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富振於民國111年4月8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11年4月9日)0時15分許止,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金滿意小吃部內飲 用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即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其女友住處。嗣於111年4月9日0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張富振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騎車之跡象,遂於111年4月9日0時37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係經警查獲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