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力倫、林盈岑、廖建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倫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林盈岑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89號、110 年度偵字第918 號、110 年度偵字第919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2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5號、110 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林盈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廖建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㈠蕭力倫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男子及「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經營「皇家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六合彩等賭博,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使用,「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賭博犯罪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幫助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在嘉義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使用。㈡林盈岑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賭博犯罪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幫助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之「左阜右邑」複合式餐廳內,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供作「皇家娛樂城」、下游組頭李玉賀、張秋香及吳振富(另行審理中)、廖建富等人或不特定賭客之賭資匯款使用。 二、廖建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AI 」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後,與「福哥」及「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起至110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或親自到場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今彩539 。廖建富收取賭客之賭金後,再至KK等賭博網站下注,並以每注80元扣除6 元獲利後之金額,匯入「KAI 」指定之金融帳戶,而賭客贏得之彩金則自蕭力倫之上開金融帳戶匯入廖建富使用、不知情之廖美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0 年2 月3 日,經警至被告等之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起訴意旨因認被告蕭力倫、林盈岑與同案被告李玉賀、張秋香、吳振富(上3 人均住南投縣內)等人共犯賭博案件,被告廖建富與蕭力倫等人共犯賭博案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牽連管轄規定(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029 號函參照),對於被告蕭力倫、林盈岑及廖建富自有管轄權。㈡被告蕭力倫、林盈岑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建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見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18、70至88頁、投集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1 至7 頁、110 年度偵字第918 號卷第87至89頁、110 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277 、294 頁、本院卷二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陳述在案,核與同案被告李玉賀(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235 頁)、張秋香(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09205號卷第171 、209 至219 頁)、證人廖美淳(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8 、9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盈岑)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條、(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帳冊、簽單、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存款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黏貼照片紀錄表(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44至70、108 至119 、174 至199 、203 至206 、258 至274 、280 至31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及存簿相片、與上手wechat對話紀錄、KK賭博網網頁列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節印本(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20、33、35至46、53至59頁)、中華郵政客戶(李玉賀)歷史交易清單、(張秋香、吳林雲)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蕭力倫、林盈岑)、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1 、167 至189 、195 至26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再依被告廖建富、同案被告張秋香、李玉賀自承賭博種類有六合彩、今彩539 (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5 頁、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160 、233 、237 頁),廖建富亦承賭客有用LINE、有來找我的、電話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可見「福哥」及「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經營之賭博犯行非僅限於線上賭博,復有涉及六合彩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又依被告廖建富自承從108 年到被查獲止,都是KAI 以微信跟他聯絡,只是他們網站名稱會變(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語,檢視廖建富先前之說詞也未提及其上手有不同人,是以,起訴意旨區分被告廖建富之犯行時間為108 年起至109 年2 月止、109 年2 月起至110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先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業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 項,並增列第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將係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1 年1 月12日之修正則有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111 年1 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自應適用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蕭力倫、林盈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廖建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力倫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一般洗錢罪(正犯),被告林盈岑洗錢部分係犯一般洗錢罪(正犯)。惟核,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蕭力倫、林盈岑並未實際從事提領、匯款等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等為一般洗錢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應認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蕭力倫、林盈岑係為幫助犯、尚難認定係為正犯。被告蕭力倫賭博部分,蕭力倫並未實際從事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為賭博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應認賭博部分被告蕭力倫係為幫助犯、尚難認定係為正犯。而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㈣被告廖建富與「福哥」及「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建富自108 年起至110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經營簽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廖建富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蕭力倫、林盈岑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廖建富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㈦被告蕭力倫、林盈岑幫助「福哥」及「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蕭力倫、林盈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蕭力倫、林盈岑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廖建富則曾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蕭力倫、林盈岑提供助力實施犯罪,非僅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廖建富經營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均屬不該,兼衡以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蕭力倫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林盈岑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廖建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蕭力倫、林盈岑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廖建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悔意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蕭力倫、林盈岑)3 年、(廖建富)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應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廖建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供被告廖建富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2 、5 、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林盈岑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蕭力倫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33、101 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廖建富使用之中華郵政存摺1 本(見投集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20頁),並非專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廖建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 萬8,743 元(係依投集警偵字第1100000000號卷第42至46頁之「退水」金額合計),被告廖建富對此金額固無爭執,也曾陳稱退水就是佣金(見110 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逾此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僅係核算109 年10月25日以後之「退水」金額,對其並無不利(更未加計每注4 元之獲利);惟檢察官先前請求扣押、經扣押之金額均為2 萬7,778 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加計30元工本費為2 萬7,808 元,見110 年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26、32頁),逾此金額部分如再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需費更多司法資源、欠缺其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已扣押之2 萬 7,778元即犯罪所得(上手匯給廖建富之款項均係匯至廖美淳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且此帳戶乃係廖建富使用,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起訴意旨固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請求沒收被告蕭力倫、林盈岑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金融帳戶既已提供「福哥」及「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即非被告蕭力倫、林盈岑所有,帳戶內之存款(餘款分別為42元、1 萬9,885 元,見本院卷一第229 、267 頁)無從於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壹支 廖建富所有 2 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 支 林盈岑所有 3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 林盈岑所有 4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壹支 蕭力倫所有 5 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壹本 廖建富所有 6 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廖建富所有(見110 年 度偵字第919 號卷第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