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進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昌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0號、110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進昌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列之 時間,在附表所列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昂求,販賣之數量、次數及價格均詳附表。嗣因對劉進昌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林昂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細節,或有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並有部分不復記憶之處,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較先前警詢中之陳述較為簡略等情。審酌證人林昂求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本案犯行之時點較為相近,復經員警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覽後詢問,證人林昂求均清晰且完整陳述該次之見面交易情形,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此部分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昂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證人林昂求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昂求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與林昂求聯繫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林昂求。我們沒有金錢往來,純粹是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除證人林昂求警詢偵訊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林昂求對於其所稱交易金額、時間、地點多次矛盾顯見證詞不能予以採信等語。經查: ㈡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昂求之犯行,業經證人林昂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林昂求於警詢中證稱略以: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此 通電話是我與被告約在鹿谷鄉光華巷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到鹿谷鄉光華巷,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他購買 重量1錢的毒品安非他命,我將錢交給他後,他就在當晚約8時許將毒品安非他命拿到我家給我;109年7月1日至2日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約在竹山鎮延平一路水仙養生館旁,以9,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1錢的毒品安非他命;109年9月23日林翃逸原本要向我購買毒品,但我跟他說我沒有,可以幫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在當晚9時許向林翃逸拿2,000元後,就到被告住家,以2000元幫林翃逸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 ⒉證人林昂求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通 訊監察譯文内容剛開始是講檜木的事,後來講到我幫別人無償代購毒品,我是向被告買毒品。我跑到竹山7號道路旁的 水仙茶藝館的外面跟被告交易,我當時幫別人向被告購買9,000元至1萬元的1錢的安非他命,我是無償幫別人代購。( 問:你警詢時為何說是在鹿谷鄉光華巷跟被告買的?)答:時間太久,我忘了,應該是在光華巷那邊交易的;109年7月1日下午11時42分至7月2日上午12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内容 也是在說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不是他家就是我家。(問:為何警詢時稱是水仙茶藝館?)答:時間太久我忘了。這也是幫朋友向被告代購安非他命,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價格8,000元至1萬元不等;109年9月23日下午8時55分至21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内容是藥腳林翃逸要買毒品,我幫他無償代購,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電話講完不到5分鐘,我就在鹿谷鄉劉 進昌住處,林翃逸先給我2,000元或是4,000元不等,我再去找被告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我把錢交給被告,之後我將買到安非他命拿到鹿谷鄉中正路上林翃逸經營的農機行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⒊證人林昂求復於本院中證稱略以:如果提到9,000元販賣的金 額就是毒品;6月25日這次是在光華巷交易。之前警詢說是 在水仙養生館,是因為監聽位置在六號公路,所以知道在養生館那邊;7月1日至2日這通譯文也是在講毒品。9千就是一錢,9天也是一錢。要是講到天、月、年,一兩就是一個月 ,年就是整粒的、幾公斤的。有講到天數及錢就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不是去被告家就是去筍仔林的路上。被告的車停在水仙養生館外面。(經辯護人提示譯文)在我正後方水仙養生館沒有錯,我說你在那裡怎麼不跟我說一下,當時我電話是跟被告這樣講的沒有錯。是在閃爍的紅綠燈下面而已,被告在我後面車旁邊;9月23日這次內容是在說林翃逸要買 毒品,我是無償代購。代購金額是2千元,2張就2千。檢察 官沒有給我看譯文內容,所以那時候我不敢確定是2千或4千。我朋友可能沒有用過他的毒品,他要先拿2千試試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⒋證人林昂求就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地點雖於偵查中證稱在水 仙養生館,惟其後亦改稱因時間久遠,地點應以光華巷為正確,此部分證述尚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於偵訊及審理中雖有稱於 被告家中,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譯文復證稱:地點在水仙養生館沒錯,被告的車停在水仙養生館外面。在我正後方水仙養生館沒有錯,我說你在那裡怎麼不跟我說一下,當時我電話是跟被告這樣講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核與證人林昂求與被告之譯文相符,是此次交易地點應係在水仙養生館附近,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至證人林昂求於偵訊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金額證稱為2千或4千,然其與本院中亦證稱金額應為2千,核與譯文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準此,證人林昂求於警詢、偵查中,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尚與其於審理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證人林昂求於警詢、偵查中,均能說出每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及金額,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具體陳述,尚屬可採。 ㈢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件一,係被告與證人林昂求之對話,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林昂求於109年6月25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對證人林昂求稱:「那有夠...那就正檜木料的純度,你都不覺 得喔,那吃起來人不會痛苦,聞起來沒有臭腥味都沒有,喔,吃起來很多人誇獎,我朋友他那裡也沒有這個了」、「我就跟你說要晚上,還是說那個感覺,人不會頭暈、頭 痛, 比什麼都好這樣,但是有那個力你就不知道什麼,啊你說怎樣、你要,要晚一點要再找我」;另就7月1日被告稱「後面這個,我朋友現在拿就是後面我那天給去你家吃的那個」。證人林昂求則稱:「這樣...這樣那個,我朋友不要了啦」 。被告則覆以:「人家又沒有人在嫌啊,你朋友還說那個...,好啦,我喬(臺語)看看,我喬看有沒有別種的啦。」(見警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 ⒉被告與證人林昂求交易毒品,雖未指明毒品之用語,然於對話中均暗指毒品品質優良純正,並約定金額,經證人林昂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的安非他命掛保證好的;我平常幫無償代購的朋友嫌被告的毒品不好,被告就說只有我在嫌,他要再喬好一點的毒品。譯文中提到9千,是一錢9,000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足憑。核與上述毒品交易之實況相符,是證人林昂求之證述,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可認應與事實相符。 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證人林昂求間雖係朋友關係,然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當無可能輕易提供他人,且證人林昂求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確有交付價金,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情節,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昂求。是倘被告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且陷自己於遭追訴之危險,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是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昂求,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編號1、2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倘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未供認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或否認有約定並收取價金,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略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以刑事答辯狀為自白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刑事答辯狀中亦未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本案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毒品,矯飾其詞,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供給他人,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以及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打工販賣茶葉、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本案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 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次 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同為被告前揭各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昌另基於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見解相同)。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 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永堅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永堅聯繫及見面。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林永堅。林永堅向我朋友借1萬7,000元,我朋友找他他不敢接電話,我朋友請我轉達,林永堅才誣賴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除證人林永堅警詢偵訊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依林永堅審理中之證述可之被告與林永堅之譯文主要係在商討金錢借貸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永堅於警詢之證述如下:我於109年9月2日2時30分,在竹山鎮雲林新村1路與2路口,以1萬2,000元向被告昌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數量約有2小包。被告本人親手將安非他命 毒品2小包拿給我,我親手將1萬2,000元交付給被告(見警 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㈡復於偵訊中證稱:是在我戶籍地附近交易毒品,通完電話後晚上劉進昌開車把毒品帶過來,我當場把1萬2,000元給他 ,他也當場把兩包安非他命交給我,譯文中講到1萬2,000元是買毒品的錢,2包安非他命1萬2,000元,1包安非他命6,000元。交易地點在雲林新村一路與二路口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10頁) ㈢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我賭博輸有跟被告借錢,他要跟我討錢,我不記得這通電話是不是毒品交易及「1萬2」是指什麼,那時候我身上只有1萬2而已,我在賭場裡有跟被告借一條不知道是幾萬元,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當天我跟被告在雲林新村65號那裡見面,我拿1萬2,000元給被告還他我就走了。我忘記為何當時在偵查中所述,那時候有在吃毒品,比較恍惚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不像現在沒有吸食毒品才比較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㈣證人林永堅雖於110年1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因施用毒品而神智恍惚,應以審理中之證詞為正確。參證人林永堅於110年1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採尿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其檢測結果尿液中含安非他命546ng/mL、甲基安非他命3525ng/mL乙節,有該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警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益徵證人林永堅稱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係因施用毒品而受有影響,應屬有據。準此,證人林永堅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情節核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完全不符,已非無瑕疵可指。 ㈤另參被告與證人林永堅於109年9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 二(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雙方該通話並無被告與證人林永堅交易毒品之明確對話或相關用語,且亦無經由證人林永堅證述在此雙方對話中之何句話係表示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或雙方交易毒品之意思。證人林永堅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萬2000元是買毒品的錢等語( 見偵卷一第9頁)。然細繹109年9月2日0時12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證人林永堅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主動詢問「安那你要上來嗎」、「我下去,我身上現金都被拿了,你那有嗎」、「我要問你身上有1萬2嗎」、「要有阿,有那件數我下去才有意思」等語。係被告主動向證人林永堅詢問有無現金1萬2,尚與證人林永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證人林永堅討取先前欠款等情相符。倘該通譯文確係證人林永堅撥打與被告欲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話,自應有證人林永堅向被告要求毒品之對話,並磋商數量、種類、金額,而非由被告主動向證人林永堅求取現金,似與起訴書所述之毒品交易情形有別,是以尚難以之作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永堅之輔助證據。 ㈥綜上,證人林永堅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情節核 與證人林永堅於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完全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實難遽以採信;又被告與證人林永堅於109年9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遽採 為證人林永堅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於該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是自難僅憑證人林永堅上開前後互異而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9月2日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永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論,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林永堅見面,然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永堅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林昂求 劉進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劉進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昂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光華巷,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與林昂求,供林昂求施用,林昂求當場給付劉進昌9,000元,其劉進昌得款9,000元,劉進昌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將安非他命拿到林昂求家中。 劉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 2 林昂求 劉進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晚間11時47分許劉進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昂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隔日凌晨00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鎖延平一路水仙養生館旁,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與林昂求,供林昂求施用,林昂求當場給付劉進昌9,000元,其劉進昌得款9,000元。 劉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 3 林昂求 劉進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55分許劉進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昂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林昂求,林昂求當場給付劉進昌2,000元,其劉進昌得款2,000元。 劉進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 附件一、被告與林昂求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件二、被告與林永堅之通訊監察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