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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殷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殷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殷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李○○」,並提供其上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供檢警追查(見警卷第56至62頁),惟此部分雖已立案追查,然尚未查獲(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述其內容),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月7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00366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之情形,尚難認有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審酌:被告經過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然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6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2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488公克、0.1141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梁殷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殷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22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7日13時20分
    許,梁殷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國
    峰(劉國峰涉嫌部分另案偵辦),行駛於南投縣○○鎮○○路00號
    亞虎釣蝦場前時,因梁殷榎安全帽帶未扣且形跡可疑而為警
    攔查,梁殷榎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分別為0
    .0488公克、0.1141公克)予警方查扣,又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殷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
    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6號鑑驗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31、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網路列印版)各1份在
    卷可考。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
    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
    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
    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
    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
    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
    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乃偵查、審判、司法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
    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管理個案之受理、處理、終結、執行、
    入出監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公務人員逐筆輸入、作成電磁
    紀錄文書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之資訊設備,並於偵
    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
    查詢、列印而製作完成附入偵審卷宗,此與戶政電子系統查
    詢資料、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文書,並無二致,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邇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理由參、
    一、(三)之附隨論述所稱:「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
    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
    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
    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顯係誤解上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上之各項內容
    之電磁紀錄之製作方式,以致誤而摒除上開資料文書所具備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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