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健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圍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4號、110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健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 一、陳健圍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政嘉、沈當益。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份量之海洛因與陳政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引用被告陳健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詳如卷宗對照表,下 同】第58、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 之規範。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詳如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5至17、偵卷二第19、34頁、本院卷第57、96頁),核與證人陳政嘉(見警卷第84至85、88至89、偵卷二第19頁)、沈當益(見警 卷126至127頁、偵卷二第4至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1張、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 片8張、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10張、刑案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鑑驗尿液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09年12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1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5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18至32、36至71、91至96、102至104、129至134、145至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7張、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00700429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0070043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430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10至14 、19至20、25至26、29至30、35至36、38至42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 清冊(見查扣卷第1至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0 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00044313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8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45、50頁)、扣押物品清單4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0006389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6日投檢云信110偵4084字第1109023473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1日投檢云信110偵4084字第1119001686號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56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1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04244號函(見本 院卷第19、23、27、31、47、49、65至71、75至76頁)等件 附卷可稽,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 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 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 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 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 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 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 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其實際上是 否因而獲利,則非所問。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同性質,且被告係於前案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之初期,109年12月間即再犯本案,足認本案再犯 時間,距前案時間間隔甚近,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 ,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即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 ,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惟毒品案件未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6日投檢云信110偵4084字第1109023473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00063892號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為憑,另據本院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提出 資料函轉員警追查上手,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111年2月21日函復以:因時間久遠無法調閱監視器影像 或使用車輛之車行紀錄;被告所提之匯款交易資料未能發現 金融機構代碼,致無法調閱雙方金流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1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04244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故核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第98頁)。惟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 具有潛在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且經本院以上述⒉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 5年,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 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 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 砲等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 立時可復,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 讓海洛因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二各次之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可認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非 鉅額,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 ,轉讓部分僅轉讓少量;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園藝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與爺爺、父母、 哥哥、2個兒子同住,須扶養2個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揭之物係另案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95頁),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故尚難於本案逕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8萬9,000元,據被告審理中陳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5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現金8萬9,000元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嗣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被告上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 於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得以被告所有之扣案現金新臺幣8萬9,000元抵償之,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而供被告與購毒者沈當益聯繫,而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雖屬被告與沈當益互為聯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9至13、15至18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陳 稱與本案無關,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95頁),亦據起訴意旨陳稱將於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各項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方式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陳政嘉 109年12月6日17時3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之義豐製麵工廠前 陳健圍於109年12月6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與陳政嘉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健圍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陳政嘉,陳政嘉並將價金3,000元交付陳健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3,000元 陳健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沈當益 109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之義豐製麵工廠前 陳健圍於109年12月6日17時49分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沈當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健圍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沈當益,沈當益並將價金4,000元交付陳健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4,000元 陳健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民國) 轉讓地點 聯繫、轉讓方式 毒品種類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陳政嘉 109年12月6日17時3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之義豐製麵工廠前、陳健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陳健圍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內含海洛因之捲菸1支(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之數量)與陳政嘉,而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與陳政嘉,供陳政嘉施用海洛因1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 陳健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毛重3.77公克) 1包 被告 與本案無關,均已扣案 2. 海洛因 (毛重0.68公克) 1包 同上 3. 海洛因 (毛重1.42公克) 1包 同上 4. 海洛因 (毛重0.6公克) 1包 同上 5.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6778公克) 1包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0849公克) 1包 同上 7. 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5044公克) 1包 同上 8. 安非他命(毛重1.02公克) 1包 同上 9.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10. 夾鏈袋 1包 同上 11.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12. 夾鏈袋 1包 同上 13. 夾鏈袋 1包 同上 14. 新臺幣89,000元 同上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16.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同上 17.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同上 18.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同上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000429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48號偵查卷宗 查扣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4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428號偵查卷宗 聲他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