91號判決無罪,復經上訴後,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860號駁回上訴確定,認被告已有相似之前科可佐其確有涉犯本件詐欺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判決所列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其手法實非與本案一致,實難認有何驚人之相似性而有令人難以模仿之特殊性,自無從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認原不起訴仍有未盡調查之處,而另行請求本院:⑴傳訊石豐源以證明是否曾於107年向被告購買 茶葉,經過為何?是否知悉被告於107年間至今的債信狀況 ?是否曾聽聞被告與何人有金錢借貸糾紛?⑵傳訊被告之配偶陳韻安以證明被告是否要求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子為其保證向銀行借款,過程為何?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查調禾瑑有限公司於108年間之存款明細以證明該公司是否於108年1月11日友華城開發存入6,250萬、108年1月14日互助營造存入3,000萬,帳戶內共計有9,000萬餘之存款?⑷傳訊被告之前女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以證明被告之債次與信用狀況為何?是否曾承擔被告之債務云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⒊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仍未盡調查之處」,並非本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或恐嚇之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憑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亦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昱 志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