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明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莊明龍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巷0號1樓「金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金盈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向不知情沈遠吉借用金盈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沈遠 吉乃於民國108年5月7日自其不知情配偶黃韻璇所開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400萬元至莊明龍所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明龍復於108年5月8日,自其前開帳戶,分別匯款350萬元及50萬元至金盈公司所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股款繳納之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任峰於同日辦理驗資並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金盈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獲准。莊明龍明知公司增資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收回股款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自金盈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其開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此方式收回其前已繳納之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明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0頁),核與證人沈遠吉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韻璇、徐淑滿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17至18、20、99至100頁),且有證人徐淑滿之第 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經濟部108 年5 月10日經授中自字第10833286620 號函、金盈公司108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88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1月4 日中業執字第108003586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 年10月30日一埔里字第00236號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7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934518360號 函暨檢送金盈公司登記案卷宗、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 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3245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25至96、109、123至1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與公司交易之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罪。 ㈢爰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由股東收回,以免影響公司股本維持原則,卻仍將股款收回,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自承係為增資以便於向銀行借貸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於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公司之負責人、須扶養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誤觸法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單純,本案所設立金盈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業務,並非空頭公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本院認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