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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信育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童信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童信育前受雇於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擔任群品公司所經營而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石二鍋」餐飲店(下稱上開餐飲店)代理店長,且負責保管群品公司所有而放置於上開餐飲店金庫內之營收及零用金等現金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需現金支付博奕網站相關款項,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1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餐飲店金庫內營收及零用金等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萬1,700元予以接續挪用於個人於博奕網站內所需支付款項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群品公司。

二、案經群品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信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韻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袋紀錄表、值班日誌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告訴人群品公司所經營上開餐飲店之代理店長,且負責保管告訴人所有而放置於上開餐飲店金庫內之營收及零用金等現金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1日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所有而放置於上開餐飲店金庫內之營收及零用金等現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25萬1,700元,其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償還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利其改過自新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己住、無須撫養他人、月薪大約三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有補過之舉,業如前述,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25萬1,7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是其賠付金額已等同其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可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倘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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