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修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修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不詳成年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林修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3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林修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6日上午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向曾湘云佯稱儲值遊戲帳號等語,致曾湘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6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何宗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宗諭帳戶)內,再由取得何宗諭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匯款20萬150元至本 案帳戶內(何宗諭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由林修賢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 草屯鎮農會ATM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於同日某時許,在 草屯鎮某處將提領之20萬元交予「阿燦」,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曾湘云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湘云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宗諭於警詢時的證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何宗諭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曾湘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湘云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投資詐騙網站頁面、LINE暱稱「劉凱文」截圖、匯款回條聯。 ㈥曾湘云提供之存簿封面影本、林修賢111 年3 月2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6 日函檢附林修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31日函、草屯鎮農會111 年6 月8 日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0次提領的行為,是於密接之時間(10分鐘內)、在同一提款機提領的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在本案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工作經驗,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所受5萬元之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粗工,月薪大約3萬6000元左右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車手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6日12時3分許 2萬元 2 109年9月26日12時3分許 2萬元 3 109年9月26日12時4分許 2萬元 4 109年9月26日12時5分許 2萬元 5 109年9月26日12時6分許 2萬元 6 109年9月26日12時6分許 2萬元 7 109年9月26日12時7分許 2萬元 8 109年9月26日12時8分許 2萬元 9 109年9月26日12時8分許 2萬元 10 109年9月26日12時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