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瑞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芳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林育慈 羅凱元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劉國成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2號、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沒收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育慈】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羅凱元】犯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劉國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瑞芳係南投縣議會第17屆(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第18屆(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第19屆(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111 年12月25日止)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並依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且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均由南投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聘用助理之財物,其竟於各該屆縣議員任期內,與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吳瑞芳於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內,實際上並未聘用林育慈、羅凱元為其公費助理,又雖有聘用劉國成為其公費助理,然吳瑞芳僅有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劉國成之意,劉國成亦明知此事,吳瑞芳竟基於利用擔任議員職務而得聘用公費助理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暨各與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先提供其等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其等分別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給吳瑞芳,吳瑞芳即佯以其有聘用林育慈、羅凱元擔任公費助理;及以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國成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先後在南投縣議會議員新聘助理資料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林育慈、羅凱元均為吳瑞芳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及其等之月薪及異動等虛偽內容,並填載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向南投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吳瑞芳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補助費及林育慈、羅凱元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而按月將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於附表一「南投縣議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撥付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如附表一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吳瑞芳持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後,除給付劉國成如附表四「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扣除劉國成所積欠之債務共計30萬元外,餘均挪作己用,以此方式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各1,258,805 元、1,238,705 元、144,864 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主管機關對勞、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瑞芳於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內,實際上並未聘用林育慈、羅凱元為其公費助理,又雖有聘用劉國成為其公費助理,然吳瑞芳僅有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劉國成之意,劉國成亦明知此事,吳瑞芳竟基於利用擔任議員職務而得聘用公費助理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暨各與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瑞芳依據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證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並佯以其有聘用林育慈、羅凱元擔任公費助理;及以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國成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先後在南投縣議會議員新聘助理資料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林育慈、羅凱元均為吳瑞芳所聘用領有補助費之公費助理及其等之月薪及異動等虛偽內容,並填載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向南投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吳瑞芳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補助費及林育慈、羅凱元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而按月將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於附表二「南投縣議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各撥付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如附表二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吳瑞芳持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後,除給付劉國成如附表四「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外,餘均挪作己用,以此方式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各145,812 元、1,282,952 元、766,846 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主管機關對勞、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瑞芳於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任期內,雖有聘用劉國成為其公費助理,然吳瑞芳僅有按月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薪資予劉國成之意,劉國成亦明知此事,吳瑞芳竟基於利用擔任議員職務而得聘用公費助理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劉國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瑞芳依據劉國成所提供之上開個人證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並佯以其有以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申報薪資聘用劉國成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先後在南投縣議會議員新聘助理資料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之補助費等虛偽內容,向南投縣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投縣議會辦理人事、出納事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吳瑞芳所申報之內容,將該些不實事項予以登錄,並於上述申報之聘用期間內,按月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且填製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補助費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而按月將劉國成之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餘額,於附表三「南投縣議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撥付入劉國成如附表三所載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吳瑞芳持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後,除給付劉國成如附表四「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外,餘均挪作己用,以此方式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劉國成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282,751 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勞、健保主管機關對勞、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㈠、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就其等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各將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吳瑞芳,被告吳瑞芳則憑以填具不實之助理補助費申請文件後,持以向南投縣議會承辦助理補助費業務之公務員行使,而為助理補助費之不實申報,使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申報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助理補助費清冊等公文書,且填製被告劉國成領有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載補助費及林育慈、羅凱元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再按月將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扣除勞、健保費之餘額,於附表一至三「南投縣議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各撥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瑞芳持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後,除給付被告劉國成如附表四「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載之實際支付薪資及扣除劉國成所積欠之債務30萬元外,餘款5,120,735 元均由己收取使用,因而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2 、476 頁、本院卷二第164 至166 、170 、207 、219 、235 頁),核與附件「人證部分」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書證部分」所列之文書證據存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坦認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羅凱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羅凱元確實有擔任吳瑞芳的助理,並為吳瑞芳從事助理工作,只是羅凱元同意將助理薪資回捐給吳瑞芳使用,因此羅凱元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給吳瑞芳,供吳瑞芳向南投縣議會申報羅凱元之助理補助費的行為,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犯罪等情詞(本院卷一第305 、329 、330 、501 頁);嗣被告羅凱元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仍由其辯護人主張其確為被告吳瑞芳之助理云云(本院卷二第222 、223 頁),並就上開辯解提出其陪同吳瑞芳出席活動之相關照片欲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36 至341 、504 至508 頁、本院卷二第229 至233 頁)。惟查: 1.被告羅凱元於偵查中,已就其並非吳瑞芳之助理,亦無替吳瑞芳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僅有出名擔任吳瑞芳之「掛名助理」,又其雖會通知吳瑞芳出席活動,及為吳瑞芳在社群軟體打卡宣傳,然此均非其本於吳瑞芳助理之地位而執行助理業務,純屬其為維繫與吳瑞芳間之情誼,出於自發性而為,其亦因非被告吳瑞芳之助理及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故未領取任何關於被告吳瑞芳之助理薪資等情,詳述明確如下: ⑴於109 年7 月30日、31日調詢時供稱:我於吳瑞芳當選縣議員後,有應吳瑞芳的要求當她的掛名公費助理,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給她,以辦理聘用公費助理作業,另外將我的郵局存摺跟印章交給她保管、使用,讓她得以領取每個月匯入帳戶的助理薪水及年終獎金,之後就不再過問此事,我自答應擔任吳瑞芳掛名公費助理期間,都沒有領取助理薪資,而關於我郵局帳戶的提款單,也不是我本人填寫的,裡面的錢也都不是我領的,雖然吳瑞芳之後於106 年間,有拿他卷三第173 至182 頁所附之聘用助理須知及簽收紀錄給我簽名,但我並沒有領到款項等語(他卷第141 至143 、145 、147 頁)。 ⑵於109 年7 月31日檢訊時指證稱:我是吳瑞芳的掛名助理,並有將我的印章、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吳瑞芳,讓她去辦助理,也有簽吳瑞芳要我簽的關於他卷三第173 至182 頁所附之聘用助理須知及簽收紀錄,因為我跟她先生林民政是好朋友,她先生也做得不錯,想說幫助他們,我從擔任掛名助理期間都沒有拿到任何薪資等語(他卷三第184 至187 頁)。 ⑶於109 年8 月21日檢訊時指證稱:吳瑞芳只有請我當她的掛名助理,沒有邀我當她真正的助理,我沒有在她的服務處上過班,她也從來沒有跟我說要幫她做什麼助理工作,比如幾點上班、工作內容、權利義務關係等等,只有跟我說過如果有需要幫忙的人要跟她通報,但沒有強制我要做,我就算不是她的掛名助理,我也會向她通報,正因為她沒有跟我講工作內容,而且我實際上對她也沒有負擔任何老闆、員工的義務,所以我認為自己只是掛名的助理,況且我不知道當她助理要做什麼,因為要跑婚喪喜慶,還要提案,我對政治沒興趣,我可以跑婚喪喜慶,可是我沒有替吳瑞芳跑過,她也沒有要我幫她跑紅白帖,我在外面不會說是吳瑞芳的助理,也沒有以她助理的名義處理任何事,雖然我籌辦的活動我會通知吳瑞芳來,但這是因為我以前在城隍廟當老師,需要曝光率,而吳瑞芳是議員,議員來記者也會跟著來,就可以增加曝光率,但我通知吳瑞芳有活動要參加,或通知地方有人需要服務,並沒有相對應的報酬,另外我去吳瑞芳的選舉造勢晚會,會穿競選助理背心,但這是基於友誼幫她選舉造勢,沒有向她拿錢,而吳瑞芳所提出並附在偵3462卷一第67至82頁的臉書打卡紀錄,是我為了宣傳吳瑞芳、城隍廟跟活動,不是吳瑞芳命令我做的,是我自己自發性PO上去打卡的,之所以幫她做這些,都是基於我對她及林民政的友誼,我如果真的有在做吳瑞芳的助理,就會跟她要求薪水,也會領這個薪水,因為我也要過生活,之所以擔任掛名助理期間,沒跟吳瑞芳要薪水,是因為我沒有真正從事助理工作等語(偵3462卷一第103 至114 、118 至125 頁)。 2.被告羅凱元於偵查階段,既已指明其僅係被告吳瑞芳之「掛名助理」,並無替被告吳瑞芳實際執行助理工作,縱有促請被告吳瑞芳出席活動或在社群軟體進行宣傳,亦僅屬個人自發性行動,並非受被告吳瑞芳之命,或為履行助理職務之行為,且其因無替被告吳瑞芳執行助理職務,故未向被告吳瑞芳索要助理費用等情歷歷,卻於本院訴訟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係被告吳瑞芳之助理,且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只是將助理費回捐給被告吳瑞芳,此等辯解,不僅與其前述「我如果真的有在做吳瑞芳的助理,就會跟她要求薪水,也會領這個薪水,因為我也要過生活」等語互為矛盾,適又與被告吳瑞芳所稱,羅凱元確實有為其從事助理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79 頁)相合,則被告羅凱元此部分所辯,即不無有配合被告吳瑞芳所辯情節以為迴護之嫌,自難信與事實相符。實則,被告羅凱元於調詢之初,雖一度表示其係被告吳瑞芳之助理(他卷三第129 至141 頁),然其稍後於同日調詢時即改稱:「經我考慮後,我願意坦承供述」(他卷三第141 頁),並陳明其非被告吳瑞芳之助理、無實際從事助理事務、未領有擔任助理薪資等語如前,復於檢訊時,具體說明其於調詢之初,供稱「其為吳瑞芳之議員助理」乙情之理由為:我一開始在調查站說我有擔任議員助理,是因為壓力跟人情世故,怕會害到我,但想一想也不對,怕以後要我1 個人承擔(他卷三第187 頁),再參以被告羅凱元於檢察官訊問時,多次表示其與被告吳瑞芳及吳瑞芳之夫林民政有交情存在,業如前述,已堪認定其於本院所執有擔任被告吳瑞芳之議員助理,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等辯解,顯係受其與被告吳瑞芳間之人情關係影響,而意圖脫免自己及被告吳瑞芳刑事責任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羅凱元於偵查中,業已供明其出席被告吳瑞芳之選舉造勢活動、通知被告吳瑞芳出席其籌辦的活動、或在社群軟體上打卡為被告吳瑞芳宣傳,均係其出於自發性、為維繫與被告吳瑞芳間交誼,以增加自己與被告吳瑞芳曝光率之舉措,而與所謂「擔任吳瑞芳之助理」或「執行吳瑞芳助理之職務」無涉,既如前述,則被告羅凱元所提出其與被告吳瑞芳一同出席活動之照片、社群軟體臉書打卡紀錄等上揭書面資料,亦僅屬被告羅凱元紀錄被告吳瑞芳出席活動之經過,俾供自己宣傳使用之性質,亦不能資為認定其所執之上開辯解為真實之依據。 ㈢、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慈、羅凱元未擔任被告吳瑞芳之助理,被告劉國成雖係被告吳瑞芳之助理,然其未如數領有被告吳瑞芳向官方申報之補助費額度,被告林育慈等3 人亦均知悉被告吳瑞芳取得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係要以之作為填寫申報補助費資料之基礎,並於填寫申報資料後,向南投縣議會為不實申報俾取得助理補助費,卻仍本於此一認知,將上開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提供予被告吳瑞芳,雖其等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給被告吳瑞芳利用,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然若其等未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吳瑞芳,被告吳瑞芳實無填載不實申報助理補助費資料並持以向公務員行使之可能,是被告林育慈等3 人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於功能上屬被告吳瑞芳向南投縣議會遂行助理補助費之不實申報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行為甚明,自應與被告吳瑞芳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載稱,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係基於幫助被告吳瑞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而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益,僅成立幫助犯等內容,即非正確,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林育慈等3 人係成立正犯行為(本院卷二第165 頁),一併說明。 二、被告吳瑞芳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瑞芳固坦承其向南投縣議會申報林育慈、羅凱元為其公費助理而申請助理補助費,及申報公費助理劉國成如附表四「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助理補助費數額,卻於南投縣議會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助理補助費各匯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郵局帳戶後,由其逕持上開3 人郵局存摺及印章予以提領,而提領所得款項,全未交付予林育慈、羅凱元,並僅按月支付劉國成如附表四「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餘款5,120,735 元均由其挪作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辯稱:我沒有貪上開款項,這些錢都沒有放入我的口袋,反而我為了擴大服務量能,都將這些錢花在聘請私聘助理,像是林民政、林晏生、吳志昌、謝志武、余偉智等人,錢不夠我還自掏腰包,我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晚近實務穩定見解,議員縱有申報助理補助費不實而領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然若議員有將之給付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而未納入私囊,即無從認定有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吳瑞芳固以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名義,向南投縣議會不實申報而領得助理補助費共計5,120,735 元,雖此行為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吳瑞芳均將該些金錢用以聘請私人助理即「全職助理」林民政、林晏生、「專項服務助理」吳志昌、謝志武、余偉智,所支出之僱用助理費用合計更達9,635,000 元,顯逾本案所不實申領之金額,亦即吳瑞芳係將不實申報所得之助理補助費,均用在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且全數用以支付私聘助理之薪資,並未挪做私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㈡、被告吳瑞芳取得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郵局存摺、印章等物,於未實際聘用林育慈、羅凱元為其公費助理之情形下,卻向南投縣議會不實申報林育慈、羅凱元為其助理而申請其等之助理補助費,另雖有聘用劉國成為其公費助理,然卻向南投縣議會不實申報(溢報)劉國成所領之公費助理薪水,並待南投縣議會按月依不實之助理補助費申報內容,將林育慈等3 人之補助費各匯入其等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吳瑞芳即持林育慈等3 人之郵局存摺、印章將款項領出後,僅向劉國成按月給付如附表四「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錢,餘款5,120,735 元均由其取得使用等情節,已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 ㈢、議員所聘任之議員助理,既係代議員蒐集問政資料、處理日常庶務性工作,或代議員出席紅白帖、跑攤、會勘場合或從事選民服務,而為議員提供相當勞務,並支領有議員所給付之薪水,則不論係領有議會所發給助理補助費之公費助理,抑或僅領取議員所發給薪資之私聘助理,雙方自應存有勞雇關係,而就「議員助理係受雇於議員,受議員指示而為議員執行助理職務,議員則因助理為其提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勞務,故向助理提供與其勞務間具對價性之經常性、固定性勞務給與」等節均有所認識並達成合意,易言之,主張為議員私聘助理者,必須有實際受聘用為助理、替議員從事助理工作,並領有執行助理職務對價之薪津等事實,尚非客觀上有為議員工作,或領有議員所發給之金錢,即得不問工作之內容、所領取金錢之性質,而逕認為係議員私聘之助理,蓋民意代表交付他人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確實因從事助理工作,而給予勞務給付之對價,或有為求經營地方交遊廣闊之人,謀求其人脈、對民眾之影響力等能為己所用,以增加自己選舉支持度,而給予其名為補助費、車馬費、茶水費、交際費等名義不一而足之金錢,俾供該人自己花用,或由該人作為經營人脈關係之費用,民意代表即可從中獲取選舉上支持之無形利益,然此情形,該人所受領之金錢顯不具有為民意代表工作之對價性存在,若仍可謂該人即為民意代表所私自聘用之助理,將造成私聘助理認定之標準過於浮濫、空泛,而在目前實務穩定見解所持「民意代表縱有不實申報取得公費助理補助費,但若有將該些金錢用以私聘助理之事實,即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產生規範漏洞,並開民意代表可藉此輕易規避詐領助理補助費之貪汙刑事責任之巧門,是所謂「私聘助理」與否,自應本於上開標準審慎認定。被告吳瑞芳及其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吳瑞芳是否成立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關鍵,即為林民政、林晏生、吳志昌、謝志武、余偉智是否有實際受被告吳瑞芳聘用及為被告吳瑞芳執行助理職務,並由被告吳瑞芳每月經常性、固定性給予林民政、林晏生、吳志昌、謝志武、余偉智與從事助理事務具對價性之薪資。本院查: 1.議員助理係代議員出面,襄助議員處理事務之人,並常受議員交辦事務或互相溝通事務處理情況,與議員間之關係自屬密切,並當然為議員所信賴之人,則議員本人對自己是否有私聘助理之事,當知悉甚詳,不必多加思考,若真有私下聘用助理之事,亦無庸擔心照實陳述會連累他人,即可正確回應,是被告吳瑞芳倘真有私下聘任林民政等5 人為其從事助理工作,於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豈有不於第一時間反應、澄清之理?詎被告吳瑞芳於偵查階段之初,對其是否確有私聘助理一節,各於109 年7 月30日調詢時陳稱:「我沒有私下聘用其他助理人員」(他卷三第204 頁)、於109 年7 月31日檢訊時陳稱:「我沒有再私聘助理」(他卷三第325 頁),復於多日後之109 年8 月11日檢訊、109 年8 月20日聲羈庭訊時,仍僅供陳本案提領所得之助理補助費係用於「做公益」,而對是否有用以私聘助理乙節則完全未置一詞(偵3642卷一第44至47、131 至134 頁),直至109 年9 月23日起,方由辯護人具狀為其主張有私下聘任林民政等5 人為助理之辯解(偵3642卷二第55至212 頁),是自被告吳瑞芳此等臨訟反應觀之,林民政等5 人是否真如被告吳瑞芳所辯有擔任其私聘助理之事實,即不無可議之處。 2.被告吳瑞芳於109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南投竹山郵局,從自己之郵局帳戶臨櫃提領3 萬2 千元,及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上開郵局,持劉國成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6 萬8 千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郵局,以其子林哲生代理人之名義,代理林哲生匯款40萬元至莊開閔、林哲生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等客觀事實,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跨行匯款單據、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他卷二第37、38、47頁)可考。證人莊開閔對此筆40萬元匯款之性質,則證稱:我跟林哲生長久以來有互相借貸的關係,吳瑞芳於109 年1 月16日上午,在竹山郵局匯40萬元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是要還林哲生欠我的錢,這40萬元純粹是我跟林哲生間的私人借貸關係,是他要還我的錢,我要說明我跟林哲生的關係,我是大安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林哲生是我的股東,他是單純投資,若是跟生技公司有關的款項,一定會透過公司的帳戶,不會是我和林哲生私人的帳戶,所以這筆40萬元是我跟林哲生私人的借貸還款關係等語(他卷二第33、34、50、51頁),明確指出被告吳瑞芳所匯出之該筆40萬元款項,係用以清償林哲生對其所積欠之私人債務。而關於該筆40萬元金錢之來源,衡以被告吳瑞芳從自己之郵局帳戶及劉國成之郵局帳戶各提領3 萬2 千元、6 萬8 千元之時間,與匯出該筆40萬元之地點相同,時間極為密接,復具有時序上前後關聯性,顯見被告吳瑞芳匯給莊開閔以清償其子林哲生私人債務之40萬元中,混摻有自其郵局帳戶及劉國成郵局帳戶所提領之前述金錢,則被告吳瑞芳辯稱,其將本案不實申報取得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均全數用於私聘助理一途云云,已非實在。 3.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林民政、林晏生於被告吳瑞芳本案不實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期間,確係擔任被告吳瑞芳私聘助理之說明: ⑴證人林民政、林晏生就其等擔任被告吳瑞芳私聘助理之相關具體細節,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民政於檢訊時證稱:我有在當我太太吳瑞芳的私下助理,我要替她處理婚喪喜慶,及土地鑑界、車禍糾紛、社區排水溝堵塞問題、災後復建、勘察、獨居老人社區服務等事項,都是我在跑比較多,而鹿谷鄉內的婚喪喜慶都會包紅白包,大部分都是吳瑞芳包,如果她不能出席就是我包,而我擔任吳瑞芳的助理,她每個月都會用現金方式固定給我4 萬元,還叫我節檢一點,過年的時候她會多拿1 個月超過4 萬的年終給我,因為過年我要請客人,我確定有拿助理費,我也有為吳瑞芳從事助理工作,只是我沒有在紀錄,但我如果沒有為吳瑞芳從事助理事務,她應該還是會給我錢等語(偵3642卷四第34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吳瑞芳的先生,本來是我在從政,只是後來被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才由吳瑞芳出來選舉,所以地方的服務跟人脈,我當然比吳瑞芳還熟。自吳瑞芳選上議員時起,我就開始擔任她的助理直到現在,工作內容主要在家裡接電話、偶爾幫吳瑞芳代表她的名義去跑婚喪喜慶場合、選民拜託、工程勘查、慰問病患、軍中觀懷、女孩子產假包紅包等等,因為我大部分都在家裡,所以民眾來我家找服務,我會在吳瑞芳回來吃飯時跟她反應,婚喪喜慶部分,大部分都是吳瑞芳在跑,當她比較忙的時候,我就會去幫她跑,現場會勘部分,我都跟吳瑞芳說,大部分都是她在跑,我只是偶爾會去而已。而我當吳瑞芳的助理,月薪是4 萬元左右,吳瑞芳大多數都是固定同一天1 次拿4 萬元現金給我,但有時候不一定,有時候我會臨時想要用,不夠我會再跟她拿,而這4 萬元的用途,會用在軍中慰問阿兵哥、女孩子生小孩或滿月包紅包、獨居老人關懷、請人吃飯、探視病患買水果或包紅包祝早日康復,偶爾也要請人家吃飯,都是用在議員服務工作,但我當過鄉長、議員,交友廣闊,老實說4 萬元不夠用,我認為這4 萬元跟我當助理的工作有關係,之所以我在檢訊時表示就算我沒當助理工作,吳瑞芳也是會給我錢,是因為我現在沒工作,偶爾又有一些社交,我也要領薪水來補貼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 ②證人林晏生於調循、檢訊時證稱:我於107 年10月前擔任我母親即吳瑞芳之公費助理前,自我母親當選議員後至107 年9 月間,都是當她的私人助理,工作內容主要是協助她做選民服務工作,還有將鄉親的陳情案帶去縣政府、國有財產署等公部門,另外還會提醒吳瑞芳行程,並通知她何處有婚喪喜慶,我有從事助理工作的證據就是臉書上議員行程我都有跟,還有幫忙撰寫、協助處理鄉親陳情案,我當吳瑞芳的私人助理期間,月薪是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另外她也會每個月補貼我4 千、5 千元作為餐費跟油費,不時還會給我額外工作補貼,以補貼我薪資不足之處,因此不會特別給我年終獎金,至於薪水給付方式,吳瑞芳會用現金或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內的方式支付薪水,匯款都是匯到我名下的郵局帳戶,例如100 年1 月4 日現金存入1 萬元入我的郵局帳戶、110 年6 月7 日現金存入1 萬元入我的郵局帳戶、101 年9 月4 日現金存入2 萬元入我的郵局帳戶、101 年12月3 日現金存入2 萬元入我的郵局帳戶,有時候吳瑞芳的朋友來,但她不在,我會帶她的朋友去用餐,這樣的費用我會先墊,然後吳瑞芳再補貼給我,如果有其他花費也是一樣,亦即上述每月2 萬多到3 萬的月薪,不包含我先墊付的費用,通常每個月我要墊付的費用大約是2 至3 萬元,除了餐費之外,還有我車輛的保養費、紅白帖等語(他卷二第7 至11、25、26頁、偵3642卷四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吳瑞芳的兒子,從她擔任第一屆議員開始,我就當她的助理協助她處理業務,其他時間我就活化家裡土地資產,我的主要工作內容,基本上有選民服務,如果有鄉親來服務處陳情案件,他們不會寫陳情書,我就協助他們撰寫,或載同母親去會勘公共事務,會勘部分,頻率不一定,基本上1 個月保守應該有5 、6 次,我們會針對陳情人是誰、名字、住址、電話、會勘事由作紀錄,然後先去看,看過之後跟吳瑞芳傳達,她就會去縣府反應,另外也會有民眾來講車禍、土地、調解糾紛,如果跟軍事有關,是由我父親林民政處理,我則幫忙打一些資料,我同時也是吳瑞芳的網路小編,因為她對3C比較不熟悉,所以由我幫她經營臉書,而她去會勘或參與事務的照片,回來後我會整理並在臉書上宣傳,像本院卷一第192 至197 頁的照片就是我從事吳瑞芳助理工作的照片,內容基本上都是公共事務、餐敘、陪同吳瑞芳出席,我最近有會勘過小半天高架橋、竹山延祥里停車場路面整鋪,及其他排水溝、擋土牆、紅綠燈部分,反正竹山、鹿谷我們的選區範圍內我都會協助吳瑞芳。我當助理期間有領薪水,每個月是2 萬5 千元,再加上車資等費用,約將近3 萬元,吳瑞芳都是給我現金,而我也有辦信用卡,假設我這個月刷卡比較多,她會幫我協助處理支付,這也算是我的薪水,可是給我的現金薪水就是2 萬5 千元,我不可能沒做助理工作卻領助理薪水,吳瑞芳也是認定我有在做事情,不管是選民服務或是公共事務,所以她才會給我薪水,這也是理所當然等語(本院卷二第55、56至61、65至76頁)。 ⑵衡以證人林民政、林晏生之證述內容,形式上固就其等擔任被告吳瑞芳私聘助理之工作內容、薪資給付細節等具體事項予以敘明,然細繹其等證詞及勾稽卷內事證,可知: ①關於林晏生是否真有為被告吳瑞芳從事其所證稱之助理工作內容,並因此自被告吳瑞芳處領有其提供助理勞務之對價薪津一節,雖依被告吳瑞芳所述,林晏生有幫其設立臉書帳號,平日亦由林晏生幫忙其管理及張貼文章(他卷三第197 頁),而與林晏生證述之情節相符,然晚輩代不熟諳電子設備操作事宜之長輩,於網路社群平臺張貼照片、文章或發佈相關動態,本屬日常之事,尚難憑此逕認林晏生確有為被告吳瑞芳提供助理服務;再者,倘林晏生確曾擔任被告吳瑞芳之私聘助理,被告吳瑞芳對此情實無予以否認之理,並可就林晏生所實際執行之助理工作內容,與林晏生一同為明確指述,惟衡諸被告吳瑞芳第一時間於偵查中陳稱:林晏生在結婚前,都在家裡活化祖產,沒有收入,不過我會給他零用錢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我於林晏生結婚前不找他來做助理的原因,是因為他不要,他一直想要活化我們家的資產,他不喜歡政治,只有偶爾寫1 、2 件陳情案,因為他沒有正式應聘助理,也都在家裡吃飯,所以我就沒給他薪水;林晏生結婚後,就跟妻子一起經營網拍,網拍的錢也夠他們生活,亦即林晏生在我正式將他提報議會擔任公費助理前,並非我的助理,沒有當助理就不能領薪水,所以沒有從我這裡領任何費用,我就給他一些零用錢而已,數額不一定,有時加油會拿2 千元給他等語(他卷三第321 至323 頁),所指出林晏生於正式擔任其公費助理前,並未以助理身分為其執行助理工作,而係專注於活化家中資產及從事網拍事業,縱有協助其處理陳情案件,亦僅屬偶爾、義務之性質,其也因此未給付林晏生執行助理職務之對價薪酬,而僅給予林晏生數額未定之日常生活費等情,顯與林晏生前開證稱,於擔任被告吳瑞芳之公費助理前,即已受聘為私人助理,並基於助理地位經常性從事關於被告吳瑞芳行程提醒、陪同被告吳瑞芳出席各種場合,及處理陳情案、會勘案等工作,並為此領有固定每月2 萬5 千元之薪資等內容,存有高度歧異,如此情節,不僅難以認定林晏生有為被告吳瑞芳從事其上開所述之助理工作內容,被告吳瑞芳嗣後始辯稱林晏生有擔任其私聘助理,為其從事助理工作並領有固定薪水等情詞,更有事後臨訟虛撰之嫌,已非可信。 ②此外,參以林民政、林晏生之說法,其等擔任被告吳瑞芳之助理,每月各至少可取得現金4 萬元、2 萬5 千元之薪水,數額皆非低微,被告吳瑞芳本可以每月定期轉帳之方式給與,不僅便利,更有相關金流紀錄可供查考,以收帳目相符及留存證據之效,惟綜觀林民政、林晏生上開所證,被告吳瑞芳除前述少許、不定時以現金方式存入林晏生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留有第三方之郵局歷史交易紀錄(附件卷第258 至260 頁)外,幾乎都是以現金方式發給其等名為「助理薪資」之金錢,此情雖與被告吳瑞芳所述一致(本院卷二第168 、169 頁),然林民政、林晏生有無擔任私聘助理,並領有被告吳瑞芳所發給之薪水乙節,為被告吳瑞芳是否構成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重要關鍵,而被告吳瑞芳、林民政、林晏生為至親關係,就此罪是否成立之利害關係絕對相同,是其等所述,實存有維護彼此利益之高度可能,未必完全真實,卷內又無公正客觀之相關證據(如金融機構交易紀錄)可以佐證其等所言非虛,則被告吳瑞芳本案以不實申報方式所取得之助理補助費,是否真有依林民政、林晏生所稱之金額按月如數發給,尚無從逕信屬實。又縱認被告吳瑞芳確有按月以現金方式,各向林民政、林晏生如數給付前述金額,然就被告吳瑞芳捨轉帳方式,而選擇以現金給付之原因,參酌林民政上開所證,被告吳瑞芳大多數都會固定同一天1 次拿4 萬元現金給其,但有時不一定,有時其會臨時想要用錢,如果錢不夠,其會再跟被告吳瑞芳索取等語;林晏生前開所稱,被告吳瑞芳給其之助理薪水每月為2 萬5 千元,不時還會給其額外工作補貼,再加上車資等費用,約將近3 萬元,如其當月卡費較多,被告吳瑞芳會協助其支付,此部分亦屬其薪水等語;及被告吳瑞芳所供陳:林民政部分,我每個月給他現金4 萬元,給的時間並不一定,有時月初給,有時月底給,但每個月都會給,如果錢不夠,他會跟我講,我會再給他錢,因為他當過鄉長、議員,會請朋友、鄉親吃飯,開銷很大,這些錢是由我統籌支領給林民政。林晏生部分,我都給他現金2 萬5 千元,但因為有額外像他同學入宅、結婚、長照機構開幕送盆栽等事情,所以他有時候錢不夠用的話,會再跟我要多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至169 頁),即可見被告吳瑞芳選擇以現金方式給付林民政、林晏生所謂「助理薪資」之金錢,係為保有不定時、非定額及額外給與之彈性,俾應付林民政、林晏生之臨時金錢需求以隨時撥款,給付標準並非固定明確,而與「勞雇雙方針對屬勞務提供對價之薪資給與內容,均具可供彼此依循之明確客觀標準」之薪資給付常態不符;況且,關於林民政、林晏生按月自被告吳瑞芳處所取得金錢之用途,依林民政所述,係由其用在軍中慰問、生育紅包、獨居老人關懷、請人宴飲、探視病患等議員服務工作;林晏生則自述有用以代為墊付宴請被告吳瑞芳友人之餐費、紅白帖等,此些金錢支出項目,均屬與選民服務事務有關之開銷,而非個人私人生活領域之用途,故縱使林民政、林晏生確有按月自被告吳瑞芳處各至少領得4 萬元、2 萬5 千元不等之金錢,亦難認該些金錢係林民政、林晏生為被告吳瑞芳從事助理職務,所換得純供己私人使用之對價報酬,而應屬被告吳瑞芳每月先固定發給,供林民政、林晏生概括用於選民服務之費用支出,惟若其等將之挪於私人領域花用,亦無不可,並於金錢不足敷時,再由被告吳瑞芳隨時依其等需求予以撥補之性質。 ③林民政、林晏生皆稱,其等自被告吳瑞芳最初當選議員時起,即開始受聘為私人助理,實際為被告吳瑞芳執行助理職務等語如前,則以其等從事助理時間之長,當有親身從事相當數量之助理工作,亦應能輕易舉例說明,惟觀林民政前開所證,其僅能泛泛描述於擔任被告吳瑞芳助理期間,所從事之助理工作內容係代為出席婚喪喜慶、土地鑑界、車禍糾紛、軍中觀懷、處理選民請託事務、社區排水溝堵塞問題、災後復建、工程勘察、獨居老人社區服務等概括項目,而就各概括項目之具體細節,卻未能舉例並詳予說明;至於林晏生固證稱,其最近曾參與小半天高架橋、竹山延祥里停車場路面整鋪之會勘,既言「最近」,足見此一助理工作之執行,應係其擔任被告吳瑞芳公費助理(自107 年10月起開始)任內所為,除此之外,其亦未就擔任被告吳瑞芳之私聘助理期間所實際從事之助理工作為任何舉例,則林晏生所述於私聘助理任內,係協助被告吳瑞芳做選民服務工作,及負責行程提醒、陪同出席各種場合,及處理陳情案、會勘案等情詞,實與林民政部分同樣存有具體細節模糊不明之瑕疵,均難使本院相信其等確有長期實際擔任被告吳瑞芳之私聘助理。況且,林民政、林晏生既表示有長期擔任被告吳瑞芳之私聘助理,當留有大量佐證資料,但依卷附關於被告吳瑞芳所提出,欲證明林民政、林晏生為其私聘助理之照片或社群網站截圖(偵3642卷二第103 至187 頁、本院卷一第192 至197 、198 至212 頁),其中關於偵3642卷二第103 至187 頁部分,係被告吳瑞芳單獨出席各項活動、會勘之照片及社群網站貼文截圖,雖被告吳瑞芳主張照片部分為林晏生在其身旁所攝,惟被告吳瑞芳參與活動、會勘均屬公共場合,並非惟有林晏生方得拍攝,是被告吳瑞芳之主張,實無客觀證據可供查核,而社群網站貼文部分,林晏生代身為其母之被告吳瑞芳處理,本屬日常之事,業如前論,皆不足作為林晏生確為被告吳瑞芳私聘助理之堅實證明。再觀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7 、198 至212 頁所附照片,固呈現林民政、林晏生單獨出席,或林民政、林晏生陪同被告吳瑞芳參與選舉造勢活動、運動聚會、婚喪喜慶、車禍調解、軍中慰問及民眾陳情等客觀內容,然拍攝時間不明,無以辨別究係林晏生擔任私聘助理或公費助理期間所攝,且僅以寥寥數十張照片,若要以之大致對應林民政、林晏生長期擔任被告吳瑞芳私聘助理所應有之服務數量,顯屬嚴重不足。又林晏生也指出代為處理、撰寫民眾陳情案之書類亦為其助理職務之一,卻未提出代撰陳情書之底稿供本院核實,凡此情節,在在無從使本院形成林民政、林晏生係私下為被告吳瑞芳所聘用,而為其常態性、經常性從事助理工作之有利心證。實則,被告吳瑞芳所屬議員選區為南投竹山、鹿谷,其夫林民政先前曾任鹿谷鄉長、縣議員,亦屬南投竹山、鹿谷地區之民選公職人員,林晏生則為林民政、被告吳瑞芳之子,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有規劃這次南投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要推派其出面競選,只是因為被告吳瑞芳本案官司影響,希望取得選民認同,故仍推由被告吳瑞芳參選,未來如果有機會,也不排除會由其參選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可見被告吳瑞芳、林民政與林晏生不僅同屬一家,更為在地政治家庭,並有安排由林晏生接班之規劃,則林民政、林晏生協助被告吳瑞芳處理上開事務,自不能排除係藉此安排林晏生逐步接收人脈、拉近鄉親關係、熟悉地方政治事務運作以順利接班,因而就地方政治事務提供義務性協助,而非確實為「以支出助理勞務為目的而換取對價薪酬」之議員助理。 4.本院綜參卷內事證後,認為被告吳瑞芳及其辯護人所執林民政、林晏生為其私聘助理之辯詞,無以認定屬實,業如前述,至於吳志昌、謝志武及余偉智是否為被告吳瑞芳之私聘助理部分,證人林晏生固證稱:我有跟吳瑞芳討論過要擴展年輕人的選票,所以她也同意我去請吳志昌、謝志武、余偉智他們協助幫忙處理議員的助理事務,其中謝志武、余偉智是負責協助我處理竹山籃球、漆彈運動這一塊的助理工作,以增加年輕人的選票,至於吳志昌是負責處理宮廟部分的助理工作,他本身就是宮廟總幹事,可以跟其他宮廟促進交流,也就是他們3 人是擴大我跟吳瑞芳的服務範圍,因此我們有給他們各人每個月7 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6、57、59、62至64頁),而謂吳志昌等3 人亦為被告吳瑞芳定期、定額支付金錢,並替被告吳瑞芳從事助理工作之私聘助理,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吳志昌、謝志武及余偉智係被告吳瑞芳之私聘助理一事,皆不能積極證明無訛: ⑴【吳志昌部分】 ①證人吳志昌於檢訊時證稱:我是因為吳瑞芳的先生林民政當鄉長、議員,選舉的時候我有去幫忙,才認識吳瑞芳,如果我有辦廟會活動,會去通知、邀請她來,關於吳瑞芳所提出而附於偵3642卷二189 至195 頁之照片,是寶興宮廟的照片,還有要勘查羊仔灣的邊坡、勘景台,所以我帶她上去,還有後面也是廟會辦活動的照片,我帶吳瑞芳上去勘查,是因為那邊路比較小,我帶她上去比較安全,並沒有跟她收取車馬費,而吳瑞芳從當選的第1 屆開始,就會給我錢,她遇到就會拿給我,或是拿去我家裡,數額不一定,有時候6 千,有時候7 千,給錢的日期也不固定,我不確定是否每個月都有拿到來自吳瑞芳的錢,但這些錢不是因為我擔任她的助理她才給我,我並沒有擔任她的助理,這些錢我是用來處理陣頭事務,做為飲料費用,幫吳瑞芳去買飲料慰勞陣頭人員,她也認同用這些錢去幫她處理這些事等語(偵3642卷三第93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務農、種菜、作茶為業,並擔任寶興宮的總幹事,已經當8 年,這間是我們這庄的宮廟,全庄都會來這裡拜拜,我認識吳瑞芳跟林民政、林晏生,不管是吳瑞芳或林民政的選舉,我都會去幫忙,本院卷一第214 至224 頁所附之照片,分別為彰雅村土地公廟安座及入火的照片、寶興宮繞境的照片(照片中跟吳瑞芳說話的人是我),至於偵3642卷二第192 至194 頁所附之照片,是杉林溪羊灣的勘查照片,因為當地有茶園崩壞,還有間民宿跟觀光客在走的路,我也有茶園在上面,而我選舉會幫忙,跟議員比較熟,接觸機會比較多,所以茶園地主向我反應,拜託我去跟議員講,所以我就向吳瑞芳反應,請吳瑞芳去爭取經費蓋擋土牆,我1 年大概有幾十次受他人拜託向議員反應事情,大部分都是申請補助,例如作農之水塔補助,一般工程款、擋土牆、做路都會透過我跟議員講,今年(111 年)也有2 、3 件擋土牆、護欄的事有拜託我向議員講,我做這些事,是幫吳瑞芳也在幫地方,因為她選舉要選票,我幫他做這些事就是幫她拉票,而我協助吳瑞芳處理這些事,她會給我1 個月7 千元,當成是我載她的車馬費,因為我務農,沒有做就沒有錢,而我去幫忙看就等於休息沒收入,所以這筆錢算是補貼我車馬費,而我開車載吳瑞芳的次數不固定,有時候1 個月2 、3 次,有時候整個月都沒有,1 年平均10次左右,但就算她沒給我這筆錢,有鄉親有事託我向吳瑞芳反應,我也是會做,亦即我受他人之託向吳瑞芳反應鄉親需求,與這筆錢完全無關,又這筆錢都是由她本人或兒子拿到我家給我,或是遇到時拿給我,但無固定的給錢時間,並不是每個月固定領或拿給我,這個月如果沒有遇到人拿到錢,就會下個月再拿,而這筆錢算是給我的錢,而我是拿去做宮裡的事,像我們廟會熱鬧時,有陣頭來人很多,會買飲料給大家喝,如果7 千元買飲料不夠,我們就自己處理,但錢如果有多出來,我也不會還給她,當初吳瑞芳有叫我當她的助理,但我沒時間,所以說我比較不適合當公費助理,都私底下幫她的忙,而我收這7 千元,沒有記帳,也沒有開收據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 ②勾稽吳志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客觀上固主要有為被告吳瑞芳從事反應鄉親需求、陪同被告吳瑞芳前往現場會勘等工作,並自被告吳瑞芳處領有名為「車馬費」之每月定額7 千元補助,然依吳志昌所陳,其既非每個月均定期受領有該筆款項,核與我國雇主發給受雇員工勞務給付對價之薪資,如為月薪制,均會每月定期給予而具期間固定性之常態,已有出入,則被告吳瑞芳本案交予吳志昌名為「車馬費」之給與,與吳志昌客觀上為被告吳瑞芳所從事之上開工作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容屬有疑;再酌以吳志昌除將吳瑞芳所給予之該些金錢,用作偶爾駕車搭載吳瑞芳會勘之油資及為吳瑞芳處理事情致無法工作賺取所得之補貼外,也有用以購買飲料招待出席廟會之陣頭人員,而吳志昌對此亦證稱,這是幫被告吳瑞芳去買飲料慰勞陣頭人員,她也認同用這些錢去幫她處理這些事等語如前,即可推知被告吳瑞芳本案所交付給吳志昌「車馬費」名義之金錢,實乃概括由吳志昌統籌使用,視具體情形,或用以補貼自己搭載被告吳瑞芳前往會勘之油資,或用在廟會期間購買涼水招待出席人士,亦即此等金錢主要係用以深化被告吳瑞芳參與地方事務之程度及增加曝光率,以提升選舉時之支持度,而非對吳志昌提供之上開客觀工作內容所為具對價關係之給付,自難認吳志昌確為受被告吳瑞芳以金錢聘請並為此提供具對價性勞務之助理。至於被告吳瑞芳所提出與吳志昌相關之照片(偵3642卷二第189 至195 頁、本院卷一第214 至224 頁),僅能確認吳志昌有陪同被告吳瑞芳前去現場會勘,或出席廟會活動之客觀情節,然就被告吳瑞芳本案所交付給吳志昌之金錢,是否係用以交換吳志昌為其從事該些勞務之對價乙節,本即無從透過此些照片以為證明,況且吳志昌亦已證稱,縱使被告吳瑞芳未給予其金錢,其還是會向被告吳瑞芳反應鄉親所遇到之問題等語如前,是此些文書證據,亦不能資為對被告吳瑞芳有利認定之依據,而謂吳志昌確為其所私聘之助理。 ⑵【謝志武、余偉智部分】 ①證人謝志武於檢訊時證稱:我之前是籃球協會理事長,帶大家出去比賽,這個協會任何人都可以加入,經費來源是會費,吳瑞芳有補貼我一些車馬費,1 個月7 千元,都是用現金的方式給我,她之所以每個月補助我7 千元,是因為她兒子是籃球協會會員,看這個協會裡很多人,為了讓我們把這些人HOLD住,穩住這些人脈,等到選舉還是什麼時候可以支持她,讓她比較好選舉,這些錢我都沒有放入自己口袋,都拿來付籃球相關的錢,我卸任理事長之後,吳瑞芳還是有拿錢給我,因為協會的事全部都還是我在做,但我不是吳瑞芳的助理,我只是幫她把錢分給有需要的活動,我沒拿這些錢,而且還自己出錢等語(偵3642卷三第114 至11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是竹山聯友籃球推廣協會會長,林晏生跟余偉智都是協會會員,並透過林晏生的介紹而認識吳瑞芳,我認識吳瑞芳之後,她有拜託我幫她拉協會會員支持她,我也會在選舉的時候,告訴大家要支持她,除此之外,辦比賽的時候,我也會請她幫忙,她會每個月拿7 千元給我,算是體恤我,怕我錢不夠,但這些錢其實並不夠用,因為我常常帶學生出去比賽,有時候帶的人一多,吃的喝的都不夠,我帶隊出去比賽時,會跟大家說吳瑞芳有幫忙,但就算她沒有給我這7 千元,我還是會做籃球推廣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至115 頁)。 ②證人余偉智於檢訊時證稱:我因為當過林晏生1 年的籃球教練,所以認識他,我有幫他在竹山推廣籃球跟漆彈活動,如果活動有需要申請場地、器具或預算等,我就會連絡林晏生,看吳瑞芳這邊能否幫忙,吳瑞芳就會居中協調讓我們可以順利辦活動,如果有土地爭議,也會聯絡她協調,而相關辦活動的經費來源就是公所補助跟自掏腰包,因為一開始是出去募款,後來我跟吳瑞芳說不想去募款,所以她就帶我去公所協調,把漆彈、籃球等也列為地方運動項目,她在這個部分的幫忙很大,吳瑞芳本來是希望我當她的公費助理,雖然我婉拒,但我可以幫她在竹山地區的年輕人運動這一塊盡力,幫她HOLD住年情人,而竹山地區社會人士的漆彈、籃球比賽是我在帶,因此吳瑞芳從她當選議員之後,每月都會給我7 千元,用意是要我把參與活動的人HOLD住,拿這些錢帶大家比賽、吃飯,多少補貼一些,這每個月的7 千元,吳瑞芳都是以現金方式給我,不是像拿薪水的模式,也不是固定1 個時間在拿,有時候在餐會或辦活動在外面,她會拿給我,有時候上個月不一定碰到面,但下個月她就會一起拿給我,這筆錢就像作為基層費用,吳瑞芳原本是要讓我們用領薪水的方式,但我不要,她看我為這些事花很多錢,就說那每個月補貼你們7 千元,不是要給我,簡單說就是要把竹山的年輕人圈在一起,目的在經營她地方上的支持度等語(偵3642卷三第106 至10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有開竹藝工作室、1 間漆彈場,下午5 點在竹山國中擔任無給職義務籃球教練,並在南投縣竹山聯友籃球推廣協會擔任監事、南投縣漆彈委員會擔任總幹事。我是經由林晏生才認識吳瑞芳,她本來有問我要不要當她的助理,用領薪水的方式,但我拒絕這件事,不過同意有在我喜愛的運動領域這塊幫助她推廣,而吳瑞芳知道在竹山地區的籃球運動跟漆彈這塊大部分是我在主導,她也需要年輕人的選票,所以改為每個月補助給我7 千元車馬費,請我幫她多圈住、HOLD住在地年輕人這一塊,而我為了HOLD住這些年輕人,常常辦理活動、比賽。雖然吳瑞芳為此每個月都固定給我7 千元現金,讓我用在帶領地方籃球、漆彈活動推廣上,並未侷限在上開協會的支出,我也將這7 千元跟我自己私人的錢混在一起,跟我的收入一起做支出,不會特別區分,但這7 千元不算是我的報酬,是常態性的經費上補貼,讓我去推廣運動這一塊,因為這筆錢基本上是協助協會辦理比賽,用在活動、比賽的報名費、餐費、交通費居多,不是用在我身上,過去都是我們自掏腰包,之後吳瑞芳跟林晏生知道我們在這一塊有付出,她就給我們每個月一些車馬費補助,讓我來推廣活動,希望我們負擔不要這麼重。而我籌辦活動,或是比賽規劃,為了經費,事前都會跟優先跟吳瑞芳說明,她會在經費上對我們補助、幫忙,因為辦大型活動時,這7 千元並不夠用,所以跟吳瑞芳說明,是希望透過她向公家機關反應可否申請經費,如果可行,就會幫我向竹山鎮公所傳達,請公所經費補助,因為單靠公所給我們的補助並不夠,而相關的開幕活動、開球、頒獎儀式,我都會邀請吳瑞芳,或是帶團體出去比賽或吃飯,都會跟大家說是吳瑞芳犒賞大家,請大家支持她,之所以為吳瑞芳做這些事的目的,因為我是她的支持者,就算她沒給我錢,我也會去做,但她給我上開車馬費補助跟活動上的其他支持,所以我更需要去做,只要可以幫她拉選票,我都會盡量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8 頁)。 ③辯護人固據謝志武、余偉智上揭證詞,並提出照片資料(偵3642卷二第198 至204 、206 至212 頁、本院卷一第226 至254 、268 頁),以作為被告吳瑞芳有私聘謝志武、余偉智為助理之證明。惟自證人謝志武、余偉智上開所證,縱使其等於本案未自被告吳瑞芳處取得金錢,也是會從事地方運動事務之推廣等語以觀,能否認定被告吳瑞芳所給予謝志武、余偉智每月各7 千元之金錢,為謝志武、余偉智擔任其助理並因此付出勞務之對價,即屬有疑。再徵諸證人謝志武、余偉智就其等所認知被告吳瑞芳於本案各交付其等金錢之用意,均證稱係因其等各擔任被告吳瑞芳議員選區內之民間運動團體組織之重要職務,被告吳瑞芳則希望借重其等時常舉辦活動、運動賽事而可凝聚眾人之機會,故給予金錢,作為其等舉辦活動、比賽所支出相關費用之補貼,藉以拉攏在地從事運動之年輕人,以提升被告吳瑞芳之年輕階層支持率等情詞,皆於主觀上將被告吳瑞芳所交付給其等之金錢,定性為「經費補貼」之性質,而非其等為舉辦活動、運動賽事所支出勞務之對價;且謝志武、余偉智亦本於此主觀認知,而於客觀上將該些金錢用於舉辦活動、運動賽事之相關開銷上,及於適當時機,將被告吳瑞芳有出資贊助活動、比賽之事,向參與活動、比賽之眾人告知,並未供作私人花費所用,亦可見其等確係將該些金錢用於辦理活動、比賽之開銷,而非自己為被告吳瑞芳從事助理工作之勞務,所換取之得任意支配、處分之薪水;而證人謝志武、余偉智所證述之上情,亦與被告吳瑞芳陳稱:我給余偉智、謝志武7 千元,是因為余偉智、謝志武有幫我經營籃球這一塊,我需要年輕的選票等語(本院二第170 頁),並無出入,由此可證被告吳瑞芳於本案各給付謝志武、余偉智金錢之目的,實係為營造其積極贊助、推廣地方活動或運動賽事舉辦之正面形象,以增進熱愛運動之年輕人之選舉支持度,而與謝志武、余偉智為舉辦活動、比賽所付出之勞務間,並不具互為交換之對價性甚明。又前已敘及,如勞雇雙方就薪水給付期間合意為月薪制,雇主即會固定每月定期給付之常情,然觀證人余偉智所述,被告吳瑞芳並非每月均會固定交付給其7 千元,如有某月未給,即會於見面時連同本月之數額一併給付等語,更可佐證被告吳瑞芳所交付給余偉智之金錢,並非其用以聘請余偉智擔任其助理之薪金。至於上開卷附關於被告吳瑞芳出席謝志武、余偉智等人所舉辦活動、比賽或相關運動設施建設之照片,雖可證明被告吳瑞芳有出席與謝志武、余偉智有關之活動或體育賽事,或成功爭取地方運動設施之建設經費,然仍無法由此等客觀事實,推得謝志武、余偉智為地方活動或運動賽事之舉辦所付出之勞務,係為執行被告吳瑞芳私聘助理之職務,且自被告吳瑞芳處所領得之金錢,為上開勞務付出之對價等結論。準此,謝志武、余偉智皆非被告吳瑞芳私下所聘用之助理一事,亦可認定無訛。 5.基上說明,被告吳瑞芳所執林民政等5 人為其私聘助理之辯解,依所存卷證資料,無從積極認定為真實,而未能對本案因不實申報助理補助費所取得5,120,735 元之流向提出合理說明,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吳瑞芳並無將此些金錢用以聘請私人助理,而係挪作其他私人用途等情,自屬有據。 ㈣、檢察官已舉證證明被告吳瑞芳以不實內容,向南投縣議會申報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助理補助費,使南投縣議會陷於錯誤,而詐得南投縣議會所發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助理補助費(須扣除附表四實際給付給劉國成之部分及劉國成所積欠之債務30萬元)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犯罪事實,業如前論,而被告吳瑞芳明知其向南投縣議會為不實申報,承辦公務員本於尊重議員立場,不會對其助理補助費申報之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受理申報後,即會依所載內容進行助理補助費核撥作業,仍持不實助理補助費申報文件向南投縣議會行使,致南投縣議會陷於錯誤,依申報內容核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助理補助費予被告吳瑞芳,其主觀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瑞芳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吳瑞芳於本案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時(即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不實申報林育慈、羅凱元為其助理而詐領補助費,及不實申報(溢報)公費助理劉國成之薪資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於此段行為期間內,雖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所修正(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然被告吳瑞芳此部分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於認定上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吳瑞芳此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部分犯行或結果發生,係於100 年6 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修正施行後,參前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其等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條文雖將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本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之實際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相同,則刑法第215 條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既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吳瑞芳、劉國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因各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其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犯行或結果發生,均係於108 年12月25日刑法第215 條規定修正施行後,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直接以現行刑法第215 條規定論處即可。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議員助理之設置,係為輔助議員議事及服務市民,因此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以分擔議員之職責,並因應議員聘請助理之專業度或事務性,彈性予以得申請聘用之人數與每人薪資額度,以利其議員職務之推廣。而上訴人之所以得以遴用公費助理,非僅因議員之身分,而係基於此身分伴隨之職務,行使之時需人手協助相關業務而來,乃為由其市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聯性。故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非屬議員實質薪資之助理費用,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0,000 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0,000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經查:被告吳瑞芳行為時,各為南投縣議會第17、18、19屆議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吳瑞芳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向南投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依上開見解,自與其職務行為具密切關連性;又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亦不會對議員所提之資料行實質審查,是一經議員向議會提供聘書等資料,南投縣議會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因此,被告吳瑞芳利用擔任3 屆縣議員之機會、期間,以被告林育慈、羅凱元之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之方式,及以溢報被告劉國成所領取助理補助費之方式,致南投縣議會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員工薪資清冊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至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郵局帳戶內,而由被告吳瑞芳領取後用以作私人花費等行為,已合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定義,甚為明確。是核被告吳瑞芳就本案3 屆議員(即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任內所為,均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劉國成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皆各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所為,僅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幫助犯,然本院認其等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吳瑞芳之舉措,均屬被告吳瑞芳為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行為,應與被告吳瑞芳共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正犯,業如前述,惟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罪數認定之說明 ㈠、被告吳瑞芳部分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既經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甚明,是被告吳瑞芳本案利用擔任議員職務機會而詐取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方式,為不實申報人頭公費助理而詐領補助費(同案被告林育慈、羅凱元部分分),或不實申報(溢報)公費助理之薪津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同案被告劉國成部分),於手段上固屬類同,然仍應認每各次屆期均係另行起意而為。至於同屆任期內之不實申報「數名」人頭公費助理及(或)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之薪津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等舉措,則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準此,被告吳瑞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不實申報同案被告林育慈、羅凱元等人頭公費助理以詐領補助費,及不實申報(溢報)公費助理即同案被告劉國成之薪津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不實申報(溢報)公費助理即同案被告劉國成之薪津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共3 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以本案人頭公費助理及不實申報薪津之公費助理人數,以區分被告吳瑞芳之犯意並據以認定罪數,容屬有誤。 ㈡、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部分 關於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罪數關係,雖其等均僅有1 個交付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吳瑞芳,而供被告吳瑞芳據以填載不實之助理補助費申報文件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之行為,然其等共同與被告吳瑞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均已跨越被告吳瑞芳不同屆次之議員任期,且被告吳瑞芳於再次選上各屆議員時,仍需重新填具助理補助費申報文件以向南投縣議會申請,其等亦可於被告吳瑞芳各屆次為助理補助費之申報前,向被告吳瑞芳取回其等上開資料,詎被告林育慈等3 人並未取回,而任由被告吳瑞芳於各屆再度當選為議員後,再次持其等資料以作不實申報助理補助費之用,應認其等就被告吳瑞芳於各屆議員任內,持上開資料填具不實助理補助費申請文件並行使,使公務員因此登載不實之行為,皆係各別起意而為,是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均成立2 罪),被告劉國成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亦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 罪),並因犯意皆有別,俱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慈等3 人就本案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已足,尚非有理。 四、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吳瑞芳與劉國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瑞芳等人各利用不知情之南投縣議會承辦議員公費助理業務之承辦人,而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俱成立間接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吳瑞芳利用擔任縣議員之職務機會,犯本案詐取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民意代表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之職責,固屬應予嚴正非難之犯罪行為。然考量被告吳瑞芳於擔任議員任內,為地方公共建設項目提案多件並成功爭取預算,有卷附之建議款提案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56 至267 頁),堪認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運作貢獻極多;又被告吳瑞芳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積極籌措款項,而將本案所詐領之補助款5,120,735 元全數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2月20日投檢云信111 蒞4802字第1119026840號函所檢附之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證(本院卷二第25、27、28頁),已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態。是本院綜衡上情,認定被告吳瑞芳於3 屆議員任期內,所為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因被告吳瑞芳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貪汙犯行,縱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然仍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若逕予量處法定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 年,即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或拒不繳回貪汙所得者之惡行作出區別,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瑞芳各屆次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瑞芳身為南投縣議員,具相當高度之社會地位,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費之用意,誠實報領,不應有名實不符甚至詐領之情形,卻以虛偽申報人頭助理及溢報助理費用數額之方式詐領補助費,所詐得之金額合計達5,120,735 元,且期間非短,顯已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影響民眾對民意代表之信賴,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將其等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吳瑞芳,任由被告吳瑞芳取去作為虛偽申報助理費之工具,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吳瑞芳平時積極執行議員職責,犯後亦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雖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未予承認,然僅爭執主觀犯罪成立要件,就客觀犯罪事實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且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則均全部坦承犯行,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被告吳瑞芳等4 人之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 ㈠、被告吳瑞芳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議員,經濟狀況小康,現在與丈夫及兒子同住,並無負擔扶養他人之責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被告吳瑞芳之前案素行紀錄內容,分別量處被告吳瑞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而被告吳瑞芳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本為連貫,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亦高,僅因以其擔任議員之屆次定其罪數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故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吳瑞芳所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其犯罪情節,於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育慈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勉持,現在懷有身孕,並與丈夫同住;被告羅凱元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堪輿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與妻子,無須負擔扶養他人之責任;被告劉國成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經濟狀況勉持,現在與胞兄及就讀高一的小孩同住,並需負擔扶養小孩之責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被告林育慈等3 人之前案素行紀錄內容,分別量處被告林育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刑、被告羅凱元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刑、被告劉國成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其等所受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皆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瑞芳各共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本案之犯罪分工或情節,均屬次要而輕微,且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僅單純出借其等個人身分資料、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堪認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均係因一時失察而罹刑典,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本案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因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為改正其等錯誤觀念兼確保嗣後能恪遵法律規定,併諭知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20萬元、15萬元,並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皆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等再犯,並用以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8 所示之手機,依卷附事證,未見其內存有關於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內容,尚難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吳瑞芳或劉國成持以聯繫而從事本案犯行之用,尚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吳瑞芳取自被告劉國成,而用以提領其溢報被告劉國成助理補助費之工具,惟該些物品對被告吳瑞芳本案犯行之遂行而言,並非至關重要,若有欠缺,其即無從遂行本案犯行之物,蓋被告吳瑞芳溢報並詐得被告劉國成之助理補助費後,本即非僅有臨櫃持存摺、印章方能提領一途,亦得選擇以轉帳方式取得,僅係偶然於本案選擇使用扣案之存摺、印章,而臨櫃現金提領所詐得被告劉國成部分之助理補助費,是若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9 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或僅為本案之證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吳瑞芳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分別詐領所得之助理補助費,乃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其則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並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分別詐得之金錢,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林育慈(他卷二第119 、123 頁)、羅凱元(他卷三第185 、187 頁)、劉國成(他卷二第217 頁)皆未因與被告吳瑞芳共同實施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從中分得金錢或取得任何利益一情,分據其等供述在卷,亦無卷存事證可認其等所述為不實,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明知同案被告吳瑞芳欲利用其等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同案被告吳瑞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將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同案被告吳瑞芳,供同案被告吳瑞芳向南投縣議會虛偽申報為公費助理、溢報公費助理補助費數額,最終向南投縣議會各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助理補助費,因認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均各涉犯幫助同案被告吳瑞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涉有前開幫助同案被告吳瑞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將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吳瑞芳利用,使同案被告吳瑞芳能藉由職務上機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就本案所為,僅止於將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吳瑞芳,以供同案被告吳瑞芳作為向南投縣議會不實申報而詐領助理補助費之用,南投縣議會則依同案被告吳瑞芳之不實申報內容撥付金錢至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郵局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吳瑞芳持該些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則未獲分文等節,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不僅未經手同案被告吳瑞芳本案所詐領之款項,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有將上開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吳瑞芳使用一事,因而取得任何利益。又同案被告吳瑞芳詐領得上開助理補助款項後,衡諸被告林育慈等3 人各為同案被告吳瑞芳所覓得之人頭助理、或實際擔任助理職務之地位,本即無從干涉或介入同案被告吳瑞芳取得助理費後之用途,且依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之說法,其等均不知同案被告吳瑞芳將取得之助理費做何用途(本院卷二第164 、165 頁),自難認定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主觀上有幫助同案被告吳瑞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本應就此皆為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瑞芳第17屆議員任內詐領補助費細目 薪資所得之月份/給付種類 詐欺不法所得(扣除勞健保及實領薪資部分) 備 註 南投縣議會匯款時間 林育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羅凱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劉國成郵局帳號04000000008229 99年3月 99年3月18日 20,000 20,000 99年4月 99年4月2日 20,000 20,000 99年5月 99年5月4日 19,425 19,425 99年6月 99年6月1日 18,315 18,315 99年7月 99年7月2日 19,425 19,425 99年8月 99年8月4日 19,425 19,425 99年9月 99年9月1日 19,425 19,425 99年10月 99年10月1日 19,425 19,425 99年11月 99年11月2日 19,425 19,425 99年12月 99年12月1日 19,425 19,425 100年1月 100年1月3日 19,405 19,405 年終獎金 100年1月25日 25,000 25,000 100年2月 100年2月1日 19,405 19,405 100年3月 100年3月2日 19,405 19,405 100年4月 100年4月1日 19,405 19,405 100年5月 100年5月1日 19,405 19,405 100年6月 100年6月1日 19,405 19,405 100年7月 100年7月1日 19,405 19,405 100年8月 100年8月1日 19,405 19,405 100年9月 100年9月1日 19,405 19,405 100年10月 100年10月1日 19,405 19,405 100年11月 100年11月1日 19,405 19,405 100年12月 100年12月1日 19,405 19,405 101年1月 101年1月5日 19,405 19,405 年終獎金 101年1月14日 30,000 30,000 101年2月 101年2月1日 19,384 19,384 101年3月 101年3月1日 19,384 19,384 101年4月 101年4月2日 19,363 19,363 101年5月 101年5月2日 19,363 19,363 101年6月 101年6月1日 19,384 19,384 101年7月 101年7月2日 19,384 19,384 101年8月 101年8月1日 19,384 19,384 101年9月 101年9月3日 19,384 19,384 101年10月 101年10月1日 19,384 19,384 101年11月 101年11月1日 19,384 19,384 101年12月 101年12月3日 19,384 19,384 102年1月 102年1月2日 19,342 19,342 16,046 劉國成每月核銷19,046元,實領3,000元 年終獎金 102年2月1日 30,000 30,000 30,000 102年2月 102年2月2日 19,342 19,342 16,046 102年3月 102年3月1日 19,342 19,342 16,046 102年4月 102年4月1日 19,342 19,342 16,046 102年5月 102年5月2日 19,342 19,342 16,046 勞保生育給付 102年5月17日 20,100 102年6月 102年6月3日 19,342 19,342 16,046 102年7月 102年7月1日 19,342 19,342 16,046 102年8月 102年8月1日 19,342 19,342 16,046 102年9月 102年9月2日 19,342 19,342 16,046 102年10月 102年10月2日 19,342 19,342 16,046 102年11月 102年11月1日 19,342 19,342 16,046 102年12月 102年12月2日 19,342 19,342 16,046 103年1月 103年1月8日 19,322 19,322 16,026 劉國成每月核銷19,026元,實領3,000元 年終獎金 103年1月23日 30,000 30,000 103年2月 103年1月30日 19,322 19,322 16,026 年終獎金 30,000 103年3月 103年3月3日 19,322 19,322 16,026 103年4月 103年4月1日 19,322 19,322 16,026 103年5月 103年5月2日 19,322 19,322 16,026 103年6月 103年6月3日 19,322 19,322 16,026 103年7月 103年7月1日 19,322 19,322 16,026 103年8月 103年8月1日 19,322 19,322 16,026 103年9月 103年9月1日 19,322 19,322 16,026 103年10月 103年10月1日 19,322 19,322 16,026 103年11月 103年11月1日 19,322 19,322 16,026 103年12月 103年12月1日 14,806 14,806 14,510 103年12月之薪資分別於103年12月1日及104年1月1日給付,劉國成實領部分於104年1月1日匯入之款項扣除 103年12月 104年1月1日 4,516 4,516 1,516 扣除項目(劉國成向吳瑞芳之借款) 300,000 第1屆次小計 1,258,805 1,238,705 144,864 附表二:被告吳瑞芳第18屆議員任內詐領補助費細目 薪資所得之月份/給付種類 詐欺不法所得(扣除勞健保及實領薪資部分) 備註 南投縣議會 匯款時間 林育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羅凱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劉國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4年2月 104年2月2日 19,302 19,302 16,006 年終獎金 104年2月10日 30,000 30,000 30,000 104年3月 104年3月2日 19,302 19,302 16,006 104年4月 104年4月1日 19,302 19,302 16,006 104年5月 104年5月4日 19,302 19,302 16,006 104年6月 104年6月1日 19,302 19,302 16,006 104年7月 104年7月1日 解聘 26,041 22,634 劉國成每月核銷25,634元,實領3,000元 104年8月 104年8月3日 26,041 22,634 104年9月 104年9月1日 26,041 22,634 104年10月 104年10月1日 26,041 22,634 104年11月 104年11月2日 26,041 22,634 104年12月 104年12月1日 26,041 22,634 105年 1月 105年 1月4日 26,041 10,634 劉國成每月核銷25,634元,實領15,000元 年終獎金 105年1月29日 40,500 40,500 劉國成每月核銷25,72元,實領15,000元 105年2月 105年2月1日 26, 060 10,672 105年3月 105年3月1日 26,060 10,672 105年4月 105年4月1日 26,060 10,672 105年5月 105年5月3日 26,060 10,672 105年6月 105年6月1日 26,060 10,672 105年7月 105年7月1日 26,060 10,672 105年8月 105年8月1日 26,060 10,672 105年9月 105年9月1日 26,060 10,672 105年10月 105年10月3日 26,060 10,672 105年11月 105年11月1日 26,060 10,672 105年12月 105年12月1日 26,060 10,672 106年1月 106年1月3日 26,033 10,645 劉國成每月核銷25,645元,實領15,000元 年終獎金 106年1月19日 40,500 40,500 106年2月 106年2月2日 26,033 10,645 106年3月 106年3月1日 26,033 10,645 106年4月 106年4月5日 26,033 10,645 106年5月 106年5月2日 26,033 10,645 106年6月 106年6月1日 26,033 10,645 106年7月 106年7月3日 26,033 10,645 106年8月 106年8月1日 26,033 10,645 106年9月 106年9月1日 26,033 10,645 106年10月 106年10月2日 26,033 10,645 106年11月 106年11月1日 26,033 10,645 106年12月 106年12月1日 26,033 10,645 107年1月 107年1月2日 26,033 10,645 107年2月 107年2月1日 26,033 10,645 年終獎金 107年2月6日 40,500 40,500 107年3月 107年3月1日 26,033 10,645 劉國成每月核銷25,645元,實領15,000元 107年4月 107年4月2日 26,033 10,645 107年5月 107年5月2日 26,033 10,645 107年6月 107年6月 26,033 10,645 107年7月 107年7月4日 26,033 10,645 107年8月 107年8月2日 26,033 10,645 107年9月 107年9月4日 26,033 10,645 107年10月 107年10月2日 解 聘 10,645 107年11月 107年11月3日 10,645 107年12月 107年12月4日 10,645 第2屆次小計 145,812 1,282,952 766,846 附表三:被告吳瑞芳第19屆議員任內詐領補助費細目 薪資所得之月份/給付種類 詐欺不法所得(扣除勞健保及實領薪資部分) 備註 南投縣議會 匯款時間 林育慈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羅凱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劉國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年終獎金 108年1月25日 40,500 108年2月 108年2月1日 10,617 劉國成每月核銷25,617元,實領15,000元 108年3月 108年3月5日 10,617 108年4月 108年4月1日 10,617 108年5月 108年5月2日 10,617 108年6月 108年6月4日 10,617 108年7月 108年7月2日 10,617 108年8月 108年8月2日 10,617 108年9月 108年9月3日 10,617 108年10月 108年10月1日 10,617 108年11月 108年11月1日 10,617 108年12月 108年12月2日 10,617 109年1月 109年1月3日 10,617 年終獎金 109年1月15日 40,500 109年2月 109年2月3日 10,617 109年3月 109年3月2日 10,617 109年4月 109年4月1日 10,617 109年5月 109年5月4日 10,617 109年6月 109年6月1日 10,617 109年7月 109年7月1日 10,617 第3屆次小計 0 0 282,751 附表四:被告吳瑞芳不實申報人頭公費助理劉國成薪資與實際支付與劉國成之薪資列表 任職期間 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新臺幣) 吳瑞芳實際支付之薪資(新臺幣) 102年1月至104年6月 2萬元 3千元 104年7月至104年12月 2萬7千元 3千元 105年1月至109年7月 2萬7千元 1萬5千元 附表五:被告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第17屆會期部分) 【吳瑞芳】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之。 【林育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凱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之第18屆會期部分) 【吳瑞芳】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沒收之。 【林育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凱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查獲之109年7月止之第19屆會期部分) 【吳瑞芳】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之。 【劉國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本案扣案物列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姓名 1 聘任助理須知及簽收紀錄 5本 吳瑞芳 2 薪資所得通知單 3張 吳瑞芳 3 林晏生郵局存簿 2本 吳瑞芳 4 借據雜記 2張 吳瑞芳 5 白色Apple手機(含充電器;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瑞芳 6 劉國成郵局存摺 1本 劉國成 7 劉國成印章 1個 劉國成 8 黑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國成 9 議員吳瑞芳服務處函文 3張 劉國成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人證部分 1.證人林晏生 (1)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7-12頁) (2)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二第24-28頁) (3)110年8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642卷四第41-43頁) (4)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54至76頁) 2.證人莊開閔 (1)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30-35頁) (2)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二第50-51頁) 3.證人黃玉如 (1)10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109年4月15日投廉仁字第10964510880號函附件卷(附件卷)第14-19頁) (2)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3-11頁) (3)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三第30-36頁) 4.證人陳修齊 (1)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42-55頁) (2)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三第69-74頁) 5.證人劉志隆 (1)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76-97頁) (2)109 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三第110-116頁) 6.證人林慶桐 (1)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119-123頁) (2)109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三第125-127頁) 7.證人陳奕渝 (1)109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642卷一第57-60頁) 8.證人吳志昌 (1)110年3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642卷三第93-98頁) (2)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86至96頁) 9.證人余偉智 (1)110年3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642卷三第106-110頁) (2)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96至109 頁) 10.證人謝志武 (1)110年3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642卷三第114-118頁) (2)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109至116頁) 11.證人林民政 (1)110年8月5日第1次偵訊筆錄(具結)(偵3642卷四第34-40頁) (2)110年8月5日第2次偵訊筆錄(具結)(偵3642卷四第44頁) (3)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76至86頁) 1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瑞芳【證明部分不及於被告吳瑞芳】 (1)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192-217頁) (2)109年7月31日2時15分偵訊筆錄(他卷三第320-328頁) (3)109年7月31日11時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9-23頁) (4)109年8月11日14時16分偵訊筆錄(偵3642卷一第44-47頁) (5)109年8月20日17時15分訊問筆錄(偵3642卷一第131-134頁) (6)110年8月10日11時45訊問筆錄 (偵聲卷第27-28頁) (7)111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72-282頁) (8)111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72-497頁)(9)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51-116頁) (10)111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1-180頁) 1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慈【證明部分不及於被告林育慈】 (1)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53-72頁) (2)109年7月30日16時44分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15-124頁) (3)111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8-298頁) (4)111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2-406頁) (5)111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72-497頁)(6)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51-116頁) (7)111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1-180頁) 14.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凱元【證明部分不及於被告羅凱元】 (1)109年7月30、31日警詢筆錄(他卷三第129-149頁) (2)109年7月31日4時45分偵訊筆錄(具結)(他卷三第184-188 頁) (3)109年8月21日16時5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642卷一第101-126頁) (4)111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8-306頁) (5)111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2-406頁) (6)111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72-497頁)(7)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51-116頁) (8)111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1-180頁) 1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成【證明部分不及於被告劉國成】 (1)109年7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二第126-141頁) (2)109年7月30日20時偵訊筆錄(具結)(他卷二第215-223頁) (3)111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7-318頁) (4)111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2-406頁) (5)111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12-535頁)(6)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51-116頁) (7)111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41-180頁) 貳、書證部分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號卷(他卷一) (1)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9年4月15日投廉仁字第10964510880號函暨檢附調查報告(他卷一第9-15頁) (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育慈(他卷一第17-30頁) (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羅凱元(他卷一第31-44頁) (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國成(他卷一第45-65頁) (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林育慈(他卷一第83-85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羅凱元(他卷一第86-88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劉國成(他卷一第89-91 頁) (8)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他卷一第95-98頁) (9)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瑞芳(他卷一第105-111 頁) (10)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9年6月11日投廉仁字第10964517860號函(他卷一第115頁) (11)林育慈、羅凱元、劉志隆、劉國成等保險要保書職業分 析表(他卷一第116-117頁) (12)經典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一第118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檢附 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林育慈(他卷一第119-128頁) (14)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090002409 號函暨檢附富邦人壽保險資料、意外傷 害保本型保險簡式要保書-林育慈(他卷一第129-131頁) (15)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國壽字第1090050451號函暨檢附林育慈團險保險資料一覽表、不分紅保險附加附約專用要保書-林育慈(他卷一第132-136頁) (16)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5月11日安達服字第1090223號函、中泰人壽吉利雙星 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羅凱元(他卷一第142-144頁) (17)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109)覆和產字第0858號函暨檢附傷害保險要保書-羅凱元(他卷一第145-147頁) (18)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636號函暨檢附劉國成要保資料-劉國成(他卷一第148-155頁) (19)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109)新產法發字第119號函暨檢附劉國成之要保書-劉國成(他卷一第156-157頁) (20)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109)旺總健字第0967號函暨檢附劉國成投保資料-劉國成(他卷一 第158-160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號卷二(他卷二)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晏生(他卷二第13-14頁) (2)吳瑞芳、林育慈、羅凱元、劉國成等郵局帳戶提存款異 常關聯清查表(他卷二第15-22頁) (3)莊開閔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 (他卷二第36頁) (4)莊開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他卷二第44-48頁) (5)南投縣議會103 年12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他卷二第81-82頁) (6)第17屆南投縣縣議會吳瑞芳議員服務處聘任助理須知、 南投縣議會吳瑞芳議員助理薪資費、食餐費支出明細-林育慈(他卷二第97-103頁) (7)林育慈勞保生育給付查詢及健保就醫資料查詢-林育慈(他卷二第104-110頁) (8)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劉國成(他卷二第142-154 頁) (9)南投縣議會104年7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他卷二第165-166頁) (10)南投縣議會105年12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他卷二第167-168頁) (11)吳瑞芳於竹山郵局櫃檯辦理存提款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09/1/16(他卷二第177頁) (12)吳瑞芳於竹山郵局櫃檯辦理存提款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08/7/6(他卷二第180頁) (13)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吳瑞芳、劉國成(他卷二第181-182頁) (14)劉國成郵局存摺內頁明細 (他卷二第183-186頁) (15)第19屆、第18屆、第17屆南投縣議會吳瑞芳議員服務處聘任助理須知、南投縣議會吳瑞芳議員助理薪資費、食餐費支出明細-劉國成(他卷二第187-199頁) (16)南投縣議員吳瑞芳服務處108年4月29日議芳處字第10804291020號函暨檢附照片-劉國成(他卷二第200-203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號卷三 (他卷三) (1)南投縣議會吳瑞芳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他卷三第13-14頁) (2)南投縣議會第17屆吳瑞芳議員新聘助理資料表(他卷三第15-16 頁) (3)南投縣議會吳瑞芳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他卷三第17-18 頁) (4)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他卷三第21頁) (5)南投縣議會吳瑞芳議員新聘助理資料表-林育慈(他卷三 第24頁) (6)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林育慈(他卷三第25頁) (7)南投縣議會106年1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他卷三第26頁) (8)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106年1月份預扣及應扣明細( 他卷三第27-28頁) (9)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 釋彙編封面暨內頁(他卷三第38-41頁) (10)峰業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劉志隆(他卷三第57頁) (11)第18屆、第17屆南投縣議會吳瑞芳議員服務處聘任助理須知及南縣議會吳瑞芳議員助理薪資費、食餐費支出- 劉志隆(他卷三第58-67頁) (12)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他卷三第108頁) (13)第18屆、第17屆南投縣議會吳瑞芳議員服務處聘任助理須知、南投縣議會吳瑞芳議員助理薪資費、時餐費支出-羅凱元(他卷三第172-182頁) (14)借據-劉國成向吳瑞芳借款(他卷三第218-219頁) (15)99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他卷三第232頁) (16)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他卷三第233-234頁) (17)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羅凱元(他卷三第245頁) (18)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劉國成(他卷三第247頁) (19)投保單位存查資料(他卷三第250頁) (20)南投縣議會吳瑞芳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他卷 三第253-254 頁) (21)吳瑞芳於郵局櫃檯辦理存提款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他卷 三第70-286頁) (2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劉國成 (他卷三第314頁) (23)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羅凱元 (他卷三第315頁) (24)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吳瑞芳 (他卷三第316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0號卷四(他卷四) (1)年終金額明細(他卷四第3頁) (2)南投縣議會105年1月至12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他卷四第4-15頁) (3)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104年12月份至109年2月份預扣及應扣明細(他卷四第16-66頁) (4)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104年12月份至109年2月份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他卷四第67-117頁) (5)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助理勞退金104年12月份至107年12月份扣繳明細(他卷四第118-154頁) (6)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勞退金108年1月份至109年2月份扣繳明細(他卷四第155-168頁) (7)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105年度、106年度、107 年度、108年度春節慰問金(他卷四第169-172頁) (8)南投縣議會106年1月至109年2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他卷四第173-212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6號(偵4186卷) (1)南投縣議員吳瑞芳詐取金額清查表(偵4186卷第13-15頁)(2)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南投縣議員吳瑞芳等涉 嫌不法案案件研析表(偵4186卷第16-17頁) (3)南投縣議會99年3月至99年12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 偵4186卷第18-29頁) (4)100年1月年終獎金金額明細(偵4186卷第30頁) (5)南投縣議會100年2月至100年4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 偵4186卷第31-33頁) (6)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100年4月份預扣及應扣明細( 偵4186卷第34頁) (7)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健保100年4月份預扣及應扣明細( 偵4186卷第35頁) (8)南投縣議會100年5月至101年1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 偵4186卷第36-45頁) (9)101年1月年終獎金金額明細(偵4186卷第46頁) (10)南投縣議會101年2月至103年1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偵4186卷第47-70頁) (11)103年1月年終獎金金額明細(偵4186卷第71頁) (12)南投縣議會103年2月至104年2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偵4186卷第72-84頁) (13)104年2月年終獎金金額明細(偵4186卷第85頁) (14)南投縣議會104年3月至104年12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 偵4186卷第86-95頁) (15)南投縣議會100年1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偵4186卷第96 頁) (16)104年年終獎金金額明細(偵4186卷第97頁) (17)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劉國成(偵4186卷第98-102頁) (18)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4186卷第109-110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一(偵3642卷一) (1)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偵3642卷一第40頁) (2)刑事答辯狀暨檢附吳瑞芳及羅凱元於102年至106年間在 臉書社群軟體文字及照片記錄、劉國成臉書社群軟體自 我簡介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記錄(偵3642卷一第63-96頁) (3)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9年8月5日投廉仁字第10964523310號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5張 (偵3642卷一第158-171頁)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9年8月5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090750740A號書函(偵3642卷一第172頁)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9年8月5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090750740B號書函(偵3642卷一第173頁)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9年8月5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090750740C號書函(偵3642卷一第174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8月11日中區國稅東 山綜所字第1091554692號書函暨檢附羅凱元99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3642卷一第175-177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8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 綜所字第1091108577號函暨檢附林育慈101年至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至103年、105年至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3642卷一第182-216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儲字第1090205273 號函暨檢附劉國成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642卷一第217-218頁) 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二(偵3642卷二) (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瑞芳(偵3642卷二 第5-11頁) (2)南投縣議員吳瑞芳詐取金額清查表(偵3642卷二第44-46頁) (3)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竹地一字第1090004902號函暨檢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偵3642卷二第53-54頁) (4)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 暨檢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總說明、羅凱元工作實務照、劉國成工作實務照、年度人口增減表等資料(偵3642卷二第55-213頁) 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三(偵3642卷三) (1)林民政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3642卷三第4-24頁) (2)羅凱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偵3642卷三第27頁) (3)南投○○○○○○○○○109年10月26日鹿戶字第1090001995號函 暨檢附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偵3642卷三第28-35頁) (4)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94060942號函暨檢附林民政門、住診申報紀錄(偵3642卷三第38-72頁) (5)吳志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3642卷三第100-103頁) (6)余偉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3642卷三第111頁) (7)謝志武名片、謝志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3642卷三第120-127頁) (8)林育慈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偵3642卷三第130-132頁) (9)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9年12月2日投廉仁字第10964536260號函暨檢附吳瑞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偵3642卷三第133-143頁) (10)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9年12月23日處台申伍字 第091806222號函暨檢附吳瑞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 檢送明細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網路申報資料(偵3642卷三第144-270頁) (11)行動/室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偵3642卷三第274頁) 9.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四(偵3642卷四)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提供資料明細表(偵3642卷四第53頁) (2)林育慈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3642卷四第54-55頁) (3)劉國成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3642 卷四第56頁) (4)林民政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3642卷四第59-61頁) (5)吳瑞芳100年度至105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3642卷四第62-90 頁) (6)吳瑞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3642 卷四第91頁) (7)吳瑞芳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系統查詢資 料(偵3642卷四第92頁) (8)林民政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3642卷四第93-94頁) (9)吳瑞芳之100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3642卷四第95-109頁) (10)林育慈之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3642卷四第110-111頁) (11)林育慈之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3642卷四第112-117頁) (12)羅凱元之100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3642卷四第118-135頁) (13)羅凱元之100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3642卷四第136-165頁) (14)陳欣茹之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劉國成之配偶(偵3642卷四第167-170頁) (15)劉國成之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偵3642卷四第171-180頁) (16)陳欣茹之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劉國成之配偶(偵3642卷四第181-186頁) (17)劉國成之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3642卷四第187-207頁) (1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642卷四 第251頁) 1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32號(數採32卷) (1)採證報告(數採32卷第3-4頁) 1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49號(數採49卷) (1)採證報告(數採49卷第2-3頁) 12.109年4月15日投廉仁字第10964510880號函附件卷(附件卷)(1)南投縣議員吳瑞芳詐取金額清查表(附件卷第11-13 頁) (2)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查詢、函釋內容(附件卷第20-25頁)(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 表-林育慈(附件卷第28-36 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林育慈(附件卷第37-39頁) (5)林育慈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附件卷 第40-42頁) (6)羅凱元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附件卷 第43頁) (7)劉國成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附件卷 第44-45 頁) (8)公共事務組104年2月17日簽呈(附件卷第47-48頁) (9)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103年12月份預扣及應扣明細( 附件卷第51-56頁) (10)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助理勞退金103年12月份扣繳明 細(附件卷第57-60頁) (11)公共事務組104年9月14日、104年8月28日簽呈(附件卷 第61-62頁) (12)南投縣議會104年7月助理員工薪資清冊(附件卷第63-65頁) (13)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104年7月份預扣及應扣明細(附件卷第66-69頁) (14)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助理勞退金104年7月份扣繳明細(附件卷第70-71頁) (15)公共事務組106年2月14日、106年1月25日簽呈(附件卷 第72-73頁) (16)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勞保105年12月份預扣及應扣明細(附件卷第77-78頁) (17)南投縣議會議員助理105 年12月份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附件卷第79-80頁) (18)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助理勞退金105年12月份扣繳明 細(附件卷第81-83頁) (19)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吳瑞芳(附件卷第100-106頁) (20)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吳瑞芳(附件卷第107-108頁) (21)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吳瑞芳、劉國成(附件卷第109-119頁) (22)竹山郵局匯款單(附件卷第120頁) (23)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林育慈( 附件卷第121-134頁) (24)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羅凱元( 附件卷第135-170頁) (25)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件卷第171-202頁) (26)彰化銀行匯款單(附件卷第205頁) (27)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附件卷第206頁) (28)彰化銀行提款單據 (附件卷第207頁) (29)彰化銀行匯款單據 (附件卷第208頁) (30)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 (附件卷第209頁) (31)吳瑞芳鹿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件卷第211-227頁) (32)林育慈竹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件卷第228-239 頁) (33)羅凱元竹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件卷第240-248頁) (34)劉國成鹿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件卷249-255、271之1頁) (35)林晏生鹿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件卷第256-271頁) (36)吳瑞芳、林晏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件卷第272-280頁) 1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2紙(本院卷一第43-45頁) (2)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2-164 頁) (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一第166-191頁) (4)林晏生工作實務照片(本院卷一第192-197頁) (5)林民政工作實務照片(本院卷一第198-212頁) (6)吳志昌工作實物照片(本院卷一第214-224頁) (7)余偉智、謝至武工作實務照片(本院卷一第226-254頁) (8)吳瑞芳2014至2018年提案紀錄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56-267頁) (9)吳瑞芳致謝漆彈推廣活動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68頁) (10)羅凱元時任助理工作服務照片(本院卷一第336- 341頁)(11)羅凱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35 2-353頁) (12)被告羅凱元111/11/10 庭呈準備程序狀(二)(本院卷一 第498-508 頁) (13)被告吳瑞芳111/12/1刑事陳報狀-願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11、12頁) (14)111/12/2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123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收受吳瑞芳繳回贓款512萬7365元(本院卷二第27、28頁) (15)111/12/2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480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29-47頁) 參、物證部分【詳偵3642卷一第167-168頁之南投縣調查站扣押 物品清單】 (1)吳瑞芳之聘任助理須知及簽收紀錄5本 (2)吳瑞芳之薪資所得通知單3張 (3)林晏生之郵局存簿2本 (4)吳瑞芳之借據雜記2張 (5)吳瑞芳之白色Apple手機(含充電器)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劉國成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議員吳瑞芳服務處函文3紙 (8)劉國成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