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義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96號、110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義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義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竊佔、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以堆置鐵桶、貝克桶之方式,擅自占用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責管理之國有南投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3地號土地),並以每桶(50加 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公司行號、工 廠或個人收購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潤滑油」(代碼:D-1703)及「廢油混合物」(代碼:D-1799),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403地號土地,共竊佔403地號土地面積約1240平方公尺;董義龍續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董義龍自106年3、4月起,以自然沈澱法,將上開廢棄物進行油水分 離後,以每桶300元之代價,轉售他人牟利;復自109年7月1日起,再向不知情之黃鼎丰承租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廠房,以供堆置及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所,並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不知情之許仁宗、王紹鵬等人所共有之同段405地號土地(下稱405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約90平方公尺)。嗣經警於110年5月11日,持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廠房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50加侖鐵桶粗估450桶、1公噸貝克桶粗估200桶、廢油泥鐵桶粗估30桶、儲 油槽1座、泵浦馬達1台(以上責付由董義龍保管)、HUAWEI牌手機1支、SHARP牌手機1支;另上開403、405地號土地,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廢鐵桶628桶、1公噸貝克桶51桶(以上責付由董義龍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董義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義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卷二第1 至11頁;卷四第90至94頁;卷六第72、82、140頁),核與證人A1、黃鼎丰、王聖光、許仁 宗、何宗勳、吳宏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卷二第22至24、50至55、79至83、111 至114 、120 至123 頁;卷五第162 至163 頁),並有照片8張、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簡稱南投辦事處】106年8月16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及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含照片4張 、南投辦事處104年5月20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及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含照片8張)、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暨地號內承租範圍附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現場相片6張、董義龍、信東昇企業有限公 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現場蒐證相片17張、手機對話內容截圖3張、中區督察大隊110年5月11日督察紀 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4張、買賣廢油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記錄畫面 截圖11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106年8月2 日編號00000000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10年5月10日)、嘉義縣政府108年5月28日105廢清字第1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檢附資料、黃鼎丰與董義龍、何宗勳109年7月16日簽立之特別申明備註、黃鼎丰與董義龍109年6月16日簽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南投辦事處110年3月31日土地勘查表(勘 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含照片5張)、南投辦事處土地產籍表(未處理)、蔡李集106年7月26日陳情書、南投辦事處106年9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35015360號函、 南投辦事處106年9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35015361號 函、南投辦事處106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35020530號函、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23日府建使字第1060240867 號函、南投辦事處110年4月1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13820號函、南投辦事處110年5月20日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5月11日督察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9日採樣編號AR0000000(PR0000000)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9日採樣編號AR0000000(PR0000000)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狀況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狀況照片3張、南投辦事處110年5月5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含照片6張)、南投辦事處110年5 月5日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03號搜 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大隊責付保管條(執行處所:竹山鎮鹿山路284巷61號)、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執行處所:南投市○○段000○000地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現場蒐證相片(含100年3月、101年7月、104年3月、108年3月google街景圖、109年12月現場拍攝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現場相片資料(含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1日現場拍 攝照片20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23 日員警偵查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0紙、本院通信調取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現場相片資料(110年5月11日現場拍攝照片17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資料、南投辦事處110年5月2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06038470號函暨檢附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060014353號函、南投辦事處106年9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635015360號函、110年4月13日台財中投三字第11035013820號函、110年5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18520號函(含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15日府建 使字第1100088664號函、福興段403地號土地產籍表、董金 河101年除戶全戶戶籍、110年5月20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 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含照片5張)等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1233號函暨檢附110年3月31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3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狀況照片8張、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5856號函暨檢附董義龍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含被告所持SHARP、HUAWEI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街景圖26張)、被告所持SHARP、HUAWEI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27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雅川實業有限公司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信東昇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0年6月1日中業執字第1100015762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7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13481號函(見卷一第35至39、58至71、84至89頁;卷二第12至42、46至49、56至71、74至78、84至94、99至100、104至109、115、130至151 、160至164、178至205、209至219頁;卷三第5至8、58至72、81頁;卷四第17至25、110至179頁;卷五第3至41、70至83、114至129、151至155頁;卷六第55頁)等附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同條第2項竊佔罪依第1項規定處斷之結果,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 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觀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 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成立既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 」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從其事為前提,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而為集合犯,從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因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及衝擊較大,且造成被害人即地主之損失甚高,應較單純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是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第46條第3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一己之私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占用國有及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致生環境汙染,影響我國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者,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事後亦未能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405號土地之地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迄今上開堆置 於土地之廢棄物尚未能清除,且間接使上開土地無法利用,另恐需耗費巨資清除廢棄物,而造成相當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朋友接濟,家裡沒有其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六第8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卷二第1 至4頁;卷六第132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 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被告自承自106年3、4月起,每月約可以每桶3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廢棄物約50至100桶不等(見本院卷第32、頁 ),平均下來大概是每月70至75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爰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自106年4月至110年4月間,被告售出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計算式:70(桶)X 300( 元)X 48(月)=100萬8000】100萬8000元,未經扣案,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受有竊佔403、405號土地之利益,應視為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此部分被害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處理,且占用國有土地部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倘刑事判決再對其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不法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餘,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廢潤滑油鐵桶(50加侖) 約450 桶 董義龍 2 廢油貝克桶 約200 桶 董義龍 3 廢油泥桶 約30桶 董義龍 4 儲油槽 1座 董義龍 5 泵浦馬達 1臺 董義龍 6 廠牌HUAWEI牌手機 1支 董義龍 7 廠牌SHARP牌手機 1支 董義龍 8 廢鐵桶(50加侖) 628 桶 董義龍 9 貝克桶(1公噸) 51桶 董義龍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0號偵查卷宗 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調字第23號偵查卷宗 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7號偵查卷宗卷㈠㈠ 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7號偵查卷宗卷㈡㈡ 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卷宗 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