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蚋明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蚋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蚋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吸食器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自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蚋明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如附件所示的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 顯然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 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就再犯相同類型 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月,不知抗拒毒品 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52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自製吸食器1個, 均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 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 告 蚋明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蚋明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及第2案);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蚋明政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 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21日晚間6、7時許,在友人余文達位於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蚋明政雖未在場,惟當場扣得蚋明政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二)於110年11月6日晚間6、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道○號高 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經警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蚋明政與其妻黃雨庭斯時居住 之東峰大飯店212號房進行臨檢,目視所及之處發現床鋪上 留有使用過之玻璃球吸管吸食器1個,經查扣該吸食器並對 在場之蚋明政、黃雨庭執行附帶搜索後,再分別於床鋪邊、黃雨庭(無積極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持有毒品之事)包包內扣得蚋明政所有之自製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649公克,驗餘淨重1.6552公克),另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採集蚋明政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蚋明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黃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雨庭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後,被告坦承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本件查獲之經過。 4 扣案之吸食器1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9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900520號鑑驗書 扣案吸食器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蚋明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黃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管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0年 12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本件查獲之經過。 5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649公克,驗餘淨重1.6552公克)、玻璃球吸管吸食器1組及自製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11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1100293號鑑驗書 扣案晶體及吸食器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二、(一)扣案之吸食器1個;二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649公克,驗餘淨重1.6552公克)、玻璃球吸管吸食器1組及自製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屬違禁物,有前揭鑑驗單位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及吸食器因沾附毒品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 被告雖陳述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忠哥」、「小冰」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