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宗翰、簡佑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簡佑潤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加重強盜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丁○○,於民國110年4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南 投縣○○市○○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丙○○先操作Life-ET機 臺列印出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4張繳費單據後,由丁○○在旁負責把風,丙○○持單據至櫃臺要求店 員乙○○結帳,並掀開外套亮出腰間如附表編號6所示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致使乙○○不能抗拒,乙○○ 聽從指示結帳上開2張繳費單據(即總價值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給丙○○,另外2張GASH點數因已達每日管制上限而無 法結帳,丙○○、丁○○未繳費即得經操作兌換後取得2萬元GAS 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丙○○、丁○○離去未操作兌 換前,乙○○即以店內機臺操作鎖卡功能,使丙○○、丁○○所取 得上開單據無法兌換成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致僅止於未遂。 二、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丁○○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轉運彩券行,由丁○○下 車至店內,向實際經營人甲○○表示欲購買5000元之刮刮樂, 甲○○拿出刮刮樂彩券本供丁○○挑選,丁○○趁甲○○不及注意、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之刮刮樂彩券共65張(每張價值20 0元,總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即與負責接應之丙○○一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丙○○、丁○○於110年4月1日13時0分許, 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兌換上開搶得 刮刮樂彩券所刮中之彩金9400元,2人再朋分花用。嗣經警 於110年4月1日19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將丙○○、丁○○2人 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6所示之水果刀1把。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二第第1至3頁;卷四第6至10頁;卷 七第121至124、191至210、578至57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七第91至210、578至579頁);事實 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三第4至12、20至26頁、卷四第6至10頁;卷七第121至124、191至210、578至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又 嘉、張榮宬、曾焌森、劉偉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二第19至23頁;卷三第27至29、33至37、46至48、57至59、69至71頁;卷四第21至22頁;卷五第48至49頁),並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e購卡結款單4紙、E購卡鎖 卡申請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含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 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34張(含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扣案物照片、兌獎收據21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7至29、31、34至38頁;卷三第91至109、114至144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事實之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事實欄 一部分,係由被告丁○○負責把風,被告丙○○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水果刀,令告訴人乙○○依指示結帳GASH遊戲點數繳費 單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超商店員即告訴人乙○○在孤立無 援之情況下,見他人亮出水果刀逼迫,又有另一人在把風,倘不服從指示而結帳,甚可能激怒持刀者及把風者而使己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乙○○之意思形成 自由受壓制而失去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2人,由1人把風,1人持前開水果刀迫使告訴人乙○○依指示結帳之脅迫手段, 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被告丙○○所持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水果刀,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且具有切割功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強盜得利 未遂及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俱為累犯 。衡諸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2人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雖取得經掃描交易G ASH遊戲點數之單據2張,惟因告訴人乙○○以店內機臺操作鎖 卡功能而暫緩該2筆交易,被告2人未取得該2張交易單據之 遊戲點數,被告2人係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委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丁○○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丁○○精神科診 斷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於鑑定期間可觀察到被告丁○○認知功能缺損表現明顯,推測可能與長期物質使用有關, 乏社會規範原則與自控能力。推測被告丁○○犯行時可能知道 強盜把風是違法行為,但由於長期受精神病的影響下,無法有效的依其判斷而拒絕和同案共同行為。本院鑑定認為被告丁○○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見卷七第503至509頁),本院又斟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專業之醫療機構,並參酌訪談被告丁○○之過程,被告丁○○先前就診資料、理學檢查、心理 及精神狀態評估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丁○○於 本案行為時,顯然確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自幼成長環境父母離異、 自幼由祖母照料,為隔代教養家庭,又患有精神疾病,造成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智力數值及判斷力,較常人為低,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又因同齡者邀約,一時失慮誤為 本案犯行,故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顯可憫 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犯 上開犯行,依犯罪事實觀之,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對告訴人2人心理造成傷害,又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及 搶奪犯行,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部分,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其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殊屬無據。 ㈧本件就被告丙○○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犯行;被告丁○○所涉加重 強盜得利未遂及搶奪犯行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而被告丁○ ○就同時具多數減刑事由之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部分予以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共同犯案,持水果刀為本案強盜行為,又率然搶奪他人財物,2人所為不僅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 害,亦對告訴人2人之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就共同犯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及搶奪 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額完畢(見卷七第175、17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從事鋁門窗,家中有父母親、弟弟,目前離婚,有2個小孩,由前妻負責照顧;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檳榔攤、鐵工廠、臨時工,家中有父親,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見卷七第57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刮刮樂彩券共65張,每張 價值200元,總價值共1萬3000元,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1萬5000元等情(見卷七第125、175 頁),業如前述,則就附表編號2、8部分及其餘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所 示強盜得利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所對應之罪刑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時,穿戴之物,但此為一般人平時容易取得之物,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洋基帽子 1頂 丙○○ 2 新臺幣1670元 丙○○ 3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 1顆 丙○○ 4 安非他命(0.28g) 1包 丙○○ 5 安非他命(0.66g) 1包 丙○○ 6 水果刀 1支 丙○○ 7 武士刀 1支 丙○○ 8 新臺幣895元 丁○○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9號偵查卷宗 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765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0725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 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偵查卷宗 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號刑事卷宗 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卷宗 卷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