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昱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昱鈞於民國110年6月19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沿忠 孝路西南往東北行駛至同鎮中正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而彼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交通號誌顯示正常,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進入該閃黃燈交岔路口,適有由洪煥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中正路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閃黃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人因各有上述疏失發生碰撞,造成洪煥庭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昱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見院卷第197-198、201頁)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