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麗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莊麗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麗絲係張學進之配偶,張淑玲與其兄張錦全、弟張全億均為張學進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張學進則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1時30分許過世。莊麗絲明知張學進死亡後,自斯時起 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張學進死亡後,其所有之鹿谷鄉農會瑞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莊麗絲、張淑玲、張錦全及張全億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莊麗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淑玲、張錦全及張全億等繼承人同意,於張學進過世之當日即108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利用保管張學進所有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鹿谷鄉農會瑞田分部(下稱鹿谷鄉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32萬1400元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學進」之印鑑,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張學進本人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欲向鹿谷鄉農會提領存款之私文書1份,並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 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轉帳事宜而行使之,使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遂如數將32萬1400元交付、轉帳至莊麗絲所有之鹿谷鄉農會瑞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麗絲因而取得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2萬1400元,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學進之其他繼承人權益。 二、案經張淑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及證人陳君宜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偵三卷第37至41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鹿谷鄉農會109年7月22日鹿鄉農信字第1090003075號函暨檢附張學進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仁軼禮儀社估價單等(見偵一卷第27、29頁;偵二卷第19至47、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103年 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張學進死亡後, 被告依法即不得再以張學進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上情,猶未遵照繼承程序辦理,而持以表示被繼承人張學進授權提款意旨之偽造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鹿谷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前揭業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之權利,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張學進之印章,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張學進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後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冒用張學進之名義領取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並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在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提領32萬1400元款項係用於張學進喪葬費支出乙情,經證人即仁軼葬儀社負責人陳君宜證稱:張學進之喪葬費是被告拿現金50幾萬元給我,我有開估價單給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復有喪葬費用估價單1紙可憑(偵二卷第63頁 ),則被告稱其提領之款項係用以喪葬費等情,尚非無據;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等人之關係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已退休,依靠之前存款積蓄維生(見本院卷第6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張學進之印鑑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被告提領所使用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農會之承辦人員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提領款項係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係用於張學進喪葬費之用,業如前述,倘若再行對被告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7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