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尚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尚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左右 ,在臺中市一中商圈內某便利商店,由劉尚昱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以申辦「TW711交易平台」之會員 ,並將會員資料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人員以LINE向劉威容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劉威容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劉尚昱本案帳戶內而得手,並旋遭詐欺人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44萬8999元至「TW711交易平台」之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惟「TW711交易平台」 認定該筆金額來源有異,拒絕將這筆金額轉出,而暫時存放「TW711交易平台」帳戶中。嗣劉威容察覺被騙,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劉威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尚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遊戲中認識對方,她說要購買點數比較方便,叫伊去辦理,伊真的不知情,雖然伊有提供帳戶資料,她會拿去詐騙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左右,在臺中市一中商圈內某便利 商店,由被告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及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申辦「TW711交易平台」之會員,並將會員資料及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劉威容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 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得手, 並旋遭詐欺人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44萬8999元至「TW711交 易平台」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惟「TW711交易平台」認定該筆金額來源有異,拒絕將該筆 金額轉出,而暫時存放「TW711交易平台」帳戶中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1頁),且有本案帳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紀錄、正祥信長有限公司說明資料、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322400號函暨函附資料、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新社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33、33之2、34-35、39、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及曾從事送瓦斯之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其為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不知道綽號「麥香」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渠 等間顯然非具有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被告顯應已可預見他人向其徵求帳戶之用意目的不正。再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對本案帳戶的實際控制管理權限,而不論本案帳戶資料之後落入何人之手,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均可恣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存摺沒有給別人,且「TW711交易平台」之會員是 伊本人申請的,以伊的手機申請等語(見偵卷第15、42頁),則觀諸被告於「TW711交易平台」之會員申辦資料中之身 分證、本案帳戶存摺照片內,可見有紙條載明「本人申請不會出借他人使用,所有交易本人完成」、「請勿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而足以警示被告須謹慎 避免身分證資料、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是被告顯亦應足以察覺綽號「麥香」之人向其徵求身分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之行為極不符合常情,而可能是要將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不法行為使用。是以,實堪認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送瓦斯工作、要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