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殷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殷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殷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殷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 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李○○」,並提供其上手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供檢警追查(見警卷第56至62頁),惟此部分雖已立案追查,然尚未查獲(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述其內容),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月7 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00366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之情形,尚難認有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審酌:被告經過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然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8月1日草療 鑑字第1110700476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2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488公克、0.1141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被 告 梁殷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殷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22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7日13時20分許,梁殷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國峰(劉國峰涉嫌部分另案偵辦),行駛於南投縣○○鎮○○路00號 亞虎釣蝦場前時,因梁殷榎安全帽帶未扣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梁殷榎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分別為0.0488公克、0.1141公克)予警方查扣,又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殷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 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6號鑑驗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網路列印版)各1份在 卷可考。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 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乃偵查、審判、司法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管理個案之受理、處理、終結、執行、入出監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公務人員逐筆輸入、作成電磁紀錄文書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之資訊設備,並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列印而製作完成附入偵審卷宗,此與戶政電子系統查詢資料、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文書,並無二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邇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理由參、 一、(三)之附隨論述所稱:「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顯係誤解上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上之各項內容 之電磁紀錄之製作方式,以致誤而摒除上開資料文書所具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