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睿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軒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睿軒與林杰霆為朋友關係,林睿軒於民國107 年7 月間見林杰霆 有購車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杰霆佯稱可以協助林杰霆低價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 548 萬元之進口藍寶堅尼轎車(下稱系爭汽車),但要先支付 定金518 萬元云云,致林杰霆陷於錯誤,遂與林睿軒約定於10 7 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0 段00號台新商 業銀行市府分行見面簽約。林睿軒明知其於105 年10月20日登 記為孟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良公司,於105 年4 月26日 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然孟良公司於106 年7 月31日已將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周欽隆,且孟良公司已於107 年1 月2 日辦理解散登記,屬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而其非孟良公司之代表人,亦未獲孟良公司之授權,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0日,在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 以「孟良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林杰霆簽立簽訂系爭汽車之 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12月30日前交車,並在立契約人之出賣 人欄盜蓋「孟良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系爭汽車買賣 契約書一式二份,其上均有孟良公司印文,孟良公司之大章係林睿軒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取得),以示孟良公司與林杰霆 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林睿軒於完成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後,並將其中一份買賣契約交由林杰霆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孟良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名稱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杰霆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性。林杰霆因而陷於孟良公司出售系爭汽車之錯誤,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依林睿軒指示臨櫃匯款518 萬元訂金至林睿軒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林睿軒遂詐得518 萬 元得逞。嗣孟良公司未如期交付系爭汽車,且林睿軒亦未將林 杰霆支付之訂金向車商訂車,林杰霆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杰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睿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睿軒固坦承有假冒未經設立登記之孟良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等情,承認有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辯稱略以:伊確實有收到告訴人匯款之518 萬元,但其實要買車的人是告訴人之老大,告訴人所匯之518 萬元係告訴人老大所有,告訴人是要伊配合製造假契約以取信告訴人老大,告訴人實際上是知情,518 萬元中有333 萬元是告訴人用來清償積欠自己的租車款項,另外185 萬元伊在匯款當天就當場在銀行內提出還給告訴人,所以實際上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有關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坦承,但詐欺部分本件是告訴人要求被告配合製造假契約以取信告訴人金主,其中185 萬元部分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而333 萬元是告訴人用來清償積欠被告的租車款項,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查: ㈠就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坦承不諱,並有孟良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二第15頁至37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1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詐欺取財部分: ⒈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後,告訴人於1 07 年7 月20日由自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18 萬 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被告於匯款後同日提領185萬元現金,又自其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轉帳170 萬元與謝雨澄,復於同月23日自其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轉帳4 萬元至鍾萬勳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商銀)109 年3 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4567號函暨檢 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鍾萬勳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109 年4 月9 日營清字第109000830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謝雨澄之帳戶)、告訴人107 年7 月2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管條、國泰世華商銀帳戶107 年7 月20日取款憑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至28頁、第33頁至34頁,偵緝卷一第54頁至77頁、第131頁至135 頁、第196 頁至201 頁、第207 頁至209 頁,本 院卷一第195 頁至19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告訴人匯款後伊有向1 位洪先生要買車,匯款當天伊就提領518 萬元給告訴人,並介紹洪先生給告訴人認識,後來告訴人就把518 萬元交給洪先生,沒想到也被洪先生騙了等語(參見偵緝卷一第241 頁至243 頁),則被告供述已前後矛盾,又縱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有積欠自己333 萬元之租車款項,則告訴人又何必溢於333 萬元而匯款518 萬元後,再要求被告歸還溢額,足見被告所述已與常情不符,顯有可疑。 ⒊證人鍾萬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大約是在10年前經由線上遊戲認識被告,伊在108 年有借款給被告3 萬元,被告於107 年7 月23有轉帳4 萬元至伊的兆豐銀行帳戶償還借款,4 萬元是包含本金跟利息等語(參見偵緝卷二第40頁至41頁);證人謝雨澄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大約在108 年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是在做買賣中古車的生意,被告說可以一起投資,而且可以保證獲利1 倍以上,伊就找朋友集資480 多萬元投資被告,但後來被告說投資不如預期,伊只獲利168萬元 左右,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有轉帳170 萬元至伊的華南銀行帳戶,這就是伊的投資獲利款,被告給付本利的時間遲了將近半年,伊後來不敢再跟被告投資等語(參見偵緝卷二第60頁至62頁)。 ⒋證人許玉屏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被告的前女友,107 年7 月20日伊有依照被告指示至台中市五權西路的國泰世華銀 行,從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85 萬元,另外還從被告帳戶匯款170 萬元與謝雨澄,被告說謝雨澄是他投資的金主,所以被告要把投資獲利匯給謝雨澄,現金部分伊提領後再依照被告指示去附近的玉山銀行償還被告的貸款,償還後當天就把現金餘款交還給被告,伊印象中領款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伊是自己一人去銀行領款跟匯款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243 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杰霆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是在107年 年初經由跑車聚會認識的,當時被告跟伊說他是在經營超跑買賣,被告的公司就是孟良公司,被告跟伊說他有管道可以買到外匯車的超跑,但是金額要先付現金,而且定金比較高,經由多次討論,伊在107 年7 月20日就在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車子是藍寶堅尼的,總金額是548 萬元,定金518 萬元,伊本來是想領現金給被告,但當時銀行行員說現金不夠,所以伊就改用匯款的方式匯到被告帳戶,買賣契約總共簽立2 份,伊與被告各自保留1 份,契約書上面有車型、引擎號碼都是被告書寫的,約定交車日就是107 年12月30日,簽買賣契約時被告還有簽保管條,證明伊的確有匯款518 萬元給被告。後來同年9月初伊跟朋友討 論有跟被告買車的過程,友人說被告為何都沒下文,應該要有訂車的單據或資料,伊才向被告索取,被告在同年9 月多聯繫伊至西屯區的超商見面,見面時被告和其友人丁友翔才另外給伊1 份孟良公司跟至全有限公司的契約,表明他有向至全有限公司訂車,後來伊向被告要求看到車子,被告就各種拖延,說車子已經在台北、彰化等地,但最後都沒有下文,伊原本想跟被告解約,但被告說契約期間是到年底,如果伊解約他就不賠償,伊沒辦法只好等到108 年1 月初才提告,伊從未向被告租過超跑,被告也從未將185 萬現金還給伊(參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95 頁)。 ⒍證人王亮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於107 年7 月間曾在台新銀行市府分行當過理專,告訴人是伊理專的客戶,告訴人第一次來銀行是存錢,大約存了500 多萬,107 年7 月20日當天告訴人來銀行是為了領現金,領錢的目的是要買車,後來櫃臺同事跟伊說銀行現金不夠,所以伊詢問告訴人能否用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同意後伊才給告訴人填寫匯款資料,其餘部分伊就沒有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5頁)。⒎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後,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0日由自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18 萬元定金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款係償還對自己積欠之租車款,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簽名之單據佐證,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匯之定金518 萬元後,除提領185 萬元現金外,亦隨即匯出部分款項供清償自己對第三人之之債務,又被告亦無提出有向第三人購買汽車之相關單據,顯見被告自始未有履行上開契約之意,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另證人丁友翔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告訴人有來跟被告租過超跑,107 年9 月初伊有跟告訴人及被告在台中市西屯區WORLD-GYM對面的超商製作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被告有 討論要製作假的契約給告訴人的老大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238 頁),惟證人丁友翔亦於審理中自承107 年間伊是住在被告承租的房子,生活費跟租金大多是靠被告接濟等語,則證人丁友翔證詞之可信性,已有疑義,且證人丁友翔前於110 年4 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897號有關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被告說告訴人 是來借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7號影卷第256頁至260 頁),顯見證人丁友翔前後證述已有重大歧異,應有偏頗被告之情,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8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被告偽造孟良公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係基於與告訴人簽約而詐取系爭汽車之定金之目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4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向告訴人佯稱有汽車販售,並假冒第三人與告訴人簽約,惟於收受定金後並無交付商品,因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金額高達518 萬元,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銷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母親、姊弟同住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123 頁)為被告所有且偽造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該文書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孟良公司之印章蓋於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⒉至被告偽造之另一份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照片見警卷第40頁),雖亦為被告所偽造,惟已經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需予以沒收。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詐取之財物共518 萬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